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民初16140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2月20日,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灵,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宁,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9173594R。
法定代表人郭绍卿。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6月中旬(14或者15号)进入被告处工作,试用期6个月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起开始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总共签订了6份一年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为了逃避法定义务,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为了保住工作,无奈接受。2019年1月1日起,被告开始拒签劳动合同,但又不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就把事情一直拖着,用种种手段妄图逼迫原告自动离职,达到不予赔偿的目的,原告忍辱负重坚持按时上班,直至2020年3月30日,被告实在找不到合法理由,就强行向原告发出了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并拒发3月份的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月工资为1200元,低于2013年度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单中,有被告向社保局报的月工资可证明当时的工资发放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特殊时效规定此项仲裁请求并未过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最后12个月的工资总和为38900元。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份工资分别为3000元,3500元、3000元、3000元、000元、3800元、3000元、3000元、3100元、3000元、4500元、3000元。其中过端午、中秋节的两月工资额外发500元,过生日的月工资额外发100元,过年的月工资额外发1500元,9月或10月有降温费300元,其他月工资均为300元。原告的社保个人缴纳被单位月代扣额为282.74元,××医疗保险代扣1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明细清单》,被告欠了原告3月份的工资3000元。2020年3月3日发放的工资数额为571726元,此数加上个人社保缴纳数28274元为6000元整,这就产生了以下三种可能:如果这6000元是2月份的应发工资,那被告就拖欠原告1月份的工资3000元;如果这6000元是1月份的工资,那被告就拖欠原告2月份的工资4500元如果这6000元是1月和2月的工资,那被告就拖欠原告2月份的工资1500元,但此可能性中还有一个疑问为何两个月份的工资同时发放却只代扣了一个月的社保?这与原告已知的同期社保缴纳并未欠费的事实相矛盾,但无论如何,此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2020年1月13日发放的2019年12月份工资为687.26元,此数加上个人社保缴纳数28274元,××医疗保险130元,刚好为原告12月份的应发工资3100元。2019年12月11日发放的同年11月份工资为717.26元,加上个人社保缴纳的282.74元,即为原告11月份的应发工资300元。2019年11月11日发放的同年10月份工资计算方法同上,应发工资为3000元。2019年10月11日发放的同年9月份工资为3217.26元,加上个人社保缴纳的282.74元后即为3500元,再加上被告克扣的降温费300元,就是原告9月份的应发工资3800元2019年9月11日发放的同年8月份工资为2717.26元,加上个人社保缴纳的282.74元,即为原告8月份的应发工资3000元。2019年8月7日发放的同年7月份工资为月,原告2019年6月份的工资社保代扣数就不再是282.74元,但原告已准确计算出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共计9个月的应发工资,已然可根据常识及高度盖然性推定原告2019年4月至6月共3个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000元、3500元、3000元。被告在《辞聘工作通知》中说“依据劳动法规定及公司制度,经研究,决定解除你与公司的工作关系”以表示此行为是合法行为,但却拒绝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正当理由。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难道就不是劳动法规定了?原、被告之间有长达15个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又何谈随后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想签订劳动合同就无视法律规定任性妄为,想解除劳动关系了就说是遵守法律规定而行,如此双重标准,视法律为儿戏。且在疫情期间,无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通知,不考虑全民抗疫和国家需要就业稳定的大环境,强行辞退,突破了道德底线,对法律法规缺乏最起码的敬畏,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20年3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共计9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计算为8年,月工资为3241.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八条及八十七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3241.67×16=51866.7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差额48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度拖欠(克扣)的工资报酬4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1866.72元;4、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经审查,原告不服金劳人仲裁字[2020]1136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被告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本案被告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同一仲裁裁决即金劳人仲裁字[2020]1136号仲裁裁决书,以同一案由起诉本案原告至本院,案号为(2020)豫0105民初15577号,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与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均不服金劳人仲裁字[2020]1136号仲裁裁决书,分别诉至本院,本案立案受理时间在后,故应与(2020)豫0105民初15577号民事一审案件并案审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与本院(2020)豫0105民初15577号民事一审案件并案审理。
审 判 长  杨 关
审 判 员  田 晓
人民陪审员  朱亚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巩鹏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