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煌节能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中煌节能电器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96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晋军,男,汉族,1976年3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永济市西厢路9号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煌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高新开发区C区。
法定代表人:闫思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运城市绿缘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空港南区公园一号北门东一号门面房2-1室。
法定代表人:何国彪。
上诉人郭晋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煌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煌公司)、原审被告运城市绿缘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9001民初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以中煌公司与绿缘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原告地法院提请诉讼”为由认定济源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但该协议是中煌公司与绿缘公司签订的,郭晋军并非该合作协议当事人,不受该协议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而与郭晋军有关的2019年7月28日补充协议中并无约定管辖的内容,故本案并不存在各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管辖条款,郭晋军也没有以任何形式放弃自身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权益,一审仅以中煌公司与绿缘公司之间的管辖约定即确定管辖法院,实质上侵害并限制了郭晋军的诉权和程序利益,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进行确定。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绿缘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运城市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空港南区公园一号北门东一号门面房2-1室,郭晋军自2020年1月起即在本人购买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房屋内居住至今,连续居住时间已近2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绿缘公司的住所地和郭晋军的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境内,且2019年5月29日中煌公司与绿缘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一项载明“绿缘公司负责中煌公司产品在运城市下辖13区县内,开展2019年度煤改电项目工作”,故无论是二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还是合同约定履行地均在山西省运城市境内,同时因合同约定履行地包含运城市内其他区县,因此本案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应由绿缘公司住所地和郭晋军经常居住地的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较为适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济源市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作协议约定“未尽事宜,可另签补充协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地法院提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郭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应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晋军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济源市人民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存智
审 判 员 聂文峰
审 判 员 吕海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都晓克
书 记 员 郑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