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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滨行初字第009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孟繁萍,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英浩,该局干部。
第三人天津至元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兰茂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昌华,该公司经营部部长。
原告**不服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S1120109201400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津至元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元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至元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嗣文,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浩,第三人至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海新区人社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编号为S112010920140096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一)程序类证据:
证据一、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
证据二、第三人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作出的编号为第B00207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3年1月3日4时00分,地点为永明路建行门前,张紫阳驾车负全部责任,何彦雷、**无责任;
证据四、天津至元无损检测有限公司的《内资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证明第三人系合法的用人单位;
证据五、天津至元无损检测有限公司2012年度《职工考勤表》,证明原告2013年的出勤情况;
证据六-1、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于2013年2月16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
证据六-2、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于2013年3月16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
证据七-1、天津市环湖医院于2013年1月29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
证据七-2、天津市环湖医院于2013年2月16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
证据六、七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八、《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4月11日签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证据九、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S1120109201400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审批件》,证明原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经过经办人及领导审批后同意的;
证据十、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故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十一、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第三人履行举证责任;
证据十二、《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依法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事实类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劳仲通字(2013)第298号《通知》,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延期是合理的;
证据二-1、至元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
证据二-2、至元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
证据二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延期申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的延期举证是经过审核的;
证据四、**于2013年11月25日填写的《工伤认定自述材料》;
证据五、何彦雷于2013年11月25日填写的《工伤认定证明材料》;
证据六、张紫阳于2013年11月25日填写的《工伤认定证明材料》;
证据四、五、六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凌晨出去吃饭,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七、张紫阳于2013年9月25日写的《辞职报告》,证明张紫阳于2013年9月25日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八、裴庆亮于2013年1月4日写的《事情经过》,证明**等三人出去吃饭是个人行为;
证据九、欧焕新于2013年1月4日书写的《晚上工作安排》,证明欧焕新交代裴庆亮γ源发出去后到电工监控室呆着直到工作结束;
证据十、张紫阳于2013年1月10日写的《事故经过汇报》;
证据十一、何彦雷于2013年1月15日写的《事故经过汇报》;
证据十、十一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等三人凌晨出去吃饭,后又到医院太平间看朋友,在去买烟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十二、至元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颁布的《员工奖惩办法》,证明原告等人在工作时间外出,违反该规定;
证据十三、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对张紫阳所做的《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等三人1月3日凌晨工作期间出去吃饭,后又到医院看朋友,在去往超市买烟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十四、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对何彦雷所做的《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等三人1月3日凌晨工作期间出去吃饭,后又到医院看朋友,在去往超市买烟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十五、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对王锡健所做的《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当夜,**等人曾去找过王锡健;
证据十六、至元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回复,主张**不是工伤。
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原告系天津至元无损检测有限公司探伤工,2013年1月2日晚10点至1月3日凌晨,原告与同事在四公司院内的冠杰石化公司进行放源检测工作,1月3日凌晨1点半左右,在等待检测结果期间,原告与同事告知带班人员饿了出去吃饭,原告与两位同事驾车出去吃完饭回工作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乘车辆撞到电线杆,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原告经治疗后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编号为S1120109201400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王锡健和**在事故发生当天的3次通话记录,证明原告等人在凌晨3点53左右先找的王锡健,而后去吃的饭。
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辩称,原告是第三人至元公司员工,从事探伤工作。由于工作性质特殊,于2013年1月2日23点上班到1月3日早上7点下班,为正常的工作时间。当日同班组上班的共四人,分别是张紫阳、**、何彦雷、裴庆亮。2013年1月3日凌晨1点30分左右,**等人感觉饿了想离开工作岗位出去吃饭,让代班组长裴庆亮和他们一起出去吃东西,裴庆亮说天气太冷别去了,说还要收拾更衣室并看着现场,**等三人不听劝告,由张紫阳驾车自行出去。原告等三人在离单位较近的马兰拉面馆吃的拉面,饭后**和同去的张紫阳、何彦雷提议去华兴医院太平间找另一个同事王锡健去玩,到华兴医院太平间的时间是凌晨3点多钟,张紫阳又提议去买包烟,原告等三人先是从华兴医院到大港体育馆的华润超市,由于该超市已经关门,又去往永明路的华润超市,在永明路522车站附近发生了车祸。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对**个人上报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由于没有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当面告知需要补正材料,因涉及到有效期申报问题,同意原告延期申报。2014年1月9日第三人为**提供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对**个人上报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因用人单位不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范围,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给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单位的举证和对相关人员的调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请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编号为S1120109201400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至元公司述称,2013年1月2日,岗长裴庆亮带领岗员张紫阳、何彦雷、**于十一时在车间夜班作业,1月3日凌晨,张紫阳、何彦雷、**三人在岗期间私自开车外出,三人是在单位已准备晚饭的前提下要求出去吃饭,饭后他们又去了华兴医院太平间找同事聊天,最后又找商店买烟,在去找商店买烟途中,开车行至开元里北建行门前撞在电线杆上,造成车祸,故**不符合工伤条件,请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编号为S1120109201400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程序类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八至证据十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无合理理由及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三至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通话记录显示的通话对象不明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至元无损检测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月2日原告与张紫阳、何彦雷、裴庆亮被安排上夜班,工作时间是当日23点至次日7点,地点位于滨海新区大港四化西路的冠杰石化公司院内,1月3日凌晨工作期间,原告及张紫阳、何彦雷三人因感觉饥饿想离开工作岗位出去吃饭,经向代班组长裴庆亮打过招呼后,由张紫阳驾车离开工作场所,去往单位附近的马兰拉面馆吃饭,该餐馆地点位于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和胜利街交口处,后驾车前往大港永明路的华润超市买烟,于1月3日4时在永明路建行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等一系列伤情,经认定**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因和第三人劳动关系争议问题提出延期申报工伤,被告同意。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且于当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2014年4月11日进行了书面回复,认为**违反劳动纪律,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编号为S112010920140096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于2014年4月28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直接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审查**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工作时间因用餐需要外出,但其发生事故致伤的地点,既不是在去往餐馆的路上,也不是在饭后返回工作地点途中,而是在买烟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且该事故地点位于返回工作场所的相反方向,原告致伤并非在工作地点且因工作原因,故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所调查事实清楚,其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充分。被告认定原告**受伤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主张其在吃完夜宵后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是上下班时间从日常居住地到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中,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并非上下班时间,地点亦非其日常上下班路线上,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S112010920140096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编号为S112010920140096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文
代理审判员  田瑞刚
代理审判员  丁晓雨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腾腾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