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3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9173594R。
法定代表人:郭绍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康,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8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东方公司支付***2012年6月中旬至2019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793.64元;2、判令东方公司支付***2019年度拖欠(克扣)的工资报酬8483元;3、判令东方公司支付***2012年6月中旬至7月份的工资1800元;4、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方公司支付。事实和理由:1、***在入职东方公司之前工作的6年6个月,应与在东方公司工作的7年9个月工作年限累计计算;2、***申请仲裁的日期是2019年12月27日,主张权利时,***还在职,应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时效认定,即使按照一年时效,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也未超过时效;3、从劳动仲裁到一审,东方公司始终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仅让***对复印件进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东方公司提交的《关于试用监理人员的请示》、《入职表》等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东方公司针对***的上诉,进行如下答辩:关于***上诉主张的事实部分,对一审判决所提出的异议,东方公司认为均不能成立,且认为就该异议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东方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未查明本案东方公司实行的弹性化工作制度事实,***主张年休假工资,应属于恶意的二次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东方公司与***2019年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东方公司无责任,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违背常理,有违司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东方公司的上诉,进行如下答辩: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年休假或者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及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均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逃避法定义务本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故用人单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中旬至2019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793.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拖欠(克扣)的工资报酬暂定848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76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中旬至7月份的工资1800元;6、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2013年《劳动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甲方东方公司,乙方***,本合同于2013年1月1日生效,2013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监理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应达到相应的岗位标准,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乙方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甲方应按国家规定安排乙方带薪年休假和国家法定节日休假,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岗位工资制度等内容。
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2014年《劳动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甲方东方公司,乙方***,本合同于2014年1月1日生效,2014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办公室工作,从事内勤岗位工作,乙方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甲方应按国家规定安排乙方带薪年休假和国家法定节日休假,甲方每月10日前以转账打工资卡的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岗位工资制度等内容。
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2018年《劳动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甲方东方公司,乙方***,本合同于2018年1月1日生效,2018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监理项目部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乙方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甲方应按国家规定安排乙方带薪年休假和国家法定节日休假,甲方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乙方同意后,可安排乙方加班,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且应合理安排职工补休或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乙方支付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甲方每月10日前以转账打工资卡的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岗位工资制度等内容。
原告提交其尾号为0397的账户流水显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工资收入共计42755.29元。
原告提交“手写稿”一份,载明,2018年五一、十一各500,降温300,年终7500。原告称上述内容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司桂菊手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载明,参保时间为2013-1-1,参保缴纳至2019年11月。
被告提交其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关于试用监理人员的请示》载明,根据工作需要,监理公司需增加办公管理人员,现申请聘***同志为我办公管理人员。***,男,现年30岁,大专毕业。试用期自2012年8月1日-2012年10月31日,工资1200元/月。当否,请批复。尾部批复“同意聘用,请董事长审批,高中明”。
被告提交《入职表》载明,姓名:***,入公司时间:2012年7月30日,面测意见:同意,总经理意见:同意聘用。
202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辞聘工作通知》一份,主要载明,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及你在本公司工作状况,根据劳动法规定及公司制度,经研究,决定解除你与公司的工作关系。请在4月底前移交与公司有关的物品和资料。
2019年12月27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9]3500号的仲裁裁决书,主要载明,“经审查此争议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受案范围,我委遂于2019年12月31日受理此案。此案受理后我委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0年4月27日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郭绍卿到庭参加庭审。
仲裁庭查明:1、申请人于2012年6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每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形式向申请人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具体实发数额以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为准。3、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系指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少发的工资,其中2019年1月份6615元、2019年2月份1979元、2019年6月份2203元。4、申请人2019年应休年休假5天,被申请人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且未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仲裁庭认为:l、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2、依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超出仲裁时效的部分,仲裁庭不予支持。3、因申请人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少发其工资,故对于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申请人主张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5、申请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故仲裁庭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其自2012年6月中旬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6月向被告提供劳动或被告向其发放工资,故原告的该项诉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关于试用监理人员的请示》、《入职表》和双方在2013年签订《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被告诉请双方自2012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6月中旬至7月份的工资18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应自2013年8月1日开始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安排原告进行休假,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但原告诉请的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2019年的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因原告工作年限不满10年,每年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带薪休年假的工资1638.13元(42755.29÷12÷21.75×5×200%=1638.13)。
原告诉称其提交的“手写稿”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司桂菊手写,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流水无法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2019年的工资,故原告诉请被告拖欠2019年的工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2018年的《劳动合同》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40648.29元(42755.29-2107=40648.29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未带薪休年假的工资1638.13元;二、被告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0648.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对***的工资标准、工作年限进行认定,并判决东方公司向***支付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38.13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0648.29元,符合法律规定。***虽对工作年限提出异议,并要求东方公司支付2012年6月中旬至2019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5793.64元、2012年6月中旬至7月份的工资1800元、2019年度拖欠的工资8483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以2019年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及公司实行弹性化工作制度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