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动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新动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中新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8239号
原告:苏州新动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吴中东路18号联青大厦(沧浪创业园联青分园)201室。
法定代表人:沈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维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木渎中新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翠微街9号月亮湾国际商务中心12层1202/1203。
法定代表人:胡慧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新动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动力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苏州木渎中新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动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陈蔚,被告苏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维东,被告中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中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4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中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49406.87元,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苏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新动力公司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苏中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4日,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中新公司支付工程款141936.53元,并在苏中公司欠付工程款225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中新公司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布“苏胥湾项目商业变配电房指定分包工程”投标须知,其中标后,中新公司指定苏中公司以总承包方名义与其以及中新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苏胥湾项目商业变配电房指定分包工程合同》,由其负责位于长江路与××(××东)的商业变配电房及其设备、管线的供应、安装、调试、验收等分包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积极组织施工,2019年8月30日项目经验收并投入使用。2020年3月23日,其向苏中公司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但苏中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另外,2019年7月30日,中新公司向其发送工程联系单,委托其对苏胥湾项目专变工程合同外3F、4F商铺及公区动力等用电采购并安装专变低压柜到相应计量箱的线缆,其按中新公司要求进行采购并于2019年8月10日安装完毕,该工程结算审定单的结算价为149406.87元,但中新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苏中公司作为总包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1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中新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在苏中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其支付项目增项工程款149406.87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苏中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其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另外工程款5%的质保金尚未到期,因此其变更了诉讼请求。
被告苏中公司辩称,中新公司将款项支付到其公司账上后,其按约定支付给新动力公司,现中新公司并未向其支付1500000元,仅支付1200000元。至于新动力公司所说增项部分的149406.87元中新公司也未向其支付过。
被告中新公司辩称,其已按约向苏中公司支付了1200000元,另外300000元相应期限届至支付,合同内的工程款其不存在欠付行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增项部分149406.87元,其没有异议,但因未收到请款资料,故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中新公司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布《苏胥湾项目商业变配电房指定分包工程投标须知》,新动力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后苏中公司(总承包方、发包人)、新动力公司(承包方)、中新公司(建设方)签订了《苏胥湾项目商业变配电房指定分包工程文件合同》(以下简称《苏胥湾变配电房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内容为苏州吴中区长江路与××(××东)的商业变配电房及其设备、管线的供应、安装、调试、验收等,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总价(含税)为1500000元。款项由建设方直接支付给承包方并进行结算,其中合同范围内项目首批次集中入伙且完成入伙问题集中整改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价款的85%;双方达成结算协议且所有工程遗留问题及售后维修问题CRM系统销项率达98%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按照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的约定支付。2019年8月30日,合同所涉项目完工,其中《工程验收报告》中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8.30”,但参加验收单位中中海发展(苏州)有限公司合约管理部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13日、中海发展(苏州)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16日;工程完工后,新动力公司向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胥湾花园管理处进行了移交。
2019年7月30日,中新公司向新动力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委托新动力公司在2019年8月15日前对《苏胥湾变配电房分包合同》以外3F、4F商铺及公区动力等用电采购并安装从专变低压柜到相应计量箱的线缆。该联系单所涉增项工程于2019年8月10日完工,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结算价为149406.87元。对于该部分工程,新动力公司表示系其与中新公司直接洽谈的,中新公司亦表示没有书面证据证实苏中公司对合同外增加部分知晓且同意。
2020年3月23日,新动力公司向中新公司发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请求支付《苏胥湾变配电房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款1500000元。2020年7月27日,中新公司向苏中公司转账支付1200000元。2020年12月14日,苏中公司向新动力公司转账支付12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新动力公司提交的《苏胥湾项目商业变配电房指定分包工程投标须知》《苏胥湾变配电房分包合同》《工程验收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苏中公司、新动力公司、中新公司签订的《苏胥湾变配电房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该合同项下金额为1500000元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以及工程竣工时间,可知上述款项扣除5%的质保金后已满足支付条件,中新公司提出有300000元履行期限未满缺乏相应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中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项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苏胥湾变配电房分包合同》项外工程量增加部分,因系新动力公司和中新公司协商进行且双方对工程价款等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中新公司提出该款应该先由苏中公司支付,其在未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该款项新动力公司仅向中新公司主张且中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量增加部分苏中公司知晓且同意,故本院对中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和节省司法资源,对于《苏胥湾变配电房分包合同》之外工程量增加部分本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动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4日;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苏州木渎中新置地有限公司对工程款2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苏州木渎中新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动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936.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19元,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被告苏州木渎中新置地有限公司负担3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澄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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