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苏州中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02民初10050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叶、王慧泽,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中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768952865,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南门路989号(蓝989文化创意仓库)1#407-1室。
法定代表人:柯乐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闯,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诉被告苏州中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消公司)、第三人陈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泽、被告中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第三人陈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639.87元、误工费30292元、护理费18720元、营养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交通费1500元等合计141471.87元(具体赔偿明细附后);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6日下午5时20分左右,在宿城区恒力佩捷纺织厂1号辅助车间成品仓库门口,原告等人应被告要求义务为车辆装货。因装货叉车故障,在排除叉车故障过程中,原告被突然坠落的叉车前叉砸伤右足和右手。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21年4月2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3639.87元,家人无法护理期间,聘请护工花费3300元。出院后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被告仅赔偿医疗费一半,其他损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消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并非事实,被告从未要求原告提供帮工且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故被告主体不适格。1、被告与第三人陈闯于2020年11月24日签订《江苏佩捷纺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由陈闯以固定单价包净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方式,承包报警定位安装、室内消火栓安装、喷淋安装的施工工程,由陈闯负责施工人员的安全措施,采取严格安全防护措施,由于违章施工造成人员伤害及其他相关损失,全部由陈闯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第三人陈闯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及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不认识原告,不可能请求原告帮工。原告的帮工行为是否存在,被告不知悉,即使法院认定帮工行为客观存在,原告帮工的受益者和被帮工对象也是原告儿子陈闯。二、被告不是被帮工人及帮工受益人,第三人陈闯是被帮工人及帮工受益人,原告对于事故的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依照安全施工规范采取防护措施,因其操作不当致使意外事故发生,其自身亦存在过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伤的原因以及受伤与被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诉称自己是因为装货叉车故障,在排除叉车故障过程中受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叉车是谁的,是根据谁的要求工作,自己如何受伤,与被告之间有什么关系等证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四、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费用主张金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款收据及发票金额不足83639.87元;2、关于护理费,仅有护理费的增值税发票,无护理服务相关协议佐证护理关系真实性,且原告主张的12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按90元/天标准计算;3、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年收入50681元标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交通费,原告为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本案事实过程是在1月26日没有经过我同意,私自安排我工人为被告装货导致事故发生。在下午5点多我接到工人电话称工人受伤,我就立刻带钱上医院缴费。被告安排我工人干活,没有提前和我沟通,导致工人受伤,此事与我无关,应由被告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中消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陈闯(乙方)签订《江苏佩捷纺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消防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年产2亿米超仿真功能性面料项目一期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工程(一标段)的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及消火栓按钮系统、喷淋系统采用固定单价包净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方式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安全防护措施到位,文明施工,做到完工料尽场地清”;第八条第1项约定:“乙方负责施工人员的安全措施,所有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应提供每人不低于100万元工伤意外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交给甲方备案管理。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安全防护措施,如有违章操作情况发生,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有权处以200元/次的处罚。由于乙方违章施工造成人员伤害以及其他相关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21年1月26日17时许,原告**在案涉工地装卸货物时因叉车产生故障而受伤,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21年4月2日好转出院。
另查明,原告陈闯系第三人**的父亲,由第三人**雇佣到案涉工地从事劳务,案涉叉车系第三人陈闯租用,由陈闯雇佣的人员操作,叉车操作人员无相应作业资质。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中消公司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本院认为,帮工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他人因帮工人的劳务获得利益,帮工关系的形成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有实施帮工行为的主体和接受帮工行为的主体相呼应;2、提供劳务必须为无偿的;3、帮工行为能够使被帮工人获益。具体到本案,关于第一点,原告受第三人陈闯所雇佣,从第三人陈闯处领取劳动报酬,原告装卸货物并非直接接受被告请求,而是服从第三人陈闯的带班人员的安排装卸货物,装卸货物过程中也是根据第三人的带班人员的指示进行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并非以个人名义为被告提供劳务,不能形成直接的帮工关系;关于第二点,被告将案涉消防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陈闯,原告受雇于第三人并从第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被告本身并无给付原告报酬的义务,原告以及与原告一起从事劳务的人员是否从第三人处领取报酬,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且鉴于原告与第三人的特殊关系,在事故发生之后,对于该劳务是否系无偿,不排除原告和第三人从自身利益出发而作出有利于己方的陈述的可能;关于第三点,原告所能提供的劳务无疑能够使被告获益,但鉴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和第三人对事发时原告从事劳务是否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存在争议,如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则原告系履行其作为第三人雇员的职责,如原告从事的劳务超出合同约定,第三人也对被告享有相应的请求权,即便第三人放弃其请求权,亦是基于对双方长期合作的利益期待,故第三人才是原告提供的劳务的直接受益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金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