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282民初11483号
原告合肥美斯特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斯特公司)与被告江苏宜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云公司)、第三人北京天灏柯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美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本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静,被告宜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英,第三人天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鹏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美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本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静,被告宜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英,第三人天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美斯特公司与宜云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应依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确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美斯特公司仅提供了膜材,且该膜材为通用产品,并未包括膜材安装等内容,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宜云公司提出的膜材厚度原因导致撕裂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美斯特公司所供膜材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在于:一是从技术协议及《膜结构技术规程》的主要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反吊氟纤维膜的主要技术指标包括重量、厚度、抗拉强度、撕裂强度等多项内容,仅厚度一项内容并不足以证明膜材的质量问题。二是在双方未对P类膜材级别进行明确约定时,应按中间标准即C级确定较为合理。从《中国建设协会标准膜结构技术规程》CECS158:2004中关于P类膜材C级的厚度要求为0.8-0.95mm,并未要求≥1.2mm,且从第三人天灏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可以看出,对该项指标亦调整为≥1.0mm。故可以确认,仅依据美斯特公司所供膜材厚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1.2mm一项内容,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膜材存在质量问题,应通过对膜材的各项技术指标进行全面审查,才能确认质量是否合规。三是从2015年5月6日宜云公司发送给美斯特公司的通知可以看出,前两次膜撕裂已修复,第三次损坏为30米沉淀池出现膜撕裂。结合天灏公司与维拓公司签订的改造技术服务合同,未有相关更换膜材费用支出。据此,宜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宜云公司尚欠货款应予支付,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因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被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落款处均有双方盖章,且均盖有骑缝章,合同内容大部分一致,局部权利义务存在差别,差别主要在于合同价格的构成、运输费的承担。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合同价格为不含17%增值税价格,包括采购设备的生产设计费、加工费、包装费等符合合同要求所需的所有费用;运输费由宜云公司承担。被告提供的合同中,合同价格为不含17%增值税价格,提供全额材料增值税发票,包含施工费、包装费等符合合同要求所需的所有费用;合同两处对运费承担进行约定且存在矛盾之处,分别为“运费由甲方承担”、“保险费及运输费由乙方承担”。对于合同签订过程,原告陈述称,宜云公司按照与天灏公司签订的格式将合同打印后邮寄给其公司,其签字盖章后回寄。因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未仔细看合同内容,出现两份合同不一致应为被告邮寄时两份合同内容不一致。被告陈述称,合同文本由天灏公司提供,其稍作修改后发给美斯特公司,经过多次磋商修改,其将合同敲章后寄给美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本法,后其发现发票未在合同中注明,又让夏本法来其公司重签合同,故原被告所持合同原件有差别;合同中对运输费的承担约定存在矛盾系笔误。