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八佰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八佰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6民初1583号
原告武汉八佰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六段村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毅,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沙口分场。
法定代表人冯博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峰,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八佰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佰伴公司)诉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汇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案情较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志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辉、谈宇刚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八佰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及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文军、张毅,被告华鑫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佰伴公司诉称:2010年4月16日、2011年7月21日,我公司与华鑫汇通公司分别签订了彩铝门窗制安合同及空调护栏制安合同各一份,由我公司承揽华鑫汇通公司位于武汉市黄陂区***交易中心S14-23#展示厅的彩铝推拉窗、钢化玻璃地弹门制作、安装工程及空调护栏制作、安装工程。两份合同对合同标的、质量、单价、总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完成了工程项目,2011年12月16日,双方公司在监理单位【武汉佳琦工程部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的参与下对该工程的面积分布进行了结算并由公司盖章予以了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这两份合同的工程款为2487631.32元。上述款项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公司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每年仅给付原告些许资金,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公司尚欠工程款487631.32元。华鑫汇通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致使我公司经营困难,不得不在外高息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由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7631.32元;2、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309800元(从结算之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按每天200元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八佰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其上记载了双方公司的基本信息,以证明双方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0年4月1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中国***中心S14-23#展示厅彩铝门窗制安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主要内容为:1、双层中空玻璃彩铝推拉窗的单价为300元/平方米,带框单层钢化玻璃地弹门的单价为345元/平方米;2、合同价款暂定为2300849元,依据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3、合同工期为在具备安装条件情况下保持工程安装进度;4、付款方式为华鑫汇通公司在八佰伴公司窗框安装完毕后按合同价给付20%工程款,窗扇安装完毕后按合同价给付30%工程款,安装验收完毕后给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二年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5、违约责任:工期每延迟一天,八佰伴公司向华鑫汇通公司支付违约金200元,付款每延迟一天,华鑫汇通公司向八佰伴公司支付违约金200元。
三、2011年7月2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中国***中心S14-23#展示厅空调护栏制安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主要内容为:1、空调护栏的单价为228元/平方米;2、合同价款暂定为92340元,依据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3、合同工期为在具备安装条件情况下保持工程安装进度,工期30天;4、付款方式为华鑫汇通公司在八佰伴公司安装完毕后付工程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二年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5、违约责任:工期每延迟一天,八佰伴公司向华鑫汇通公司支付工程违约金1%,付款每延迟一天,华鑫汇通公司向八佰伴公司支付违约金200元。
四、2011年12月16日,长江金属S14-23#门窗结算面积与分布明细表一份。证明证据二、证据三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经三方验收合格,已经交付使用。该明细表确定的工程面积为:推拉窗3910.10平方米,地弹门3427.24平方米,护栏(空调)579.84平方米。该明细表上加盖了八佰伴公司、华鑫汇通公司及武汉佳琦工程部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的公章。
五、加盖有八佰伴公司、华鑫汇通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的发票签收单一份,证明华鑫汇通公司已于2012年1月19日签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8张。
六、八佰伴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出具的长江金属S14-23#门窗、空调护栏工程收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工程款总计2487631.32元,被告尚有487931.32元工程款未付。其上载明:1、S14-23#栋推拉窗价款1173030元(3910.10平方米×300元/平方米);2、S14-23#栋地弹门价款1182397.80元(3427.24平方米×345元/平方米);3、S14-23#栋空调护栏价款132203.52元(579.84平方米×228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2487631.32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2360000元),已付款2000000元(从2010年至2015年,华鑫汇通公司共付款14笔,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6日),未付款487631.32元。
七、通话录音一份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公司工程部马建涛追要所欠工程款,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问题。
被告华鑫汇通公司辩称:原告公司在S14-23#展示厅彩铝门窗制安合同和空调护栏制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履行的事实,应当向我公司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其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上存在错误,该违约金的计算时点应当从结算之日起后推2年零7天(给付质保金之日)开始计算,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另,原告的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给付工程款本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华鑫汇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鑫汇通公司对原告八佰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合同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原告存在工期交付延期的事实。在彩铝门窗制安合同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而验收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整个工期长达1年8个月,远远超出开了正常合同履行的期限,因此在门窗制安中原告存在严重的逾期履行的违约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也应当承当违约责任,以每天200元为标准计算。