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9民初9778号
原告: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
被告:高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高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高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规格为5.5米×1.5米×18毫米的钢板15块,不能返还的按照每块7000元赔偿,暂计105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214022元,并支付未退还的15块钢板自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原告钢板损失之日止按照每块每天6元计算的租金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税金损失4368.93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的律师费1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韩某因“北支江水上运动中心项目”施工需要钢板而找到原告,希望向原告租赁钢板。因案涉项目当时未定施工挂靠单位,仅初步定为“丙公司”,故韩某以“丙公司”作为合同承租人与原告签订《钢板租赁合同》,该合同落款时承租人(甲方)签字为韩某。该合同指派工地负责人施某作为合同代理人,约定:1.不含税价租金为6元/天/块;2.各类型钢板遗失须赔偿的金额;3.合同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4.违约方承担律师费;5.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韩某告知原告最后挂靠被告乙公司施工。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施某于2021年10月5日向原告提供《钢板记录表》。2021年12月25日,施某又与原告对账,施某明确截止对账日缺少5.5×1.5×18mm钢板15块;因尚有15块钢板未退还,故该15块钢板暂计租金至2021年12月31日,暂计租金不含税价390132元,并由被告乙公司盖章。嗣后被告乙公司通过总包单位支付租金25万元。2022年1月,因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乙公司开具发票一份,税金4368.93元,因原告租赁价格为不含税价,故该税金应当由被告承担。截止至今,各被告被未能退还剩余的15块钢板,自2022年1月1日对账至2024年3月1日为821天,又产生租金73890元,按照合同约定未能返还钢板的须折价赔偿,其中规格为5.5×1.5×2厘米为7000元每块,因此被告若未能返还的须赔偿105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民事权益委托律师诉讼,产生律师费15000元。另得知,被告高某系被告乙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高某应对被告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乙公司、高某辩称,一、付款责任人是被告乙公司,被告乙公司对韩某、施某对账结算的行为认可,二人系职务行为。二、被告乙公司对韩某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认可,合同上没有被告乙公司盖章,仅有韩某个人签字,合同甲方原为丙公司,原告起诉状也称当时没确定挂靠得,虽韩某是现场管理人员之一,但韩某并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项目经理,在没有被告乙公司盖章情况下韩某没有权利对外签订合同,否则韩某就相当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了,故该合同对被告乙公司没有约束力。三、被告乙公司认可结算总价495132元,扣除已支付的25万元,还欠245132元,结算时已将15块钢板按照7000元/块计算的赔偿款结算在内,故原告对该15块钢板继续计算租金不合理;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租金计算至书面通知钢板遗失之日,2021年12月25日双方结算之日即已书面通知钢板遗失事实,租金也不应再继续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四、原告确开具了15万元发票,被告乙公司对承担相应税金无异议。五、因合同对被告乙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其中有关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不能适用,即使要支持,律师费15000元过高,原告对于15块钢板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属于原告诉讼权利行使不当,导致诉讼标的虚高,且本案双方有结算单,律师的工作量不大,律师费应酌情调整。六、被告高某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庭后,被告乙公司、高某补充答辩称,原告在2022年1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税金自己承担,故不同意承担税金。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4日,甲方(承租人)丙公司与乙方(出租人)甲公司签订《钢板租赁合同》一份,明确因甲方承建北支江水上运动中心项目工程需要乙方出租的钢板而达成协议,合同约定钢板6元/块/天(不含税租金,包括但不限于开具发票的税金等费用按照实际产生金额由甲方承担);钢板进出场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每进场或出场一次运输费为1200元;双方自第一次送货之日起每三个月对账一次,经双方对账确认后两个月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确认的金额;甲方指派施某为合同代理人,负责合同项下所有事宜;如甲方遗失钢板,长5.5米*1.5米*2厘米或6米*1.5米*2厘米规格的钢板,按照7000元每块赔偿,遗失的钢板租金计算至甲方书面告知乙方钢板遗失之日止;甲方最迟应在合同终止后两个月内支付完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赔偿金等,否则须赔偿乙方自合同终止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未付金额的赔偿金;违约方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损失等内容。