据此,本院认为,结合宜云公司与天灏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该合同文本来源于被告,当出现两份合同不一致时,作出对提供合同文本一方不利解释更为合理,且宜云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对运输费的承担前后约定存在矛盾,故本院对美斯特公司提供的合同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账单,被告亦提供对账单证明尚欠货款金额,双方提供的对账单前四笔支付时间、金额、方式均一致,对最后一笔支付金额,被告提供相应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原告对该转账记录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8,美斯特公司除对索赔函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天灏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索赔函,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本院不予认可。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通知系天灏公司与宜云公司之间的往来,宜云公司对通知无异议,本院对通知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美斯特公司对天灏公司与维拓公司签订的合同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执行情况说明,本院将结合具体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9日、同年10月14日,美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天灏公司陈锦鹏发送邮件,介绍公司业绩及污水池加盖反吊氟碳纤维膜相关情况。同年10月18日,夏本法将美斯特公司通常所用反吊氟纤维技术服务协议通过邮件发送给陈锦鹏。同年10月21日,陈锦鹏邮件回复夏本法:关于纤维膜采用0.8mm厚还是0.85mm厚,若在强度和耐腐蚀性能上没有特别卓越的表现,我就用前者了,当然我想听你的建议,明天上午11点前回复我。”附件为技术协议,其中厚度参数为≥0.8mm。同日,夏本法将技术协议(广州)定稿邮件发送给陈锦鹏,该定稿中将参数重量修改为≥1300g/㎡,厚度≥1.2mm。
后天灏公司(甲方)与宜云公司(乙方)签订广州废气治理项目采购合同一份,由天灏公司向宜云公司采购废气收集系统集气罩用作天灏公司承建废气项目。合同并约定:总价1756665元,规格、技术要求详见附件一技术协议;合同价格为含17%增值税票交货价,包括采购设备的生产设计费、加工费、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技术服务费、技术图纸资料费等符合合同要求所需的所有费用;乙方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完成设备加工,并将甲方所购设备运输至中石化广州分公司;采购设备自原产地至交货地点由乙方投保一切险,保险费及运输费由乙方承担。该协议未记载签订时间。
2013年10月20日,天灏公司(甲方)与宜云公司(乙方)签订臭气收集系统密闭罩(广石化臭气处理项目)技术协议一份,协议对设计基础、供货范围、技术要求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反吊氟碳纤维膜其他参数要求为:重量≥1300g/㎡、厚度≥1.2mm、抗拉强度(经/纬)≥84/80kg/mm、撕裂强度(纵向/横向)≥11/10kg/mm;乙方完成圆形构筑物反吊纤维膜系统密闭罩设计,设计满足《膜结构技术规程》(CECS158:2004)中相关规定要求。
同年10月23日,宜云公司(甲方)与美斯特公司(乙方)签订广州废气治理项目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宜云公司向美斯特公司采购废气收集系统集气罩,合同总价1483000元,合同价格为不含17%增值税价格,包括采购设备的生产设计费、加工费、包装费、保险费、技术服务费、技术图纸资料费等符合合同要求所需的所有费用;乙方应于2013年11月12日前完成设备加工,并将甲方所购设备包装运输至中石化广州分公司;采购设备自原产地至交货地点由乙方投保一切险,保险费由甲方承担。合同其余内容与宜云公司与天灏公司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
同日,宜云公司(甲方)与美斯特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协议一份,其中反吊氟碳纤维膜其他参数要求与前述宜云公司与天灏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相同,设计满足《膜结构技术规程》(CECS158:2004)中相关规定要求。
