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广源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富广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7872号
原告:深圳市富广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社区帝堂路炜裕楼首层第三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865939XE。
法人代表人:李宏云。
委托代理人:秦海峡,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宏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黎耀和,男,
委托代理人:彭仰权,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富广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黎耀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海峡、李宏华及被告黎耀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6年3月1日。
二、离职时间:2018年5月29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工伤情况:2016年8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部位是右肱骨、右踝。2016年11月21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28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后被告工伤复发,经评定,被告医疗期为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
五、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已参加。
六、社会机构支付工伤待遇情况:已支付。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4052元。核发的待遇为医疗费43777.58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贴19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72元,工伤复发后核发医疗费9190.13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贴910元。
七、被告的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9日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0000元;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000元、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1月25日工资10150元,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29日工资2423.79元、2017年、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218.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元、经济补偿金12500元、律师费5000元。
八、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9日解除、2、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0000元、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000元、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1月25日工资10150元、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29日工资2423.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5000元、律师费用4923.79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29日解除;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0000元、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000元、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1月25日工资10150元、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29日工资2423.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5000元、律师费用4923.79元。
十、受伤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850元。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前工资为3850元。通过现金发放,并提供了入职表等证据;被告确认工资发放形式,主张其工资为3850元+加班费及相应补助。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劳动者主张其存在加班事实,用人单位则称劳动者不存在加班情况。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应当就其在用人单位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固定每天加班2-3小时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50元。
十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50元。
被告因工受伤,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为57750元(3850元/月×15个月)。
十二、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6200元;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550元。
原告主张,其在医疗期内不知按何标准发放工资,故按被告要求支付了9700元,并提供了借款单等证据;被告质证称该款项系被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显示,该借款单明确载明该费用系用于受伤期间的生活费、伙食费等,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根据上述规定,被告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停工治疗留薪期工资为46200元(3850元/月×12个月00);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550元(3850元/月×3个月)。
十三、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1月25日工资、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29日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1月25日工资、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29日工资,庭审中,被告称其医疗期结束后未能恢复正常,无法继续上班。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医疗期结束后需要继续休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劳动服务,故对于其有关上述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被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成立。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院已认定原告存在拖欠被告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事实,故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9625元(3850元/月×2.5个月)。
十五、律师费:1617.32元。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劳动者的仲裁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故应按其仲裁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仲裁请求的比例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金额,故经计算为3003.6元。
(二)裁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富广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黎耀和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9日起解除;
二、原告深圳市富广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黎耀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50元;
三、原告深圳市富广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黎耀和支付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6200元;
四、原告深圳市富广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黎耀和支付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550元;
五、原告深圳市富广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黎耀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25元;
六、原告深圳市富广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黎耀和支付律师费3003.6元;
七、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广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富广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晓媚(兼)
书记员 王  昭  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