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山西森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25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森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东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4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系***之妻。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蕊,山西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江,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兰,山西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崇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森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杜江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5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森源公司、***、***、杜江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594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关于再审申请人森源公司未完成向被申请人国际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仅依据被申请人与杭州新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昆公司)(2015)杭拱商初字第4145号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杭州案)的民事判决中“以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53000吨煤炭归其所有为由认定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向其买家杭州新昆电气有限公司供货”这一事实认定,在未综合分析和理解该事实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在本案被申请人未提供能证明森源公司未供货的任何证据的情形下,仅仅因为森源公司、国际公司、新昆公司存在连环买卖关系,即草率地认定被申请人未向新昆公司供货是因为森源公司未向被申请人供货导致的,又根据这一毫无证据的倒推认定进而认定森源公司未向被申请人供货,这一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杭州案判决书第11页第2段认定被申请人未向新昆公司供应煤炭的理由有两个:一是“虽然被告(国际公司)曾于2015年7月13日向新昆公司发出《确认单》,表明其公司备有煤炭53000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3000吨的煤炭是归其所有”;二是“被告辩称其要原告(新昆公司)提货而原告一直未提货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诉争的53000吨煤炭,该案判决书第7页载明,针对新昆公司的证人王威的证言,被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刚才证人作证过程中,也明确被告(国际公司)在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已经通过无论何种途径向原告(新昆公司)阐释清楚在秦皇岛港及京唐港有货物,要求原告提货,故我方已经尽到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不论是杭州的法院还是新昆公司均认可有53000吨煤炭堆存在港口。因被申请人的履行平台变更为国际公司、煤炭是森源公司采购运输到港口的、堆存费等费用是森源公司支付的,这些因素导致杭州的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对煤炭的所有权,但是杭州的法院认定该事实的理由恰恰证明了森源公司已经完成了向被申请人的交货,而被申请人是否有证据证明新昆公司不提货,与森源公司无关。如上所述,杭州案判决所认定的被申请人未向新昆公司供货的两个理由均与森源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申请人未向新昆公司完成供货并不意味着森源公司没有向被申请人完成供货,被申请人能否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新昆公司提货和53000吨煤炭归其所有,根本不影响不改变森源公司已向被申请人供应了53000吨煤炭的事实。再加上杭州案判决也未否认被申请人已经收到了森源公司供应的53000吨煤炭,因此原判决未分析杭州案判决作出的缘由就机械地认定森源公司没有向被申请人交货,这显然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
2.森源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完成了向被申请人的供货,且被申请人在杭州案已经自认了森源公司完成供货的事实。第一,森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交了向被申请人完成供货的三部分证据。第一部分证据为森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中煤环海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存放证明》、中海物流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出具的《存货证明》等证据,证实森源公司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将采购的53000吨煤炭堆放在京唐港港口和秦皇岛港口,并完成了向被申请人的交付。第二部分证据为被申请人向其购买方新昆公司出具的《货权转移确认单》《确认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已接收森源公司交付的53000吨煤炭,并要求新昆公司提货。第三部分证据为森源公司提交的煤炭堆存费的发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森源公司确实将53000吨煤炭堆存在港口并产生了相应的堆存费等费用。以上所有的证据均是杭州案中由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森源公司向被申请人供应了53000吨煤炭。第二,被申请人在杭州案中自认森源公司完成了向其供货的义务。杭州案判决书的第三页载明,针对新昆公司的起诉,被申请人辩称:“自2015年3月至今,我方运至京唐港与秦皇岛港的货物有5万余吨,完全充分覆盖原告(新昆公司)给付我们的预付款,而且至今为止,这5万余吨货物仍滞留在港口”。在杭州案的一审和二审中,被申请人明确自认、确认其收到了森源公司供应的53000吨煤炭后,才向新昆公司发出了要求提货的《货权转移确认单》和《确认单》。针对同一批货物即53000吨煤炭森源公司是否向被申请人已交货的事实,被申请人在杭州案和本案中竟然做出完全相反的陈述。杭州案早于本案,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在杭州案中的自认,本案的审理法院应当直接认定该自认的真实性和效力,并据此认定森源公司已完成向被申请人供货的义务。综上所述,不论是从证据方面,还是从被申请人的自认方面,均可以充分证明森源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向被申请人的供货义务,原判决关于森源公司违约的事实认定错误。
3.原判决关于森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5日的事实认定错误。森源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退一步讲,即便要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判决的起算时间也认定错误。2014年9月4日是森源公司与被申请人《煤炭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被申请人向森源公司支付2000万预付款的时间是在2014年9月5日。《煤炭买卖合同》是分批次履行的合同,2000万元预付款对应的第一批和第二批的货物已经完成了交货,2014年12月底被申请人与森源公司完成了第一、二批货物的结算支付了货款,2000万元预付款从此时转为第三批货物的预付款,而本案发生争议的正是第三批货物。原审法院调取的杭州案案卷中有森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的《货权转移确认单》和《结算确认单》、被申请人向新昆公司出具的《货权转移确认单》和《结算确认单》等证据,杭州案判决书中也载明了被申请人和新昆公司确认已完成第一批和第二批货物交货和结算的自述,以上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就第一批和第二批的货物各方均已经完成了交货和结算,也就是说本案诉争第三批货物的付款时间应当从前两批货物结算后起算。2014年12月9日森源公司向被申请人发出第二批货物的《结算确认单》,森源公司收到结算款的时间是2014年的12月底,故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最早也应当是2014年12月10日,而非从2014年9月5日起算,原判决关于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
4.原判决关于杜江不是被申请人员工的事实认定错误。杜江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申请人的任命决议、杜江在职期间代表被申请人签字的《物流业务委托书》等证据。此外,杭州案一审中杜江以被申请人职员的身份参与了杭州案的诉讼,在该案庭审中新昆公司的证人王威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的业务交流是通过杜江的邮箱联系。因此,杜江系被申请人的员工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原判决认定杜江不是被申请人的员工无证据证明,系事实认定错误。