韩某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出租钢板用于北支江水上运动中心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韩某告知原告承租单位变更为被告乙公司而非合同所载“丙公司”。2021年12月25日,经与施某对账,原告制作钢板租赁清单一份,清单显示合计产生租费383832元、运费21600元,扣除工期一个月计15300元,费用合计390132元。备注“余下15块钢板,工地现场原因暂未找到,因为结算租金需要,暂定截止日期为12月31日”。施某在清单中加盖乙公司北支水上运动中心项目部印章并在清单下方书写“5.5×1.5×18mm×7.85少15块板”。原告经营者韩某在清单下方手写“遗失15块,按合同赔偿每块7000元,为105000元,合计495132元”。此后,韩某又在清单下方手写“2021年2月份收到10万,故还应支付395132元”“2022年1月27日收到15万,还应支付241532元”内容。原告于2022年1月18日通过浙江省电子税务局代开票面金额为15万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4368.93元,购买方显示为被告乙公司。
期间,韩某1持续联系韩某催讨剩余款项,于2021年10月8日发送结算清单称“租赁的进出场日子已经和施某核准过,按照他的日子来算的,还有15块钢板没有退还,所以租金延时结算到今天”。2022年1月6日,韩某1发送“昨天那个钢板租金的单子赶紧确认下,年底安排点钱给我,否则真的运费都支付不过来,明年就真瘫痪掉了,要求不高,付我20就行,都包含那些遗失赔偿的了”,韩某回复“好的”,韩某1发送“小兄弟我可是最低租金价格,运费每趟还倒贴200-300元,过年也应你要求扣除30天,现在租金也截止了,务必要安排出来,也充分体谅你那情况的,50%,20万就行……”。2022年1月18日,韩某发送“开票资料发给我”,韩某1发送发票抬头信息,韩某发送“金额就15万是吧”,韩某1回复“是的”,韩某发送“行吧,这个发票3个点又是4500元,我自己承担算了”“余下的钱,明年5-6月给我全部支付到位吧可以不”,韩某回复“好的”。后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
另查明:被告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某为独任股东。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板租赁合同》、钢板记录表、钢板租赁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乙公司登记信息档案、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乙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被告乙公司欠付租金金额。根据原告制作的钢板租赁清单,清单备注内容载明“余下15块钢板,工地现场原因暂未找到”,后被告方对账人员施某在清单中手写“少15块板”,可见15块板遗失已系确定事实。同时,原告经营者韩某自行在钢板租赁清单中手写“遗失15块”字样及合计金额、还应支付金额等内容,其中合计金额系在钢板租赁清单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金金额基础上加15块钢板赔偿金额105000元得出,此后计算的还应支付金额也均是在合计金额中扣除两次支付金额后得出,可见原告亦认可缺少的15块板租金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后按照遗失情形计算赔偿金,韩某在2022年1月初的催讨过程中亦陈述到“都包含那些遗失赔偿的了”“租金也截止了”等,亦可见双方对于15块已遗失不再继续计算租金存有共识。承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乙公司应付租金为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金390132元,已付25万元,尚欠租金140132元。同时,15块钢板已确定遗失,此后不应再继续计算租金,被告乙公司应赔偿15块钢板遗失的损失105000元。
关于税金及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韩某起初以案外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板租赁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经韩某告知甲方变更为被告乙公司,即韩某在签订案涉《钢板租赁合同》时并未代表乙公司,并非被告乙公司代理人身份,原告对此知晓,故该合同在签订之时对被告乙公司显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乙公司拒绝予以追认,故《钢板租赁合同》关于税金、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对被告乙公司不发生效力,不能约束被告乙公司。况且,原告在催讨过程中明确税金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亦未实际支出,现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承担税金、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租金140132元;
2、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赔偿金105000元;
3、高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6元,减半收取3188元,由甲公司负担879元,乙公司、高某负担2309元。
乙公司、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