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802民初7453号之一
原告:运城市盐湖区鸿源塑钢加工厂。
经营者:卫大勇,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某,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运城市盐湖区鸿源塑钢加工厂诉被告山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运城市盐湖区鸿源塑钢加工厂于2021年12月1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运城市盐湖区鸿源塑钢加工厂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运城市盐湖区鸿源塑钢加工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54元,减半后收取512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军 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