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运城市盐湖区鸿源塑钢加工厂、山西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02民初2565号
原告:运城市盐湖区鸿源塑钢加工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某,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
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恒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温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运城市盐湖区鸿源塑钢加工厂(以下简称鸿源塑钢厂)与被告山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经济技术公司)、山西恒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隆房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源塑钢厂经营者卫大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某、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被告山西经济技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被告恒达隆房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源塑钢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山西经济技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45430元。2、判令被告恒达隆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山西恒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尚上府邸》1、2、3、4、5、6号住宅楼,建筑方系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方系被告山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杜某,项目经理系杜锦鸿,工地负责人系张永强,项目处需要塑钢窗制作安装施工,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9月6日签订了一份《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式,工期安排、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价格每平方米单价235元,工程完工后,2018年9月17日经张永强结算后,总面积系5938平方米(其中包含1号楼1197平方米、2号楼1394平方米、3号楼1457平方米、5号楼940平方米、6号楼940平方米、门房配电室10平方米),并由项目经理杜锦鸿签字认可,再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批示通过,现根据合同价款及结算单面积平方米,总工程价为1395430元,施工期间,被告**公司支付了75万元工程款,现剩工程款为645430元未支付,因被告**公司挂靠被告山西经济技术公司,被告山西经济技术公司系承建方,被告恒达隆房产系开发商,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金额认可,但是开发商没有给我结算完毕,等我与开发商之间结算完毕就会将钱给原告付清。如果原告着急,希望开发商可以酌情把钱先支付给原告。
被告山西经济技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山西经济技术公司不是本案项目的承包人,作为本案被告山西经济技术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山西经济技术公司从未与被告恒达隆房产签订履行过案涉的承包合同,更从未就案涉工程收到过任何的工程款,所以被告山西经济技术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工程承包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本案所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立在被告**公司和被告恒达隆房产之间,从本案证据可知,被告恒达隆房产的全部工程款项都直接支付给了被告**公司,而且完全是由被告**公司组织施工,所以两者之间即使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上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以定做为主、安装为辅,其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实质内容的规定,应按照承揽合同予以审理。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第四,即使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也非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述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与原告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相应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所以原告不属于以上司法解释所述的实际施工人,不应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山西经济技术公司的起诉。
被告恒达隆房产辩称:1、答辩人并未与原告签订案涉的装饰装修合同,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交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与原告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系被告山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主体及资质不适格的问题,也无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双方之间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3、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经履行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承施工合同》的合同义务,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形,依法不应承担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证明答辩人欠付二被告工程款。但本案中,案涉《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采用的是固定总价模式,工程总价款为43617251万元,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了45191613.25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4、案涉《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至今未经竣工结算,答辩人与被告之间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金额尚无法确定,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的权利并不明确,其主张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条件不成就。5、我们同意被告山西经济技术公司答辩意见中第三点,关于本案应是承揽合同,不是装饰装修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依据。
原告鸿源塑钢厂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原告运城市鸿源塑钢窗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页、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页、原告运城市车站鸿源塑钢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页、个体工商户变更申请登记表(复印件)一页,拟证明:原告基本信息,两个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的事实经过及原告立体资格。
2、委托书、出庭函、代理人本人证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信息。
3、结算单(复印件)一页,出具时间系2018年9月17日,出具人项目负责人张永强,2018年9月17日被告(1)法定代表人杜某批示通过,并说明按合同单价结算,纱窗不扣充抵工程量,2018年9月18日项目经理杜锦鸿签字确认。拟证明:原告所制作安装塑钢门窗面积为5938平方米,并按单价235元/平方米结算的事实,同时证实原告总价款为1395430元。
4、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1)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过,并约定每平米单价为235元。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时间2014年3月25日,发包方山西恒达隆房地产开发商有限公司开发尚上府邸1、2、3、5、6号住宅楼,将此工程发包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签订时,承包方委托人系杜某。
被告恒达隆房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恒达隆公司与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就尚上府邸1-6号住宅楼项目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的是固定总价模式,工程总价款为4361.7251万元。
2、收款收据张171张及徽商银行承兑汇票1张。拟证明:被告恒达隆公司已经向被告山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共计45191613.25元的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数额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被告恒达隆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原件,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对证明材料复印(制)件当庭与原件核实一致后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6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鸿源塑钢厂(乙方)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尚上府邸1#、2#、3#、5#、6#住宅楼。二、工程地点:运城空港南区。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工期安排:按甲方安排执行。随土建工程(主体完成安装窗框及阳台框、室内抹灰完成安装玻璃、窗扇,配合土建施工即完成)。因甲方原因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得延迟,给甲方造成损失如实赔偿。七、价格:该门窗工程按洞口面积结算,单价为235元/㎡。八、付款方式:窗框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给乙方总造价的20%,玻璃安装完毕,付到40%,窗扇、窗纱安装完毕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到95%(其中20%可以现场商品房抵充窗户工程款项),余额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以上造价不含任何费用等。”合同中还对工程材料及工程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8年9月17日,工地负责人张永强出具工程明细:1号楼1197平方米、2号楼1394平方米、3号楼1457平方米、5号楼940平方米、6号楼940平方米、门房配电室10平方米,合计5938平方米。原告经营者卫大勇、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均签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总工程价为1395430元,被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5万元,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64543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鸿源塑钢厂与被告**公司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64543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山西经济技术公司、被告恒达隆房产的付款责任,因案涉工程款所依据的系原告鸿源塑钢厂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二被告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主张该二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盐湖区鸿源塑钢加工厂工程款645430元。
二、驳回原告运城市盐湖区鸿源塑钢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4元,减半收取计5127元,由被告山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圣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