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永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平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永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江大路20号大江凌霄苑1栋1单元1层7室。
法定代表人:李发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碧波,武汉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平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邓西村248号。
法定代表人:李远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永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平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平善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平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周丙坤系平善公司的雇员,其领取17848元的行为,系受托代表平善公司领款,一审中,平善公司也对该领款予以了认可,一审法院不认定该二笔款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关于本案质保金7万元,平善公司诉讼请求中已包含7万元,双方约定的返还时间未到,退还给平善公司的时间条件未成就。3.平善公司未施工完毕即退场,未履行验收和交付手续,合同约定工程的质保期起止时间无法界定,故该项不应当得到支持。
平善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平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永图公司立即向平善公司支付工程款151180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511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全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27日,金额为755.9元);二、判令永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0日,永图公司与平善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永图公司将位于洪湖市新滩镇的施工项目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平善公司,工程承包性质为人工及施工附件大清包;建筑面积为3982.48平方米,综合工程造价为每平米350元,总造价139.39万元;合同对施工范围、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但合同对施工期限未作约定;其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支付15万元,屋面封顶支付45万元,所有砌体填充完工支付35万元,内外粉刷完工支付37.39万元,按合同金额比例的5%作为质保金金额,即为7万元,所有土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平善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及增补内容并未进行结算确认,但已实际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及价格,永图公司应当支付平善公司工程款1393868元。审理中,平善公司认可永图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2月1日,共计支付给平善公司工程款1291800元(不包含平善公司支付该周炳坤的17840元)。因此,永图公司尚欠平善公司工程款1020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平善公司、永图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善公司依法履行了施工义务,永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平善公司要求永图公司支付增补部分工程价款46180元,由于永图公司不认可平善公司在施工中的增补工程量,且平善公司对该部分诉讼主张亦不能举证证明,故对平善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永图公司实际下欠平善公司工程款10206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平善公司请求永图公司支付该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平善公司主张的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工程的交付日期不明,故对平善公司主张利率标准,依法不予支持。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从平善公司起诉之日(2020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永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湖北平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068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二、驳回湖北平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湖北永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2元,湖北平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永图公司支付周丙坤的款项是否属于平善公司收取的涉案工程款;2.永图公司关于质保金返还条件不成就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永图公司虽然主张周丙坤系平善公司雇员并代表平善公司收取款项,但是,永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经审查,周丙坤是以个人名义收取的涉案款项,不是以平善公司收取。因此,永图公司关于周丙坤收取工程款系代表平善公司领取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而且,平善公司向法院主张涉案权利也将近二年时间。另外,二审中,永图公司虽然主张返还条件未成就,但是,该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永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湖北永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抗
审 判 员  李军华
审 判 员  殷 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迎迎
书 记 员  贾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