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八佰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八佰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7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沙口分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八佰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六段村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八佰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佰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鑫汇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以“本院合理相信”等主观猜想,认定八佰伴公司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违反了法定诉讼时效制度,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逾期完工达118天,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32203.52元。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抗辩不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309800元计算依据不足,赔偿主张内容不清。其违约金309800元(2011年10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每天200元计算标准)起算时间没有依据,合同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进行验收和结算,交付时间应以验收时间为准,验收之前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
八佰伴公司辩称,1、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是2015年,我们主张权利是2017年3月,中间只差一个多月,中间不可能没有主张过权利,这是不符合常理的,我们通过电话与对方工程部的经理***通过很多电话,其认可我们催要过工程款,一审我们也提供了通话清单和通话录音,该录音能证实我们主张权利之前经常找他催要工程款。我们经常主张权利,但对方不给;2、关于逾期完工,工程完工几年,上诉人没有谈到逾期完工,在我们主张权利后才主张逾期完工,如果有逾期完工对方不会跟我们结算;3、关于违约金,违约金是依据合同第8.3条的约定,双方应该尊重合同约定。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八佰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鑫汇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7631.32元;2、华鑫汇通公司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309800元(从结算之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按每天200元标准计算);3、华鑫汇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6日,八佰伴公司与华鑫汇通公司签订彩铝门窗制安合同,八佰伴公司承揽了华鑫汇通公司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中国长江金属交易中心S14-23#展示厅的彩铝推拉窗、钢化玻璃地弹门制作、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双层中空玻璃彩铝推拉窗的单价为300元/平方米,带框单层钢化玻璃地弹门的单价为345元/平方米,工程合同款暂定为2300849元,并约定工期在具备安装条件情况下保持工程安装进度,华鑫汇通公司在八佰伴公司窗框安装完毕后按合同价给付20%工程款,窗扇安装完毕后按合同价给付30%工程款,安装验收完毕后给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二年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即八佰伴公司工期每延迟一天,向华鑫汇通公司支付工程违约金每天200元,华鑫汇通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向八佰伴公司支付违约金200元。
2011年7月21日,八佰伴公司与华鑫汇通公司签订空调护栏合同,八佰伴公司承揽了华鑫汇通公司位于武汉市武湖农场中国长江金属交易中心S14-23#空调护栏制安工程,双方约定空调护栏的单价为228元/平方米,工程合同款暂定为92340元,合同工期为在具备安装条件情况下保持工程安装进度,工期30天,华鑫汇通公司在八佰伴公司工程安装验收完毕后付95%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二年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即八佰伴公司工程每延迟一天,向华鑫汇通公司支付工程违约金每日1%,华鑫汇通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向八佰伴公司支付违约金200元。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八佰伴公司完成了工程约定项目,2011年12月16日,双方公司在监理单位【武汉佳琦工程部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的参与下对该工程的面积分布进行了结算并由公司盖章予以了确认。其中,S14-23#栋推拉窗的面积为3910.1平方米,S14-23#栋地弹门的面积为平方米,S14-23#栋空调护栏的面积为579.84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2487631.32元。
2017年3月28日,八佰伴公司以华鑫汇通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鑫汇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7631.3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309800元(2011年10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每天200元计算标准)。由此,双方发生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八佰伴公司、华鑫汇通公司双方签订的彩铝门窗制安合同及空调护栏制安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严守合同义务,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的争议,亦应按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八佰伴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各项工程单价及双方结算确认的面积计算的工程价款2487631.32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华鑫汇通公司虽对八佰伴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六不予认可,但作为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人,其未能提交已付款数额大于2000000元的相关证据,是此,对八佰伴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中载明的华鑫汇通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00000元及未付款金额为487631.32元,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八佰伴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的设立是以赢利为目的,该目的会使正常经营的企业穷尽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八佰伴公司承揽华鑫汇通公司的工程,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即取得了要求华鑫汇通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在排除了企业经营异常和利益输送的情况下(本案无证据证实此类情况的发生),华鑫汇通公司所称的从2015年2月6日(华鑫汇通公司认为的八佰伴公司最后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至2017年3月27日(八佰伴公司提起诉讼前一日)止,八佰伴公司对华鑫汇通公司欠款四十余万元不闻不问,而至2017年3月28日突然提起诉讼,显然有悖常理。一审法院合理相信,在华鑫汇通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八佰伴公司会不间断地以各种方式(包括打电话)主张自己的权利。在保护当事人隐私的情况下,华鑫汇通公司要求八佰伴公司举证证明18807162557号手机的机主为华鑫汇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过分加大了八佰伴公司的举证责任,在八佰伴公司注明了该手机的持有人(华鑫汇通公司工程部***)的情况下,华鑫汇通公司可举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八佰伴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此,对八佰伴公司要求华鑫汇通公司给付工程欠款487631.3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华鑫汇通公司未按期足额向八佰伴公司给付工程款,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八佰伴公司给付违约金。八佰伴公司、华鑫汇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固定数额(200元每天),从整个合同标的(2487631.32元)及未付款数额(487631.32元)来看,利率分别为日万分之零点八及日万分之四点一,该违约金的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华鑫汇通公司认为该数额过高的辨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至于该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按合同约定从华鑫汇通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算,即从合同结算之日起算,对华鑫汇通公司所称的应从合同结算之日起后推两年零7天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辨述,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可。按八佰伴公司所列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按200元每天,从结算之日(2011年12月17日)至2017年3月15日,违约金数额为383000元,八佰伴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华鑫汇通公司给付违约金3098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华鑫汇通公司所称的八佰伴公司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辨述并非对本案八佰伴公司诉讼请求(给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否认和反驳,其目的在于对八佰伴公司诉讼请求的抵销。此辨述虽与本案存在关联,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华鑫汇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向武汉八佰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487631.32元;二、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向武汉八佰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9800元;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4元,由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辩称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是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3、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八佰伴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八佰伴公司在一审中已举证通话录音一份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份,证明其一直在向华鑫汇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欠款,且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八佰伴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华鑫汇通公司辩称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是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华鑫汇通公司辩称的八佰伴公司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并非系对八佰伴公司诉讼请求(给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否认和反驳,而系新的请求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从华鑫汇通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华鑫汇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元,由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焰
审判员申斌
审判员丰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卫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