苏州新动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新动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5民初638号
原告:苏州新动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吴中东路18号联青大厦(沧浪创业园联青分园)201室。
法定代表人: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沙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洪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艺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新动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由审判员赵建荣独任审理,因工作变动,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朱书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9日进行了听证,原告苏州新动力电力工程有限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陈蔚,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洪海、蒋艺璇到庭参加听证。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6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新动力电力工程有限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新动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94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432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专业工程公司,在2012年3月1日、2012年7月1日、2013年3月1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三份《电气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地点为苏州新区金枫路233号名硕电脑工厂内,合同价款分别为360万元、981万元及218万元。工程内容主要为:变电所进线电缆割接工程、进线工程、变电所安装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三个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名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一直使用至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开具了工程款发票给被告,而被告并未全额付款,尚有尾款794320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委托代表人进行追讨,但对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于2015年2月全部支付了原告全部工程款共计1559万元;如果被告的付款票据被仲施阳提现,也系原告自身处分的结果,并非被告的责任;原告曾经发送的律师函中的图片附件上仅有仲施阳的签字,没有被告盖章,系仲施阳个人承诺,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欠款,本案案款系原告与仲施阳之间的借贷纠纷,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承包商)与被告(发包商)就“名硕电脑10KV变电所进线电缆割接工程”《电气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60万元。2012年7月1日,原告(承包商)与被告(发包商)就“名硕电脑110KV进线工程(用户产权点以后部分)”《电气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为981万元。2013年3月1日,原告(承包商)与被告(发包商)就“名硕电脑110KV63000KVA变电所安装工程(追加部分工程)”《电气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18万元。三份合同总价款1559万元。
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原告一直向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仲施阳进行催讨,仲施阳分别于2015年、2016年、2018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还有余款未付,原告曾向仲施阳发过律师函,并于2019年5月6日向被告发送情况说明,其上载明,被告员工仲施阳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负责与原告对接工程,私下将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承兑汇票予以截留,并套取现金侵占该款项,目前原告尚有794320元工程款未收到,该事实暴露了被告财务管理制度的问题,请被告予以核实并催促仲施阳及时归还。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前述三份《电气工程施工协议书》对应的工程均已通过竣工结算,最终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总价为1559万元,双方另确认,案外人仲施阳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关于上述总价款1559万元,被告陈述其已全部向原告支付,并提交了付款凭证,原告对于其中1354万元的付款凭证无异议,对其中一张20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有异议,该承兑汇票为复印件,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出票人为云南新捷森人造板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云南超冠化工有限公司,原告表明其未收到承兑汇票中的205万元付款,但除了双方无争议的1354万元付款凭证,原告自认其还收到1255680元工程款,其中包含了由四张小承兑汇票构成的付款48.4万元(金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24.4万元、9万元)以及后续催讨过程中由仲施阳陆续支付的771680元(包含仲施阳本人支付的以及通过他人支付的款项)。本院要求被告就上述205万元承兑汇票的款项是否为原告实际收取进行举证,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表明其仅知道被仲施阳领走后钱款也支出去了,但是具体流向什么主体无法核实,被告另陈述,其已将仲施阳的相关情况向公司纪委反馈,目前公司纪委正在对仲施阳进行调查。
以上事实,由《电气工程施工协议书》、竣工单、付款明细、承兑汇票、情况说明、律师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守信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被告一致确认全部的应付工程款为1559万元,其中1354万元付款凭证,双方无异议,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5万元承兑汇票付款不予认可,被告应当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承担举证义务。本院认为,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收票人均与原、被告无关,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由原告收取上述205万元款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陈述的该笔205万元付款不予认可,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还收到1255680元工程款,此系原告自认,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94320元并自本案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仲施阳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向仲施阳进行催讨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向仲施阳催讨以及发律师函意味着原告与仲施阳之间形成借贷纠纷,本案与被告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系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主体,其有义务保证工程款为原告领取,如因被告员工的原因导致原告未收到工程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向工程的项目经理了解并催讨不能视为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欠付款的权利,且仲施阳实际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件也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动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4320元及利息(以794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商业街支行,账号62×××69。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4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264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苏州新动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 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蔓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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