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平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永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83民初1168号
原告:湖北平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邓南街邓西村**。
法定代表人:朱正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远,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永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江大路**大江凌霄苑********/div>
法定代表人:李发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系被告公司工程总监。
原告湖北平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永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平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正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远、被告湖北永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1180元以及利息(以1511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止2020年8月27日,金额为755.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湖北永鑫超薄岩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倒班楼、综合楼土建工程(注∶工程地址位于湖北省××××)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最后的余款在完工之后一年内付清。合同内的工程完工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原告已完成的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393800元,另有合同外增补金额46180元,工程总价款为1439980。截止到2019年2月3日,被告共支付合同内工程价款1250000元,合同外工程价款38800元,共支付12888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5118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按经甲方确认及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设计文件施工,包括∶抹灰、木模工、钢筋工、脚手架、施工机械等),多次与被告商议付款事宜未果,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造成原告损失严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就湖北永鑫超薄板新科技科技有限公司倒班楼、综合楼土建工程签订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最后余款在完工之后一年内付清;
证据2、《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393800元,另有合同外增补金额46180元,工程总价款为1439980元。截止到2019年2月3日,被告共支付合同内工程价款125万元,合同外工程价款38800元,共支付12888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51180元。
被告辩称:一、湖北平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贵院提交的那份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我方完全不知晓,合同日期错误,也没有经过我方确认,签名人员也不具有代表我司对外签署合同的特别授权,并且该合同与我司备案的双方正式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日期内容明显不一致,系虚假合同,我方认为其提供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方不予认可,请求贵院不予采纳。1、该合同的签署日期错误不符合实际,且多处签约时间均不一致,自相矛盾。合同的正文签约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签约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附件二施工安全生产承诺书又无签约时间,根本不符合合同签约的基本常识和规则,明显错误。另外湖北平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贵院提交的那份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与我司备案的正式劳务分包合同日期内容明显不一致,正式签约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2018年4月10日双方还未接触,双方也不认识,合同更无从谈起,根本不存在。2、该合同上手写的工程施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与真实情况严重背离。因当时业主施工期限具有不确定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仅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大清包包干价及单价内结算,并未约定具体的开工及竣工日期,双方口头约定以业主实际工程进度为准即背靠背原则计算。3、整本合同仅落款处有章未加盖骑缝章,对合同双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如合同期限、合同价款、合同的质保金等处没有经过双方盖章确认,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合同规范。湖北平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贵院提交的那份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很容易对其内容进行私自修改和增减,根本无法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合同内容有手填痕迹,无法保证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合同落款签字处并非永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不是授权签约人签字,该合同系其自行伪造,是违法的虚假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4、答辩人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为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加盖了骑缝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从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
湖北平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系其单方自行制作,没有我方参加,也没有我方监理人签名确认,更没有我司盖章,我方不予认可。1、从形式上看,工程决算书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没有经答辩人盖章,也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双方未达成合意,不具有法律效力。2、从内容上看,工程决算书的第四项∶"合同外增补金额4618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大清包合同,不存在增补条款,即使存在增补条款,按照建筑行业习惯,也需经甲方及现场监理签证。第六项已支付款项与答辩人实际转账日期与金额均不相符,第九项"本决算书双方签字,余款到账后立即生效"该决算书答辩人并未签字,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
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了相关款项,合同义务已按约全部履行完毕,也没有其他违约行为,根本不存在原告诉讼请求所列的拖欠工程款行为,原告诉请计算错误;相反被答辩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违约,给我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我方保留追究被答辩人违约责任的权利。1、该工程总价款为1393800元,扣减现场图纸未做部分31000元及质保金70000元,合同实际价款为1292800元,答辩人实际已支付被答辩人劳务费1309640元,且在施工期间,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铺大理石砖工伤及劳务费50000元整,共计1359640元,答辩人已超额支付,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我方不承担本此诉讼所导致的一切费用。2、被答辩人无故撤离,违反合同约定未配合答辩人办理验收交接和竣工结算,被答辩人无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请求权。双方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平善公司作为地方劳务队,施工期间管理混乱、多次拒不服从现场管理,在收尾期间,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撤场,即无验收又无任何进退场手续,其管理混乱并多次对目方发出各种威协,逼迫甲方多次不得不超额垫付,我方多次电话通知其收尾工程并办理结算手续,原告除了无理要款就是要款,合同约定
及双方一直实际约定为大清包合同,不存在增补问题,就算增补对方未上交任何增补手续(需要经甲方及现场监理签证,工程不承认事后增补),仅凭原告事后自诉决算明细,是严重违背建筑行业规定就签证增补流程的,并因此造成我司至到今日没有得到业主的验收结算,给我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3、《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上面日期和内容与我们的合同不符,原告提供的合同是虚假的;
证据4、《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系其单方自行制作,没有我方参与,也没有我方监理人签名确认,没有增补,更没有我司盖章,我方不予认可;
证据5、支付原告劳务费明细清单,拟证明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相关款项,合同义务已按约全部履行完毕,也没有其他违约行为,根本不存在原告诉讼请求所列的拖欠工程款行为,原告诉请计算错误。
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不是真实的,日期和内容与我们不符;证据2不是真实的,没有增补,这是原告自己写的,没有我们签字和盖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提交的合同日期、金额是一样的,我们的合同比较详细全面,应以我们的合同为准,被告提交的合同也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合同内的我们已经做完了,还有合同外的,是被告一直不签字盖章;对证据5金额是对的,都收到了,其中第七项2万多元是合同外的。关于5万元劳务费,是被告赔付给工人的钱,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垫付也没有告知我们,我们也没有盖章。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证据1,由于被告对合同书上项目经理李成兵签字及被告公司公章均无异议,且该合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一致,只是约定更明确更详细,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其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内容一致。虽然被告在此工程结算书上没有盖章,但李成兵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其与分包人结算工程价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外应当由其所代表的企业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李成兵作为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中被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由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
依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6月10日,原告湖北平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永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湖北永鑫超薄岩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倒班楼、综合楼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最后的余款在完工之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承包范围抹灰、木模工、脚手架等,工程总价款1393800元。原告完工交付以后,2019年6月11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李成兵与原告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已付款项“结算金额为151180元,再扣除合同5%的质保金69900元,结算金额为81280元”。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质量保修期及质量保证金没有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信原则。原告按约完成工程,被告应该按约付款。由于本案工程完工已经满一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结合本案工程的性质,被告应该退还原告相关质保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和工程款延迟履行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永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平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51180元及利息(以81280为基数,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计1669元,由被告湖北永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德雄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