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36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社区帝堂***楼首层第三间。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和,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5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于**和的月平均工资认定错误,***公司与**和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和的月工资为2030元/月。**和入职登记表中的月工资为3000元/月+安全奖300元/月+全勤奖550元/月=3850元/月。二审法院按5000元/月作为**和的月平均工资错误。(二)一审法院正确认定了**和的月平均工资为3850元/月,但没有减去***公司已经支付给**和的9700元。***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和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36500元。综上,二审判决完全错误,一审判决存在部分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对于**和的工资标准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是否有误。分析如下:
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双方对于底薪3000元/月+安全奖300元/月+全勤奖550元/月合计3850元均没有异议,但**和主张其工资并非包月工资,除了上述3850元还包括加班费及补助等,其每月工资合计5000元;***公司则主张**和的工资标准即为3850元,不存在需要支付加班费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本案中,***公司未按照上述规定制作工资支付表,亦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和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公司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工资,**和难以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而**和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亦未超出深圳同行业工资水平,故二审判决采纳**和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并无不当。***公司主张**和的月工资应按《入职登记表》的约定3850元/月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的问题。由于二审法院已认定**和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按5000元为基数予以核算,***公司应向**和支付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00元(5000元×12个月)、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000元(5000元×3个月)并无不当。***公司主张应减去已经给付的9700元,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公司申请再审缺乏新的事实和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