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原告**跟与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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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802民初7946号******
原告:***,男。******
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被告:**,男。******
原告**跟与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跟工程机械施工电梯租赁款98000元,滞纳金至起诉之日暂计20000元(滞纳金按月租金的1%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和2015年4月2日,原告**跟与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位于运城市解放北路445号××小区工程的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是塔吊租赁合同,一份是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工程结束后,2016年3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由工程负责人**向原告**跟出具了一份欠据,金额为138000元,承诺给原告**跟还款,之后分了几次向原告**跟支付了40000元,把塔吊的租赁费结清,至今还欠原告**跟98000元的施工电梯租赁费。经原告**跟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再付款。按合同约定如未按期付款,每天加收月租金1%的滞纳金,到起诉之日暂算20000元,共计118000元。******
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跟(甲方)与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解放北路445号××小区,租赁塔吊型号:4208,使用高度:55米,租金:18000.00元,进场费用:13000.00元;付款与结算:1、塔吊正式运行付清安装费。满月付清本月租金,若付不清发租方有权停机或拆除塔机,造成一切损失由承租方负责”。被告**在该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工程分公司的公章。2015年4月2日,原告**跟(乙方)与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租赁机械的名称、型号、数量、地点:1、名称施工电梯;2、型号SC200;3、数量1;4、地点:运城市盐湖区种子公司××工地。二、进出场费、租金及其交纳期限:1、进出场费为人民币12000元整,机械进场后五日内一次结清。2、按月结算当月租金,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2000元整。3、租赁费付款方法:从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下月月初3日内付清上月租赁款,如未按期付款,每天加收月租金1%的滞留金”。被告**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16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跟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跟施工、塔吊租金合计138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元整)、(××工地1#、2#楼施工电梯、塔吊租金已全部算清),欠款人:**,2016.3.6”。欠条出具后,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跟支付租赁费40000元,审理中又向原告**跟支付了20000元,剩余78000元至今未向原告**跟支付。******
同时查明:2017年12月21日,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由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变更为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跟提供的2014年3月5日塔吊租赁合同一份、2015年4月2日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书一份、2016年3月6日欠条一张及原告**跟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跟与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欠原告**跟租赁费78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跟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关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作为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跟签订租赁合同并向原告**跟出具欠条,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跟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如未按期付款,每天加收月租金1%的滞留金”,本院认为该滞留金具有违约金性质,系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的约定,现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应当向原告**跟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偏高,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考虑酌定违约金应以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跟支付租赁费7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畅清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