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庆建筑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庆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6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华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庄秋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杰,广东拓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华,广东拓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龄,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孔江红,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审被告:庄秋远,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深圳市华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江红、庄秋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26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请,支持华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庆建筑有限公司与***账目清单》(以下简称《账目清单》)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无效。即使认定《账目清单》属于协议,也是附属于《深圳市华庆建筑合作协议书》的从合同,无论双方关系如何,本质上都是对资质的借用、共享,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当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合同无效时,法律的基本原则是补偿。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补偿。补偿是针对工程价款本身而言,并不包括违约责任。二、《账目清单》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账目清单》约定“违约金按剩余欠款的3%的利息计算”,并未约定利息计算周期,属于约定不明。三、一审法院认定在签订《账目清单》时已对借款一并予以处理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该《账目清单》写明***已回收了款项100000元的内容,即华庆公司向***支付了项目款项10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该100000元是因为***将车辆抵押给别人,到期后需要还款100000元赎回。庄秋远转账借款给***用于赎回车辆,因此在账目清单中进行扣减。账目清单第九项=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二项所得金额取整。如果***偿还了拆借资金,也会在表中进行扣减;清单中未扣减拆借资金,说明未偿还。其次,***主张拆借资金已结算,无非是向华庆公司支付了拆借款或是华庆公司在应付给***的款项中扣除了拆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按照常识,盈亏是指项目的总收入减去总支出,是将合作双方作为一个整体计算,并不涉及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无论双方合作之间涉及多少资金往来,对盈亏总数均无影响。清单中第六项“合计项目盈亏”1527346.01元=第三项“汕头华润万象城盈亏”+第四项“12月份进度款税金”+第五项“佛山宝能盈亏”。资金拆借发生在2017年4月,此时双方为挂靠关系,项目盈亏与华庆公司无关;此后双方为二八比例合作,挂靠之前的拆借与合作期间的盈亏无关。《账目清单》明确约定***承担盈亏金额20%,如项目盈亏已包括拆借金额,应该是在***应承担金额再计算拆借金额,但***“承担亏损金额20%”第六项乘以0.2计算,并未在此基础上加上拆借金额。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账目清单》在法律效力上具有独立性,合法有效。***与华庆公司原为挂靠关系,2017年5月,经协商双方变更为按二八比例共同承担风险分享利润的合作关系,后双方签订《账目清单》。《账目清单》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双方在合作终止时的清算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在法律效力上具有独立性,合法有效。因此,华庆公司应按约定向***支付《账目清单》的相应款项300000元。二、华庆公司应支付《账目清单》中的逾期利息。《账目清单》的条款包括应支付款项的金额、逾期未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等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合作关系中所承担权利义务的依据。《账目清单》中所写的“按剩余欠款的3%的利息”是指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孔江红、庄秋远在(2019)粤0606民初15167号案中也答辩称“《账目清单》约定了高达月3%的利息”,因此,《账目清单》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因此,华庆公司应当按照所欠款项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账目清单》已对借款一并处理。根据《资金拆借协议》约定,华庆公司向***借款是基于《深圳市华庆建筑合作协议书》产生,该借款用于双方合作项目购买新设备,且在***离开项目时,设备全部留在项目处。根据《资金拆借协议》第三条关于还款的约定,华庆公司提供的借款应由***提前偿还或者在进度款中扣除,因此在双方结算时,理应一并考虑借款的情况,这也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在《账目清单》中写明***已回收了100000元款项,即华庆公司向***支付了项目款项100000元,且《账目清单》中还包含各项目盈亏的内容,并明确了华庆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金额、时间和违约责任。因此,可以认定《账目清单》已对借款一并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庆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
孔江红、庄秋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庆公司、孔江红、庄秋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0元;2.判令华庆公司、孔江红、庄秋远支付利息53201.62元(计算方式:以月利息3%为计算标准,暂计至2019年5月30日,2019年5月3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3.判令华庆公司、孔江红、庄秋远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以上暂合计253201.62元。
