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493号
上诉人江苏宜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美斯特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斯特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天灏柯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1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宜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美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其公司与美斯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采购合同版本不同,其公司提供的才是三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版本。美斯特公司直至2013年10月21日还在与天灏公司商讨膜的厚度指标,最后美斯特公司确定厚度≥1.2mm,与其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相符。2、案涉合同的标的是整个项目的设备而非仅仅是膜材,原审法院对于膜材质量的认定有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均确认工程在单个安装过程中,出现过两次膜撕裂事故,均由美斯特公司现场更换。2013年5月3日再次出现膜撕裂时,美斯特公司却不肯按照合同约定到现场处理,而是变更了设计方案,导致天灏公司找第三方修理。由此可见,美斯特公司设计的项目技术上也存在问题,致使工程屡次出现膜材撕裂的事故,美斯特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回避设计缺陷的质量问题,认为双方纠纷的仅是膜材的厚度问题,偏离了事实和法律。3、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采信和认定存在片面性。双方之间的技术协议已经明确设计应当满足2004年版的《膜结构技术规程》,而一审法院却采信美斯特公司提供的2015年版的《膜结构技术规程》;美斯特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26日送检的反吊纤维膜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天灏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具体损失的票据和更换膜材的依据,一审法院仍然认定天灏公司未有更换膜材费用支出,不符合事实。4、一审诉讼中,其公司明确追加了第三人天灏公司参与诉讼,天灏公司也确实依法参与了所有诉讼程序,但在一审判决书的判决部分中没有涉及到天灏公司,判决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美斯特公司答辩称:1、一审中其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和宜云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均系宜云公司制作的,天灏公司在一审中亦予以确认。当两份均有双方盖章的合同出现约定不一致时,应按照不利于宜云公司的合同文本为准,即按照其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合同文本作为实际履行的合同。2、其公司提供的膜材质量标准符合双方技术约定的标准,也符合国家标准。双方之间的技术协议约定技术标准参照2004年版的《膜结构技术规程》,其公司也是以该版本为准。天灏公司提供的膜结构检测标准亦显示膜材的核心技术参数为撕裂强度和抗拉强度,并非厚度,该测试报告中显示厚度为1.03,符合《膜结构技术规程》中大于等于0.8的标准。3、案涉膜材的安装并非由其公司进行,而是由天灏公司委托他人安装,膜材本身没有质量问题,是第三方安装不当导致的问题。一审法院释明如果膜材存在质量问题,宜云公司可以申请鉴定,但宜云公司始终未申请鉴定,已经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和责任。4、案涉合同确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定作合同,案涉合同标的物为某品牌的膜材,并非特定物,天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显示与其他方签订的该品牌所规定的技术规程也是属于品牌范围以内的常用标准,并非不可替代的特殊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均是买卖合同范围内的权利义务。5、宜云公司认为案涉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应当提起反诉或者另案起诉,而非仅进行抗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宜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同年10月14日,美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本法向天灏公司陈锦鹏发送邮件,介绍公司业绩及污水池加盖反吊氟碳纤维膜相关情况。同年10月18日,夏本法将美斯特公司通常所用反吊氟纤维技术服务协议通过邮件发送给陈锦鹏。同年10月21日,陈锦鹏邮件回复夏本法:“关于纤维膜采用0.8mm厚还是0.85mm厚,若在强度和耐腐蚀性能上没有特别卓越的表现,我就用前者了,当然我想听你的建议,明天上午11点前回复我。”附件为技术协议,其中厚度参数为≥0.8mm。同日,夏本法将技术协议(广州)定稿邮件发送给陈锦鹏,该定稿中将参数重量修改为≥1300g/㎡,厚度≥1.2mm。
