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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82民初1243号 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碧头社区三工业区A062栋金同山厂厂房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865939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峡,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92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3年3月7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因***的关系于2022年11月5日终止。事实和理由:***于2022年9月2日入职***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22年9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入职时,***公司对其进行了安全培训,并为其购买了工伤等5种社会保险。***在***公司上班至2022年11月5日晚上9点,自11月6日起,***未再到***公司上班。从***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来看,***穿着不是***公司的工衣、在***公司并不清楚的地方上班,并因此受伤。据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记录显示:***就诊时间是“2022年11月6日9点46分”,受伤时间是“于1小时前”,不是在2022年11月5日受伤。这些证据充分说明:***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因***的原因已于2022年11月5日终止。***公司已支付了***上班期间的全部工资。 ***辩称,***没有向***公司提出离职,***公司也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辞退。***2022年11月6日不能去上班,是因为11月5日晚上9点在临海市星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项目部加班时受伤。***公司向深圳市治标环保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标公司”)承接了星河公司工程,***等人上班时穿的是治标公司的工衣,工作地点是星河公司,***从事电气自动化线路接线工作。加班时间是晚上6点到9点,一层地面一个坑口没有盖板,没有照明,***掉进坑里,约3米深,坑内有梯子,被工友***、***等人救上来,送到宿舍,电话打给项目负责人***,第二天上午被***等人送到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是***垫付。***出院后回家休息约1个月,向***提出工伤理赔要求,***公司说只能报3000元。***于2023年1月向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立案,该局要求先确定劳动关系后才能认定工伤,故申请劳动仲裁,目前还没有作出工伤认定。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承认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公司提交了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病历记载的***受伤时间不一致,应以门诊病历记录为准。本院认为,***于2022年11月6日上午到该医院治疗,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记载的受伤时间存在出入。门诊病历记录的就诊时间是“2022年11月6日9点46分”,现病史为“患者于1小时前因外伤致左上臂及左跟部疼痛,活动受限,当时无昏迷,无恶心呕吐,无视物模糊,无胸闷气促,无发热,无大小便失禁等症,未经治疗,由家人送来我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身体骨折。出院记录的入院时间为“2022年11月6日14点11分”,入院情况为“患者于1天前从3米高摔下致左肩部、左跟部肿胀、疼痛,伴活动障碍,当时无昏迷史,无恶心呕吐,无腹部疼痛,无畏寒发热等不适,未经诊治,被送来我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经本院调查,该医院医务科林成平电话回复:“两份病历内容核对属实,经向医生询问,现在不能确定以哪份病历记录的受伤时间为准,如需更正病历记载,当事人需提供相关报案记录等证明”。故***受伤的时间应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对记录有误的病历内容,不予认定。 2.***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安全培训记录、员工购买社保告知书、社会保险明细表、考勤表、工资表、转账交易记录,拟证明***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因***的原因已于2022年11月5日终止。***公司已支付了***上班期间的全部工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22年9月2日至2022年12月2日止,考勤表记录***工作时间从2022年9月2日起至11月5日,其中11月5日工作时长为上午4小时、下午4小时、加班3小时,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内根据***公司的安排一直在星河公司项目部工作;2022年11月5日,***加班到晚上9点。 3.本院于2023年3月8日向***公司派驻星河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核查,***的答复能够证明:***在受伤的当天晚上向***电话告知;***于***受伤的第二天(2022年11月6日),陪同到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的医疗费;***就***受伤的相关情况已经向***公司负责人汇报,***公司知悉***受伤的事实。 4.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3月17日上午到星河公司对***受伤地点进行现场勘查,***公司派驻星河公司的现任工地负责人***,***到场,***对受伤地点废水处理车间应急池进行了指认。台州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人员、星河公司总经理助理等参与现场勘查。 综上,本院认定***于2022年11月5日晚上加班时在星河公司废水处理车间摔下致伤,于11月6日至11月13日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8周。***公司明知***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而歪曲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11月9日,星河公司与治标公司签订《星河公司废水处理车间EPC总包工程合同》,工程位于临海市头门港医化园区,主要从事工业废物收集、贮存、资源化利用及综合处置。之后,***公司向治标公司承接该工程。 2022年9月2日,用人单位***公司与***签订《深圳市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22年9月2日至12月2日止。***公司指派***到星河公司项目部工作,考勤表记录***工作日期从2022年9月2日起至11月5日,其中11月5日工作时长为上午4小时、下午4小时、加班3小时。 2022年11月5日晚上,***加班时在星河公司废水处理车间摔下致伤,当时无昏迷,无恶心呕吐,未经治疗。11月6日上午,***公司派驻星河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送***到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跟骨骨折。***于11月6日至11月13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8周。***就***受伤的相关情况已经向***公司负责人汇报。 2023年1月1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临海劳人仲案(2022)745号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自2022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公司与***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公司的安排在星河公司项目部工作,因加班时受伤而住院治疗,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没有终止。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对***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是明知的,其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的原因于2022年11月5日终止,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陈述,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与***自2022年9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