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9475号
原告:壶关县小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壶关县龙泉镇西城路同富小区门面楼2号,送达确认地址与住址、住所地一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7MA0GUTN78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煌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高新开发区C区,送达确认地址与住址、住所地一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MA3X8L96XJ。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送达确认地址与住址、住所地一致。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治县上党城投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新建南路318号,送达确认地址与住址、住所地一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1MA0K5JHY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壶关县小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胖公司)与被告河南中煌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煌公司)、第三人长治县上党城投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煌公司向其返还货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返还完毕之日),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中煌公司向其承担产品宣传损失10050元,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城投公司系上党区2020年清洁供暖替代工程***“以电代煤”项目(第三标段)的招标人,被告中煌公司系中标人之一,中标后有权在***销售***碳晶暖墙产品,实际由其从中煌公司购买产品然后在***进行销售。其从中煌公司采购***碳晶暖墙产品,截止2020年8月10日共支付给中煌公司货款20万元,同时雇佣7名人员对产品做宣传支付工资9450元,另付卸车费600元,但中煌公司提供的产品并不符合第三人招标文件的规格,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中煌公司应当退还其货款2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中煌公司系被告***个人独资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煌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其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了合格的产品,并且按照约定交付了产品,在产品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不应当退还货款、赔偿损失。原告系其授权的区域代理商,其授权原告以中煌公司名义在特定区域内销售产品,原告在代理销售期间在其公司采购了***碳晶暖墙产品,其按照原告需要的规格向原告交付了合格的产品,原告在验收完后也支付了价款,合同已履行完毕。虽然其在第三人城投公司对“上党区2020年清洁供暖替代工程***(以电代煤)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时投标,并入围中标候选人,但其的投标行为与原告向其采购产品没有直接关联。原告作为区域总代理,其若最终中标会优先使用原告代理的产品,不存在原告诉状中称“中煌公司提供的产品并不符合第三人招标文件的规格,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上党区2020年清洁供暖替代工程***(以电代煤)项目已经最终并未实施,但并不影响原告继续销售产品。二、原告作为公司,雇佣工人以及产品宣传等行为属于公司经营行为,即使是为了销售所购买的其的产品,所产生的费用也是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该费用的支出与其没有关系,其按照约定的规格交付了合格的产品,产品也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赔偿相应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交付的产品也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中煌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只是法定代表人,中煌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与其本人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城投公司述称,一、上党区2020年清洁供暖替代工程***“以电代煤”项目(第三标段)入围企业三家,除中煌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外,其余二家已全部安装、验收完毕,现已投入使用。二、关于中煌公司提供产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问题。首先,上党区2020年清洁供暖替代工程***“以电代煤”项目入围供应商框架协议招标文件中第三标段:一、***碳晶技术参数中散热方式的前窗式气道、远红外辐射、传导的技术要求为并列关系,而非选择关系。其次,依据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36号文件规定,“以电代煤”工程验收办公室,设在区能源局,会同工信局组织开展“以电代煤”工程验收工作。因此,中煌公司提供产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格的问题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三、长治市上党区2020年冬季清洁供暖替代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责任主体为***政府,对该项目负总责,具体的供应商选定、合同签订、现场安装等工作均由***政府全权负责,其只对***政府,依据文件精神其仅负责融资工作,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第三人城投公司对长治市上党区2020年清洁供暖替代工程***“以电代煤”项目的招标活动中,中煌公司参与投标。中煌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壶关县小胖商贸有限公司为我方上党区2020年清洁供暖替代工程***‘以电代煤’项目的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负责我公司在该项目的销售、安装、工程款结算及售后。在授权过程中,该公司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均有同等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投标人:河南中煌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其后,中煌公司中标,中标后有权向***供应***碳晶暖墙产品,第三人在招标文件中对该产品确定了技术参数,其中散热方式为前窗式气道、远红外辐射、传导。第三人于2020年7月6日向中煌公司发出入围通知书,告知中煌公司在接到入围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与投标人签订合同,并履行招标文件中的各项承诺,如未按期签订合同,根据有关规定,违约方将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8月6日,原告向中煌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转账1万元,定购500件产品。2020年8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长治市上党区***“以电代煤”清洁供暖建设项目采购安装服务合同,由原告向第三人供应***碳晶暖墙产品,单价为每片420元,供应的设备需满足招标文件中所要求的参数、质量标准等内容。2020年8月10日,原告向中煌公司又转款19万元,共计支付货款20万元,中煌公司向原告发出***碳晶暖墙产品400件。原告收货后,根据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安装服务合同向需方供货,后被需方发现所供应的***碳晶暖墙产品没有前窗式气道,不符合第三人招标文件中的产品参数要求,第三人拒绝使用。原告要求中煌公司返还货款,中煌公司不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中煌公司提供的***碳晶暖墙产品不符合第三人招标文件的要求,不能销售使用,要求中煌公司返还货款。被告辩称,其在第三人城投公司对“上党区2020年清洁供暖替代工程***(以电代煤)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时投标并中标,但其的投标行为与原告向其采购产品没有直接关联,原告系其的区域代理商,其与原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向原告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中煌公司在向第三人投标时,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现委托壶关县小胖商贸有限公司为我方上党区2020年清洁供暖替代工程***‘以电代煤’项目的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负责我公司在该项目的销售、安装、工程款结算及售后。在授权过程中,该公司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均有同等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投标人:河南中煌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作为中煌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依据中煌公司的中标要求与第三人签订采购安装服务合同,原告向中煌公司购买的400件***碳晶暖墙产品就是用于中煌公司中标后向第三人供应产品,该产品应符合第三人招标文件中的产品参数要求,同时具备前窗式气道、远红外辐射、传导三种散热方式。但由于中煌公司提供的***碳晶暖墙产品不具备前窗式气道的散热方式,第三人拒绝使用,导致原告向中煌公司购买的产品不能销售给需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现要求中煌公司返还20万元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应将400件***碳晶暖墙产品返还给中煌公司。原告另要求中煌公司赔偿产品宣传损失10050元并支付货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中煌公司,并非***个人,现有证据并不显示***与中煌公司财产混同,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煌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壶关县小胖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原告同时将购买被告的400件***碳晶暖墙产品返还给被告;
二、驳回原告壶关县小胖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6.5元,河南中煌节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