5.原判决关于《承诺书》是杜江愿意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故意不引用《承诺书》的承诺主体和落款,完全忽视了《承诺书》出具的时间、背景、袁永峰和杜江的身份关系等因素,仅根据被申请人员工袁永锋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草率地认定《承诺书》是杜江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事实上这份承诺书是杜江在其上级领导袁永锋的胁迫之下书写的,书写时间也早于杭州案二审的调解时间,《承诺书》载明的承诺主体是森源公司、落款是“山西森源能源有限公司”,综合各种因素可以说明该《承诺书》根本不是杜江要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判令森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森源公司与国际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与新昆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在森源公司与被申请人的煤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森源公司已完成向被申请人的供货义务,被申请人也完成了向森源公司的付款义务,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终结。虽然森源公司、被申请人、新昆公司存在连环买卖关系,但各方之间的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森源公司只对被申请人负有交货义务,被申请人是否向新昆公司如约供货与森源公司无关,森源公司也无权干涉。不论是杭州案的证据还是本案的证据均充分证明森源公司已向被申请人供货。原判决将两个法律关系混同,毫无法律依据的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倒推认定森源公司未向被申请人供货,让森源公司承担其他法律关系中相对人的债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2.原判决判令森源公司的股东***、***对森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如前所述,森源公司无违约行为,对被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作为公司股东的***、***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出资期限并未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等法律规定,要求股东就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该在债权主张案件审结且强制执行时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才可另案起诉向股东主张权利,故不能在本案中直接判令二股东承担责任。
3.原判决判令杜江对森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一,杜江书写《承诺书》的行为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杜江是被申请人的员工,因为受到上级领导袁永锋的胁迫而被迫书写了一份为森源公司设定债务的《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杜江和袁永锋都是被申请人的员工,其二人以《承诺书》的形式为《煤炭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森源公司设定债务,并未得到森源公司的追认和确认,二人的该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法律效力。第二,一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以杜江是森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涉案合同中森源公司的代理人为由追加杜江为本案被告,说明法院认定杜江是森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代理人,而事实上杜江是被申请人的员工,杜江不可能又代理森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实施民事行为,这也为法律所禁止。原判决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又认定杜江系森源公司履行该涉案合同的业务经理,而不论按上述三种关系中的任一种来认定杜江和森源公司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杜江代表森源公司书写《承诺书》的法律后果都应归于森源公司,杜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不论以何种法律关系推演,杜江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债的加入构成要件之一必须是通过书面协议的形式约定且加入人有明确的加入债务意思表示,否则不能推定为债的加入,《承诺书》上是为森源公司设定债务,担责主体是森源公司,落款处也是森源公司,杜江根本没有加入森源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杜江构不成债的加入。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要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当事人之间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但杜江不存在与森源公司或被申请人之间事前约定或者事后达成协议为森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亦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杜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不论以何种法律关系推演,杜江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森源公司是否完成向被申请人国际公司交付货物的问题。第一,从原审卷宗中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2014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国际公司与新昆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与本案中2014年9月4日森源公司与国际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均约定收货人为上海德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定是连环买卖合同并无不当。第二,查阅一审卷宗可知,在问及案涉货物去向时,再审申请人主张抵顶仓库储费,因此说明货物并没有交付给被申请人。第三,杜江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山西森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预付款(货款)贰仟万元整。承诺本月回款壹佰万元整。剩余款项于叁个月陆续回完”,这也能说明有还款的意思表示。森源公司原股东***、***乃是杜江的父母,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杜江是整个连环买卖的实际操作人,其主张是在被胁迫之下所写的承诺书,但未提供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第四,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杭州案中自认森源公司完成了向其供货的义务,经查,杜江是作为被申请人的员工代理的案件,虽然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任命决定,但杜江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由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保及支付工资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杜江真实的身份是被申请人的员工,结合被申请人在原审时陈述是为了让杜江解决被申请人与新昆公司的纠纷而进行应诉的主张,可以看出杜江是作为被申请人的经办人身份,这也能说明其是为了完成案涉货物交易的方便而形成的身份关系,并非真实的国际公司员工,该判决中被申请人的意见并不能作为本案中必然采信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森源公司未向被申请人供货并不缺乏相应证据证明。
二、关于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的问题。2014年9月5日,被申请人就向申请人支付2000万元承兑汇票,被申请人未完成供货义务,原审法院按照其实际占用款项的时间作为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第一,原审法院认定国际公司与森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森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国际公司发货,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裁判并无不当。第二,***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2019年9月6日森源公司延长股东认缴期限至2033年6月7日,属于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原审法院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进行裁判并无不当。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于2019年9月6日将其所有的森源公司30%股权转让给太原市双银物资有限公司,故国际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第四,关于杜江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杜江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还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该按照承诺向国际公司还款,故杜江应当对森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该规定是针对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不服如何救济的情形,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针对再审申请人各自的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森源公司、***、***、杜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森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杜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卞  俊  梅
审 判 员     何炳武
审 判 员     张瑞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丽娟
书 记 员      杨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