在空调制安合同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30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21日,验收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原告也存在逾期履行的违约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照每日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原告方单方出具的收款付款的明细表,不构成证据的出示要件。对证据七有异议,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移动公司印章),即使为真,也只能证明通话人与188××××2557的机主通过话,既不能证明188××××2557的机主为华鑫汇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为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追要欠款,即此证据不能证明自2015年2月6日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4月16日,原告八佰伴公司与被告华鑫汇通公司签订彩铝门窗制安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武汉市黄陂区***中心S14-23#展示厅的彩铝推拉窗、钢化玻璃地弹门制作、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双层中空玻璃彩铝推拉窗的单价为300元/平方米,带框单层钢化玻璃地弹门的单价为345元/平方米,工程合同款暂定为2300849元,并约定工期在具备安装条件情况下保持工程安装进度,被告在原告窗框安装完毕后按合同价给付20%工程款,窗扇安装完毕后按合同价给付30%工程款,安装验收完毕后给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二年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即原告公司工期每延迟一天,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违约金每天200元,被告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200元。
2011年7月2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空调护栏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武汉市***中心S14-23#空调护栏制安工程,双方约定空调护栏的单价为228元/平方米,工程合同款暂定为92340元,合同工期为在具备安装条件情况下保持工程安装进度,工期30天,被告在原告工程安装验收完毕后付95%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二年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即原告公司每工程每延迟一天,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违约金每日1%,被告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元。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程约定项目,2011年12月16日,双方公司在监理单位【武汉佳琦工程部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的参与下对该工程的面积分布进行了结算并由公司盖章予以了确认。其中,S14-23#栋推拉窗的面积为3910.1平方米,S14-23#栋地弹门的面积为平方米,S14-23#栋空调护栏的面积为579.84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2487631.32元。
2017年3月28日,八佰伴公司以华鑫汇通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鑫汇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87631.3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309800元(2011年10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每天200元计算标准)。由此,双方发生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彩铝门窗制安合同及空调护栏制安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严守合同义务,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的争议,亦应按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各项工程单价及双方结算确认的面积计算的工程价款2487631.3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虽对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六不予认可,但作为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人,其未能提交已付款数额大于2000000元的相关证据,是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载明的被告已付款金额为200000元及未付款金额为487631.32元,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设立是以赢利为目的,该目的会使正常经营的企业穷尽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八佰伴公司承揽华鑫汇通公司的工程,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即取得了要求华鑫汇通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在排除了企业经营异常和利益输送的情况下(本案无证据证实此类情况的发生),被告所称的从2015年2月6日(被告认为的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至2017年3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前一日)止,原告对被告欠款四十余万元不闻不问,而至2017年3月28日突然提起诉讼,显然有悖常理。本院合理相信,在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会不间断地以各种方式(包括打电话)主张自己的权利。在保护当事人隐私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举证证明188××××2557号手机的机主为华鑫汇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过分加大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注明了该手机的持有人(被告公司工程部马建涛)的情况下,被告可举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48763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固定数额(200元每天),从整个合同标的(2487631.32元)及未付款数额(487631.32元)来看,利率分别为日万分之零点八及日万分之四点一,该违约金的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对被告认为该数额过高的辨述,本院不予认可;至于该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按合同约定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算,即从合同结算之日起算,对被告所称的应从合同结算之日起后推两年零7天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辨述,本院亦不予认可。按原告所列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按200元每天,从结算之日(2011年12月17日)至2017年3月15日,违约金数额为383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98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所称的原告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辨述并非对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给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否认和反驳,其目的在于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抵销。此辨述虽与本案存在关联,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向武汉八佰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487631.32元;
二、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向武汉八佰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9800元;
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4元,由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杰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谈宇刚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汤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