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广源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富广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25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富广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社区帝堂路炜裕楼首层第三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峡,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仰权,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富广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广源公司)与上诉人**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7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广源公司上诉请求:1、富广源公司不应向***支付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停工留薪期内工资46200元;2、富广源公司不应向***支付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停工留薪期内工资11550元;3、富广源公司不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25元;4、富广源公司不应向***支付律师费3003.6元。
上诉人**和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2、改判富广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0000元、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000元、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1月25日工资10150元、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29日工资2423.7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律师费用5000元;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广源公司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及二审法庭调查笔录。
上诉人富广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富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确认富广源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29日解除;2、富广源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0000元、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000元、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1月25日工资10150元、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29日工资2423.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5000元、律师费用4923.79元。具体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及二审法庭调查笔录。
一审判决主文:1、确认富广源公司与**和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9日起解除;2、富广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50元;3、富广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6200元;4、富广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550元;5、富广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25元;6、富广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律师费3003.6元;7、驳回富广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富广源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富广源公司与**和曾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按照计时工资2030元/月计付,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确认实际执行的是应聘申请表载明的工资标准,包括底薪3000元/月+安全奖300元/月+全勤奖550元/月+加班费17.5元/小时+高温补助150元/月等。富广源公司当庭确认其通过现金方式向***支付工资,但未制作工资支付表并交由员工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富广源公司与***对于一审判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9日起解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富广源公司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
双方对于底薪3000元/月+安全奖300元/月+全勤奖550元/月合计3850元均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工资并非包月工资,除了上述3850元还包括加班费及补助等,其每月工资合计5000元;富广源公司则主张***的工资标准即为3850元,不存在需要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本案中,富广源公司未按照上述规定制作工资支付表,亦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富广源公司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工资,***难以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而***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亦未超出深圳同行业工资水平,故本院采纳***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一审判决在认定工资标准问题上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
***因工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富广源公司依法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月工资5000元为基数予以核算,富广源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5000元×15个月)。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富广源公司主***和停工留薪期间未实际上班故应降低工资标准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月工资5000元为基数予以核算,富广源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00元(5000元×12个月)、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000元(5000元×3个月)。
四、关于工资的问题
***主张其医疗期结束后未能恢复正常无法继续上班,但未能提交其在医疗期结束后需要继续休息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和在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1月25日和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未为富广源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富广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如上所述,富广源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以此为由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富广源公司依法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月工资5000元为基数予以核算,富广源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5000元×2.5个月)。
六、关于律师费的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根据***的请求在案件中获得支持程度,富广源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为4101元。***上诉要求富广源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富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7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7872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7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富广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
四、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78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富广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和支付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00元;
五、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78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富广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和支付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000元;
六、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787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富广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
七、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787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富广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4101元;
八、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富广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富广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富广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上诉人**和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许海锚
审判员*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