上述合同签订后,美斯特公司依约向天灏公司供货,并指导被告、第三人进行安装,宜云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5月29日间合计付款896000元,尚欠587000元。2014年8月31日,天灏公司向宜云公司提出更换反吊膜,称2014年7月12日絮凝沉淀池出现膜撕裂,经取样送检对膜材质量进行检测,膜材厚度为1.03mm,未达协议约定1.2mm,故要求宜云公司对所供膜材进行更换。同年9月6日,宜云公司将上述内容通知美斯特公司。同日,天灏公司致函宜云公司,提出絮凝沉淀池反吊膜再次发生撕裂损坏,要求宜云公司派员处理并明确已损坏部分的更换时间及反吊膜优化方案。同年9月9日,宜云公司通知美斯特公司,并要求美斯特公司于三日内提出处理方案。同年9月10日,美斯特公司邮件回复宜云公司和天灏公司,称根据现场观察,结合向现场指导安装人员了解,初步判定两次膜材撕裂原因为膜材安装时张拉不紧,未达到设计预应力值;在更换膜过程中,公司现场技术员发现帽口膜四周在安装时长出十几公分的情况,并多次提出让安装队处理;由于膜材安装专业性比较强,简易后期安装务必由美斯特公司专业膜安装工人操作,安装费用为60元/平米。同日,美斯特公司向宜云公司和天灏公司发送名为《膜安装注意事项》的邮件。2015年5月5日,天灏公司致函宜云公司,提出设备投用不到一年,已多次发生质量问题,南沉淀池反吊膜于2015年5月4日再次出现膜撕裂坍塌,要求宜云公司进行处理,并对其他膜材进行检测。同年5月6日,宜云公司向美斯特公司发送第三次损坏情况通知,载明反吊膜分别曾于2014年7月12日、同年8月31日出现膜撕裂损坏(已修复)。2015年5月3日,30米沉淀池出现膜撕裂损坏,要求美斯特公司于三日内到现场处理。同年5月11日,天灏公司致索赔函宜云公司,称宜云公司尚未派人处理5月4日坍塌事件,要求宜云公司提交更换膜时间及其余反吊膜安全隐患解决措施,并退还合同总价款35%作为整改费用和补偿金。同年5月20日,宜云公司致公函美斯特公司,称反吊氟碳纤维膜在使用期间多次发生坍塌事件,系因膜质量问题,未能达到协议要求的质量指标,其多次通知美斯特公司到现场解决,均未能妥善处理,现天灏公司向其索赔,该损失应由美斯特公司承担。同年6月26日,天灏公司与维拓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由天灏公司向维拓公司购买膜材,其中约定膜材基数参数拉伸强度经/纬为7500/6500N/5cm,厚度≥1.0mm。审理中,天灏公司确认美斯特公司所供膜材共8套,美斯特公司更换了2套,其向维拓公司采购1套,其余经改造后仍在使用。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美斯特公司所供反吊氟碳纤维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
被告宜云公司与第三人天灏公司共同认为,美斯特公司所供膜材厚度未达技术协议约定的≥1.2mm,导致多次发生撕裂损坏事故,故要求对美斯特公司所供膜材厚度进行技术鉴定,以证明膜材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美斯特公司认为,虽然技术协议对膜材厚度进行了约定,但同时约定了抗拉强度和撕裂强度,对于膜材来说,厚度非确定质量合格与否的决定性因素,决定膜材质量的核心标准应为撕裂强度和拉伸强度,根据天灏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本案所涉膜材虽然未达≥1.2mm厚度,但撕裂强度和拉伸强度均符合技术协议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在膜材重量大于等于1300克/平方米的前提下,膜材厚度在1.0-1.2mm间均为合理,但不可能≥1.2mm;从天灏公司此后与案外人维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亦可看出,在约定膜材拉伸强度的同时,亦将厚度调整为≥1.0mm。美斯特公司同时提出,涉案膜材发生撕裂的原因主要系宜云公司与第三人安装不当导致,非膜材质量存在问题引起。美斯特公司并提供了中国计划出版社2015年版《中国工程建设协会标准膜结构技术规程》CECS158:2015一本,该规程明确,本规程系在CECS158:2004进行修订而成。根据2004年规程,P类膜材基材为聚酯纤维,涂层为聚氯乙烯PVC,共分A、B、C、D、E五个等级,C级膜材抗拉强度经/纬为3000/2600N/3cm,厚度为0.8-0.95mm。因希运膜材均为C类,因而厚度无法达到1.2mm。技术协议记载的厚度仅为根据天灏公司要求进行调整,实际厚度应为此前约定的厚度。同时提出,其系案涉膜材专业单位,应天灏公司要求提供技术支持,但因客观原因,天灏公司不能与其直接签订合同。
审理中,宜云公司确认原告所供膜材为P类膜材,但坚持认为涉案膜材存在质量问题系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据此,本院根据技术规程的相关内容,结合事故系膜材撕裂导致的客观事实,明确告知宜云公司,仅凭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一项内容,不足以证明涉案膜材存在问题,并征询其意见,是否对涉案膜材的抗拉强度和撕裂强度进行鉴定。宜云公司坚持认为,技术指标均系原告指定,安装工作由天灏公司完成原告未提出异议,因原告设计存在缺陷导致产生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负责,无需再行鉴定。
江苏宜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美斯特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87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尚欠货款58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88元,由美斯特公司负担3518元、宜云公司负担13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馨
人民陪审员 周洁
人民陪审员 严欣
法官 助理 陆妍
书 记 员 周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