后天灏公司与宜云公司签订广州废气治理项目采购合同一份,由天灏公司向宜云公司采购废气收集系统集气罩用作天灏公司承建废气项目。合同并约定:总价1756665元,规格、技术要求详见附件一技术协议;合同价格为含17%增值税票交货价,包括采购设备的生产设计费、加工费、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技术服务费、技术图纸资料费等符合合同要求所需的所有费用;宜云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完成设备加工,并将天灏公司所购设备运输至中石化广州分公司;采购设备自原产地至交货地点由宜云公司投保一切险,保险费及运输费由宜云公司承担。该协议未记载签订时间。
2013年10月20日,天灏公司与宜云公司签订臭气收集系统密闭罩(广石化臭气处理项目)技术协议一份,协议对设计基础、供货范围、技术要求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反吊氟碳纤维膜其他参数要求为:重量≥1300g/㎡、厚度≥1.2mm、抗拉强度(经/纬)≥84/80kg/mm、撕裂强度(纵向/横向)≥11/10kg/mm;宜云公司完成圆形构筑物反吊纤维膜系统密闭罩设计,设计满足《膜结构技术规程》(CECS158:2004)中相关规定要求。
同年10月23日,宜云公司与美斯特公司签订广州废气治理项目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宜云公司向美斯特公司采购废气收集系统集气罩,合同总价1483000元,合同价格为不含17%增值税价格,包括采购设备的生产设计费、加工费、包装费、保险费、技术服务费、技术图纸资料费等符合合同要求所需的所有费用;美斯特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2日前完成设备加工,并将宜云公司所购设备包装运输至中石化广州分公司;采购设备自原产地至交货地点由美斯特公司投保一切险,保险费由宜云公司承担。合同其余内容与宜云公司与天灏公司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
同日,宜云公司与美斯特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一份,其中反吊氟碳纤维膜其他参数要求与前述宜云公司与天灏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相同,设计满足《膜结构技术规程》(CECS158:2004)中相关规定要求。
上述合同签订后,美斯特公司依约向天灏公司供货,并指导宜云公司、天灏公司进行安装,宜云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5月29日间合计付款896000元,尚欠587000元。2014年8月31日,天灏公司向宜云公司提出更换反吊膜,称2014年7月12日絮凝沉淀池出现膜撕裂,经取样送检对膜材质量进行检测,膜材厚度为1.03mm,未达协议约定1.2mm,故要求宜云公司对所供膜材进行更换。同年9月6日,宜云公司将上述内容通知美斯特公司。同日,天灏公司致函宜云公司,提出絮凝沉淀池反吊膜再次发生撕裂损坏,要求宜云公司派员处理并明确已损坏部分的更换时间及反吊膜优化方案。同年9月9日,宜云公司通知美斯特公司,并要求美斯特公司于三日内提出处理方案。同年9月10日,美斯特公司邮件回复宜云公司和天灏公司,称根据现场观察,结合向现场指导安装人员了解,初步判定两次膜材撕裂原因为膜材安装时张拉不紧,未达到设计预应力值;在更换膜过程中,公司现场技术员发现帽口膜四周在安装时长出十几公分的情况,并多次提出让安装队处理;由于膜材安装专业性比较强,简易后期安装务必由美斯特公司专业膜安装工人操作,安装费用为60元/平米。同日,美斯特公司向宜云公司和天灏公司发送名为《膜安装注意事项》的邮件。2015年5月5日,天灏公司致函宜云公司,提出设备投用不到一年,已多次发生质量问题,南沉淀池反吊膜于2015年5月4日再次出现膜撕裂坍塌,要求宜云公司进行处理,并对其他膜材进行检测。同年5月6日,宜云公司向美斯特公司发送第三次损坏情况通知,载明反吊膜分别曾于2014年7月12日、同年8月31日出现膜撕裂损坏(已修复)。2015年5月3日,30米沉淀池出现膜撕裂损坏,要求美斯特公司于三日内到现场处理。同年5月11日,天灏公司致索赔函宜云公司,称宜云公司尚未派人处理5月4日坍塌事件,要求宜云公司提交更换膜时间及其余反吊膜安全隐患解决措施,并退还合同总价款35%作为整改费用和补偿金。同年5月20日,宜云公司致公函美斯特公司,称反吊氟碳纤维膜在使用期间多次发生坍塌事件,系因膜质量问题,未能达到协议要求的质量指标,其多次通知美斯特公司到现场解决,均未能妥善处理,现天灏公司向其公司索赔,该损失应由美斯特公司承担。同年6月26日,天灏公司与维拓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由天灏公司向深圳市维拓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拓公司)购买膜材,其中约定膜材基数参数拉伸强度经/纬为7500/6500N/5cm,厚度≥1.0mm。审理中,天灏公司确认美斯特公司所供膜材共8套,美斯特公司更换了2套,其向维拓公司采购1套,其余经改造后仍在使用。
