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06民初3552号
原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张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霞,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森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东塔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4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段巧莲,女,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森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段巧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
原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返还原告预付货款200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一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60万元违约金,赔偿2000万元预付款从收款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资金占用费,2019年8月12日资金占用费为720万元(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的1.3倍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在其认缴出资未实缴部分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供货560万吨煤炭(每月供货数量详见合同),供货周期为一年;交货地点为秦皇岛港或曹妃甸港,交货方式为港口平仓或场地交货:随后,原告便以电子承兑汇票形式向被告一支付预付货款2000万,但被告一未履行按期供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拒退预付款也不按合同进行供货。被告二、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股东,未对认缴出资进行全额实缴,应在认缴出资但未实缴部分范围内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二、三也未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森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山西森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东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被告山西森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杏花岭区将本案移送至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其住所地在本院的管辖范围内案属于本院管辖,被告山西森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西森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森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西森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盈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