华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偿还借款169400元及利息110561.73元(以169400元为基数,利率24%/年,自2017年4月22日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12月26日为110561.73元),合计279961.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深圳市华庆建筑合作协议书》(协议仅写明于2017年签署,未写明具体日期),约定:甲乙双方对华润建筑项下的劳务分包合同合作事宜达成协议,乙方所属劳务人员须在甲方指定项目或甲方总部工作,接受公司统一的培训、竞聘上岗和履行入职手续,合作标的均为甲方中标的机电劳务安装分包工程,合作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华庆建筑中标机电劳务安装分包合同后,乙方支付甲方先期垫付的投标保证金;甲方按照中标合同金额一次性收取乙方管理费6%,项目商务变更、结算超出中标差额部分按照7%收取管理费,该部分在结算时收取;应乙方书面申请,甲方同意提供资金拆借用于合作项目的购买新设备、劳务人员薪资垫付等,垫付资金原则不超过中标合同价的20%,上述垫付资金按照月利息3分计算。***出具了两张收条,确认收到华庆公司的汕头华润中心项目章一枚及佛山宝能空调风项目章一枚。
2017年4月21日,华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汕头万象城风、水安装工程项目资金拆借(设备购买)协议》(以下简称《资金拆借协议》),约定:根据《深圳市华庆建筑合作协议书》约定“应乙方书面申请,甲方同意提供资金拆借用于合作项目的购买新设备”,垫付资金按照月息3分钱计算,自转账之日起计算;乙方根据汕头万象城项目实际情况,需要购买新设备合计169400元,甲方按照约定转至乙方指定名下银行账号;协议第三条约定:“还款:乙方自筹资金提前还款,或从汕头万象城项目进度款中扣除本息”。2017年4月22日,华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秋远向***转账支付了169400元。
2018年1月19日,孔江红与***签订《华庆建筑有限公司与***账目清单》,载明:***项目总支出金额为670000元,***已回收金额为100000元,汕头华润万象城盈亏为-1544077.25元、12月份进度款税金为-47979.76元、佛山宝能盈亏为64711元,合计项目盈亏为-1527346.01元,***承担盈亏金额20%为-305469.20元,公司至目前未付***工资为50000元,公司应付***金额为300000元,以上应付金额经双方确认无争议;公司承诺2018年春节前支付100000元给***,剩余200000元在2018年10月30日付清,如到期未支付,违约金按剩余欠款的3%的利息计算,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孔江红在该清单的还款负责人处签名。
2018年2月9日,孔江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2019年1月2日,孔江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0元;2019年1月30日,孔江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2019年4月4日,孔江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
另查明,华庆公司是深圳市鹦鹉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庄秋远、孔江红是深圳市鹦鹉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华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庄秋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华庆公司确认双方在签订《深圳市华庆建筑合作协议书》之初为挂靠关系,由***挂靠华庆公司承建汕头华润万象城、佛山宝能空调风标建设工程的水和风系统工程,后双方经协商变更为按二八比例共同承担风险分享利润的合作关系。在***挂靠华庆公司进行工程施工时,***与华庆公司签订了《资金拆借协议》,华庆公司向***提供了借款169400元,《资金拆借协议》约定该借款是基于《深圳市华庆建筑合作协议书》产生,借款用于购买合作项目的新设备,***在本案中主张双方签订的《账目清单》已包含了对该借款的处理,华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提起反诉要求***归还借款,而***亦是基于《深圳市华庆建筑合作协议书》《账目清单》向华庆公司主张本案款项,因此华庆公司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相同事实,该借款亦属于双方合作关系的争议范围,故应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处理,本案应为合同纠纷。
关于孔江红签订《账目清单》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庄秋远、孔江红在(2019)粤0606民初15167号案中陈述双方为夫妻关系,本案中庄秋远、孔江红未到庭参与诉讼,华庆公司在本案中亦陈述庄秋远、孔江红为夫妻关系,而庄秋远是华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华庆公司是深圳市鹦鹉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庄秋远、孔江红均是深圳市鹦鹉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华庆公司确认在《账目清单》签订后华庆公司与***没有继续合作,而孔江红在签订该账目清单后也向***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综合上述情形,***有理由相信孔江红有权代表华庆公司签订《账目清单》,孔江红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对华庆公司发生效力。
关于华庆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款项的问题。华庆公司认为孔江红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账目清单》,但华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华庆公司该意见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与华庆公司原为挂靠关系,经协商双方变更为按二八比例共同承担风险分享利润的合作关系,后双方签订《账目清单》,***与华庆公司均确认在签订《账目清单》后没有继续合作,结合该《账目清单》所列明的***支出及回收款项、项目盈亏及***应承担盈亏金额、华庆公司应向***支付的金额等内容以及双方的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账目清单》的法律性质应属于***与华庆公司双方在合作关系终止时的清算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在法律效力上具有独立性,合法有效,华庆公司应按约定向***支付《账目清单》的相应款项300000元。
关于华庆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金额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确认华庆公司已于2018年2月9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19年1月2日支付了3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了20000元,合计100000元,对于华庆公司在2019年4月4日支付的5000元,***认为该5000元是支付利息,因《账目清单》中亦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该意见具有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华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另向***支付了其他款项,因此华庆公司应向***支付剩余款项200000元。