以上事实由美斯特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对账单、相关资质证书、进口报关单、检测报告凭证、短信记录、《膜结构技术规程》、邮件往来,宜云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反吊膜更换通知、反吊膜二次损害情况通知、邮寄凭证、测试报告、邮件(《防松弛积水加脊锁方案》,附件为《膜结构加盖施工图》)、转账记录、夏本法与陈锦鹏之间的数次邮件往来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诉讼中,美斯特公司与宜云公司关于适用的合同文本存在争议,双方提供的2013年10月23日的采购合同文本,落款处均有双方盖章,且均盖有骑缝章,合同内容大部分一致,局部权利义务存在差别,差别主要在于合同价格的构成、运输费的承担。美斯特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合同价格为不含17%增值税价格,包括采购设备的生产设计费、加工费、包装费等符合合同要求所需的所有费用;运输费由宜云公司承担。宜云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合同价格为不含17%增值税价格,提供全额材料增值税发票,包含施工费、包装费等符合合同要求所需的所有费用;合同两处对运费承担进行约定且存在矛盾之处,分别为“运费由甲方承担”、“保险费及运输费由乙方承担”。对于合同签订过程,美斯特公司陈述称,宜云公司按照与天灏公司签订的格式将合同打印后邮寄给其公司,其公司签字盖章后回寄。因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未仔细看合同内容,出现两份合同不一致应为宜云公司邮寄时两份合同内容不一致。宜云公司陈述称,合同文本由天灏公司提供,其公司稍作修改后发给美斯特公司,经过多次磋商修改,其公司将合同敲章后寄给美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本法,后其公司发现发票未在合同中注明,又让夏本法来其公司重签合同,故双方所持合同原件有差别;合同中对运输费的承担约定存在矛盾系笔误。据此,一审法院认证如下:结合宜云公司与天灏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该合同文本来源于宜云公司,当出现两份合同不一致时,作出对提供合同文本一方不利解释更为合理,且宜云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对运输费的承担前后约定存在矛盾,故对美斯特公司提供的合同予以确认。
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美斯特公司所供反吊氟碳纤维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
宜云公司与天灏公司共同认为,美斯特公司所供膜材厚度未达技术协议约定的≥1.2mm,导致多次发生撕裂损坏事故,故要求对美斯特公司所供膜材厚度进行技术鉴定,以证明膜材存在质量问题。
美斯特公司认为,虽然技术协议对膜材厚度进行了约定,但同时约定了抗拉强度和撕裂强度,对于膜材来说,厚度非确定质量合格与否的决定性因素,决定膜材质量的核心标准应为撕裂强度和拉伸强度,根据天灏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本案所涉膜材虽然未达≥1.2mm厚度,但撕裂强度和拉伸强度均符合技术协议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在膜材重量大于等于1300克/平方米的前提下,膜材厚度在1.0-1.2mm间均为合理,但不可能≥1.2mm;从天灏公司此后与案外人维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亦可看出,在约定膜材拉伸强度的同时,亦将厚度调整为≥1.0mm。美斯特公司同时提出,涉案膜材发生撕裂的原因主要系宜云公司与第三人安装不当导致,非膜材质量存在问题引起。美斯特公司并提供了中国计划出版社2015年版《中国工程建设协会标准膜结构技术规程》CECS158:2015一本,该规程明确,本规程系在CECS158:2004进行修订而成。根据2004年规程,P类膜材基材为聚酯纤维,涂层为聚氯乙烯PVC,共分A、B、C、D、E五个等级,C级膜材抗拉强度经/纬为3000/2600N/3cm,厚度为0.8-0.95mm。因希运膜材均为C类,因而厚度无法达到1.2mm。技术协议记载的厚度仅为根据天灏公司要求进行调整,实际厚度应为此前约定的厚度。同时提出,其系案涉膜材专业单位,应天灏公司要求提供技术支持,但因客观原因,天灏公司不能与其公司直接签订合同。
一审审理中,宜云公司确认美斯特公司所供膜材为P类膜材,但坚持认为涉案膜材存在质量问题系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技术规程的相关内容,结合事故系膜材撕裂导致的客观事实,明确告知宜云公司,仅凭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一项内容,不足以证明涉案膜材存在问题,并征询其意见,是否对涉案膜材的抗拉强度和撕裂强度进行鉴定。宜云公司坚持认为,技术指标均系美斯特公司指定,安装工作由天灏公司完成,美斯特公司未提出异议,因美斯特公司设计存在缺陷导致产生质量问题,应由美斯特公司负责,无需再行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美斯特公司与宜云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应依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确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美斯特公司仅提供了膜材,且该膜材为通用产品,并未包括膜材安装等内容,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宜云公司提出的膜材厚度原因导致撕裂的质量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美斯特公司所供膜材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在于:一是从技术协议及《中国建设协会标准膜结构技术规程》的主要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反吊氟纤维膜的主要技术指标包括重量、厚度、抗拉强度、撕裂强度等多项内容,仅厚度一项内容并不足以证明膜材的质量问题。