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181民初2556号
原告:武汉八佰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672754470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住湖北省黄梅县,公民身份号码:422××33。该公司员工。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6736529352。
法定代表人:庆增斌。
原告武汉八佰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59118.87元;2、保留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金的权利;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麻城市麻城格林·国际城1#、2#、3#楼彩色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发包给原告进行承包,并约定塑钢门窗材料进场安装,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预付款;单栋塑钢门窗外框安装完成(或等同此工程量,吊篮口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栋工程总款的40%;单栋门窗扇及玻璃安装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栋门窗工程总款的40%;但应减去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预付款;门窗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款的95%;工程余款5%一年质保期后七天内付清。经甲方现场负责人核准工程量的结算金额为3598411.47元。合同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见合同第三条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第十三条违约、争议)。
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阳台栏杆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麻城市麻城格林·国际城1#、2#、3#楼阳台栏杆发包给原告进行承包,并约定单栋安装完成5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栋工程总款的40%;单栋安装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栋总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款的95%;工程余款5%一年质保期后七天内付清。经甲方现场负责人核准工程量的结算金额为1081296元。合同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见合同第三条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第十三条违约、争议)。
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铝合金百叶窗、空调护栏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麻城市麻城格林·国际城1#、2#、3#楼铝合金百叶窗、空调护栏发包给原告进行承包,并约定单栋安装完成5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栋工程总款的40%;单栋安装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栋总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款的100%。经甲方现场负责人核准工程量的结算金额为379411.4元(228300+151111.4)。合同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见合同第三条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第十三条违约、争议)。
上述三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项目,2014年7月10日乙方递交了结算表,2014年11月12日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核准了工程量。核准工程量工程款为:1#、2#、3#楼彩色塑钢门窗3598411.47元(11721.21㎡*307元/㎡),1#、2#、3#楼阳台栏杆1081296元(4505.4m*240元/m),1#、2#、3#楼铝合金百叶窗、空调护栏379411.4元(铝合金百叶窗1141.5m*200元/m+空调护栏686.87㎡*220元/㎡),三项工程款合计5059118.87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共计付款3500000元。
此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1559118.87元,被告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回款后再安排为由,分文未付。
综上,原告公司按照双方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结算表上已签字核准,在原告无数次的索要下,被告仍欠剩余工程款1559118.87元,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也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其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国际城1#、2#、3#楼彩色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原告)承包施工,彩色塑钢门窗总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每平方米综合单价(含税)307元,门窗总价据实结算。塑钢门窗材料进场安装,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预付款;单栋塑钢门窗外框安装完成(或等同此工程量,吊篮口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楼栋工程总款的40%;单栋门窗扇及玻璃安装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栋门窗工程总款的40%,但应减去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预付款;门窗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款的95%;工程余款5%一年质保期后七天内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门窗工程通过验收之日起计。同日,原告和被告还签订了《阳台栏杆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国际城1#、2#、3#楼阳台栏杆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原告)承包施工。阳台栏杆长度据实结算,每米综合单价(含税)240元。单栋安装完成5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栋总款的40%;单栋安装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栋总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款的95%;工程余款5%一年质保期后七天内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阳台栏杆工程通过验收之日起计。
2013年11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铝合金百叶窗、空调护栏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国际城1#、2#、3#楼铝合金百叶窗、空调护栏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原告)承包施工。百叶窗面积据实结算,每米综合单价(含税)200元,空调护栏面积据实结算,每平方米综合单价(含税)220元。单栋安装完成5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栋总款的40%;单栋安装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栋总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款的100%。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百叶窗、护栏工程通过验收之日起计。三份合同中第八条第五款均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每日应付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4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国际城1#、2#、3#楼商铺彩塑门窗工程金额合计3598411.47元;*****国际城1#、2#、3#楼阳台栏杆安装工程金额合计1081296元;*****国际城1#、2#、3#楼百叶窗工程款合计228300元,空调护栏工程金额合计151111.4元;上述三项工程工程款金额合计5059118.87元。双方结算时,被告在结算单上均标注:平方单价请财务核实,商铺及住宅所有工程按合同维护,维护经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单生效。双方结算后,自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350万元,下欠余款1559118.87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开发的*****国际城总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以起诉金额1559118.8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阳台栏杆安装施工合同》、《铝合金百叶窗、空调护栏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合格完成了承建工程,按合同约定承担了一年保修服务,且工程已实际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559118.87元,并承担支付欠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违约,按每日应付款的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已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月利率20‰,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调整行为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14年11月17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八佰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559118.87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559118.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2元,由被告湖北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江鲜
附1:本案证据目录(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麻城格林国际城1#、2#、3#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及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塑钢门窗工程进行结算后,工程价款为3598411.47元;
证据二、麻城格林国际城1#、2#、3#楼百叶窗、空调护栏安装合同及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百叶窗、空调护栏工程进行结算后,百叶窗工程价款为228300元、空调护栏工程款为151111.4元;
证据三、麻城格林国际城1#、2#、3#楼阳台栏杆安装工程合同及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方对阳台栏杆工程进行结算后,工程价款为1081296元;
证据四、塑钢门窗、百叶窗、空调护栏、阳台栏杆工程收款明细表,拟证明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16日,工程总结算金额为5059118.8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原告应收尾款为1559118.87元;
证据五、麻城格林国际城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麻城格林国际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