关于利息,***认为《账目清单》中所写的“按剩余欠款的3%的利息”是指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意见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华庆公司、孔江红、庄秋远在(2019)粤0606民初15167号案中也辩称“《项目清单》约定了高达月3%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但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该利息过分高于其因华庆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仅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账目清单》约定华庆公司在2018年春节即2018年2月16日前支付100000元给***,剩余200000元在2018年10月30日付清,根据华庆公司上述的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自2018年2月17日起应以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2018年10月30日,自2018年10月31日起应以2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2019年1月1日,自2019年1月2日起应以22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2019年1月29日,自2019年1月30日起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除***确认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
关于***是否应向华庆公司偿还借款的问题。根据《资金拆借协议》的约定,华庆公司向***提供的该借款是基于《深圳市华庆建筑合作协议书》产生,该借款系用于购买双方合作项目的新设备,***称其在离开项目时将相应设备留在项目处。根据《资金拆借协议》第三条关于“还款:乙方自筹资金提前还款,或从汕头万象城项目进度款中扣除本息”的约定,华庆公司提供的借款应由***提前还款或在***应收项目进度款中扣除,因此华庆公司在向***支付项目款项以及与***进行项目结算、确定应支付款项时理应一并考虑该借款的情况。由于本案所涉《账目清单》属于***与华庆公司在双方合作关系终止时的清算协议,该《账目清单》写明***“已回收”了款项100000元的内容,即华庆公司向***支付了项目款项100000元,虽然该《账目清单》中未明确写明借款的情况,但《账目清单》中还包括有***支出款项、项目盈亏及***应承担盈亏金额等内容,并明确约定了华庆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金额、支付相应款项的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因此综合该《账目清单》内容、《资金拆借协议》的相关约定、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主张双方在签订《账目清单》时已对该借款一并予以处理,符合双方约定及一般交易习惯,该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华庆公司反诉主张的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孔江红、庄秋远的责任问题。***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华庆公司的财产与孔江红、庄秋远的个人财产混同,***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要求孔江红、庄秋远对华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2月17日起应以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2018年10月30日,自2018年10月31日起应以2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2019年1月1日,自2019年1月2日起应以22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2019年1月29日,自2019年1月30日起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098.02元,财产保全费1786元,合共6884.02元(已由***预交),由华庆公司负担6401元,由***负担483.02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49.71元(华庆公司已预交5499.42元,对于华庆公司多预交的部分,可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由华庆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上诉人华庆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账目清单》是否有效;二、华庆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
关于《账目清单》是否有效的问题。华庆公司上诉主张该《账目清单》为从合同,双方之间的主合同即《深圳市华庆建筑合作协议书》无效,该《账目清单》亦无效。本院认为,该《账目清单》为双方当事人就项目合作权利义务终止时对既存债权债务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深圳市华庆建筑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不影响《账目清单》的效力。该《账目清单》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账目清单》的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华庆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华庆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向***支付100000元用于赎回车辆,***拆借款169400元尚未返还,另利息计算周期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判定华庆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如上所述,涉案《账目清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该《账目清单》载明“华庆公司应付***金额为300000元。”,故华庆公司欠付***工程款300000元。华庆公司虽主张其已向***支付100000元用于赎回车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华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华庆公司主张应扣除拆借款169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7年4月21日达成的《资金拆借协议》“应乙方书面申请,甲方同意提供资金拆借用于合作项目的购买新设备。乙方自筹资金提前还款,或从汕头万象城项目进度款中扣除本息。”之约定可知,该拆借款系用于合作项目购买新设备,该款项应由***提前还款或由华庆公司在***应收项目进度款中予以扣除,故华庆公司在签订《账目清单》时应一并考虑该借款的情况,这亦符合双方约定及一般交易习惯。一审法院综合该《账目清单》内容、《资金拆借协议》的相关约定、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认定双方在签订《账目清单》时已对该借款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该《账目清单》载明“华庆公司应付***金额为300000元。公司因资金周转不便,承诺2018年春节前付100000元给***,剩余200000元在2018年10月30日付清,双方按上述付款方式执行,如到期未支付,违约金按剩余欠款的3%的利息计算。”,双方已就利息的起算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华庆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认定利息起算节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姜欣欣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宗宗
书 记 员 杨思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