二是在双方未对P类膜材级别进行明确约定时,应按中间标准即C级确定较为合理。从《中国建设协会标准膜结构技术规程》CECS158:2004中关于P类膜材C级的厚度要求为0.8-0.95mm,并未要求≥1.2mm,且从第三人天灏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可以看出,对该项指标亦调整为≥1.0mm。故可以确认,仅依据美斯特公司所供膜材厚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1.2mm一项内容,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膜材存在质量问题,应通过对膜材的各项技术指标进行全面审查,才能确认质量是否合规。三是从2015年5月6日宜云公司发送给美斯特公司的通知可以看出,前两次膜撕裂已修复,第三次损坏为30米沉淀池出现膜撕裂。结合天灏公司与维拓公司签订的改造技术服务合同,未有相关更换膜材费用支出。据此,宜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宜云公司尚欠货款应予支付,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因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现美斯特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宜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斯特公司货款587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尚欠货款58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22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88元,由美斯特公司负担3518元、宜云公司负担13770元。
二审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美斯特公司提供的检查报告形成于2014年6月26日,一审查明事实中载明的2013年6月26日系笔误。此外,二审庭审中,宜云公司明确其公司对于尚结欠美斯特公司货款58.7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美斯特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天灏公司只能请他人根据美斯特公司更改后的技术合同对安装产品进行了工程加固。其中一套膜存在质量问题重新采购后更换,另外七套改造后在使用中。因此造成了天灏公司的损失,应当由美斯特公司承担,与剩余的合同价款进行抵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宜云公司是否能以美斯特公司履行合同存在质量问题给其公司造成损失抵消己方的付款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本案中,宜云公司作为买受人主张美斯特公司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天灏公司的损失。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相对方为美斯特公司和宜云公司,天灏公司与美斯特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天灏公司的损失即便真实存在,并不必然等同于宜云公司的损失。宜云公司要求美斯特公司承担天灏公司的损失没有请求权基础。其次,宜云公司关于损失赔偿的主张,系在美斯特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请求权范围之外积极主张了相关权利,实际上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应当提出反诉或者另行起诉。
关于合同文本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采信不利于文本起草方的合同文本并无不当。且本案中,宜云公司对于尚结欠美斯特公司货款58.7万元并无异议,与两份合同文本中存在不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并无关联性。
关于宜云公司所称的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第三人天灏公司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美斯特公司亦未对天灏公司提出相关诉求,天灏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权利义务需要法院予以判定。宜云公司所提起的程序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宜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上诉人江苏宜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凌
审判员 钱菲
审判员 胡伟
书记员 周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