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动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新动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晟阳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苏州晟晨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91执16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新动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6725268657,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沈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玲,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阳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986495914,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叶德英。
被执行人:***晨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064544760P,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旭东。
申请执行人苏州新动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晨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的(2017)苏0591民初23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阳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新动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91.5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41.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未支付欠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0.8倍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若被告***阳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条款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照191.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未支付欠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0.8倍计算至付清日止)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晨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阳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4元,保全费8270元,合计21574元,由被告***阳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苏州新动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阳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前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新动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4月10日,本院依法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阳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蠡塘路88号*、***晨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十字漾路(新乐村)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因“收件地址查无此单位”、“原址查无此人且电联无果”而退信。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确认被执行人已不再实际经营。目前下落不明。
2、2019年4月10日、7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阳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晨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阳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的车辆二辆。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19年6月5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阳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晨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19年4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阳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晨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19年4月19日,因被执行人***阳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晨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叶德英、赵旭东限制高消费。
6、2019年5月13日,因被执行人***阳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晨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2019年6月,本院通过法院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亦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8、2019年7月5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阳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的车辆二辆,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扣押处置。查封期限自2019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4日止,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续封,否则将承担未续封的法律后果。
9、2019年7月1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936574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结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936574元、相应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俊
审判员  牛军
审判员  陈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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