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告**跟提供的2014年3月5日塔吊租赁合同一份、2015年4月2日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书一份、2016年3月6日欠条一张及原告**跟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跟与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欠原告**跟租赁费78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跟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关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作为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跟签订租赁合同并向原告**跟出具欠条,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跟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如未按期付款,每天加收月租金1%的滞留金”,本院认为该滞留金具有违约金性质,系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的约定,现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应当向原告**跟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偏高,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考虑酌定违约金应以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跟支付租赁费7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畅清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