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7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郭绍卿,职务总监理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文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4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20年度拖欠(克扣)的工资报酬450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1866.72元;3.请求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支付。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明白一审法院在重审案件计算赔偿金时认定的“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71.44元”是以哪个证据、哪个标准、哪条法律来计算的,判决书中也未明确。从劳动仲裁到已被中院撤销的原一审,被上诉人(用人单位)均未向仲裁庭和法庭提供发放工资的会计凭证,由于缺乏关键证据,仲裁庭裁决时是按上诉人的《工资明细清单》计算的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即2019-04-10、2019-05-15、2019-06-17、2019-07-12、2019-08-07、2019-09-11、2019-10-11、2019-11-11、2019-12-11、2020-01-13、2020-03-03对应的2637元、2637元、2746.21元、2746.21元、2717.26元、2717.26元、3217.26元、2717.26元、2717.26元、2687.26元、5717.26元。将上述数字相加可得出总数2637+2637+2746.21+2746.21+2717.26+2717.26+3217.26+2717.26+2717.26+2687.26+5717.26=33257.24,而33257.24此数除以12得2771.4366666666666,四舍五入后为2771.44元。这是仲裁庭一个无奈的计算,上诉人虽不服,但能理解其做法。一审法院在重审时,显然也意识到了上述问题,否则,便不会让被上诉人(用人单位)在庭后提交会计凭证了。被上诉人在庭后提交了一份共有55页的证据,上诉人也对该份证据进行了书面的质证,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共6页的质证意见。如果一审法院采信了此关键证据,那显然无法得出2771.44此数值,毕竟无论是从上诉人的主张看,还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资都大于此数。如果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此关键证据,那判决书中第9页第4点有关查明事实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明细显示,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71.44元”就与假设产生了矛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仲裁庭是由于缺少证据,所以按上诉人的实得工资计算,一审法院在不缺少此证据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实得工资而非法律规定的应得工资计算,这是什么缘故?直接照搬仲裁的数值而不重新计算,真的做到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吗?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但是对于***入职时间2012年6月中旬错误,***系2012年8月在公司开始工作,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差额480元;2、判令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度拖欠(克扣)的工资报酬4500元;3、判令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1866.72元;4、判令诉讼费由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5月29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7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20]1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疫情期间的工资1520元;(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323.04元;(3)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2、2012年6月中旬,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作出《辞聘工作通知》,载明: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及你在本公司工作状况,根据劳动法规定及公司制度,经研究,决定解除你与本公司的工作关系。请在4月底前移交与公司相关的物品和资料。自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20年3月30日之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
3、被告***提交的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中显示原告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共计为其缴纳社保月数为88个月。
4、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20年1、2月份工资,未支付3月份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明细显示,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71.44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2013年工资是以现金结算的。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3年工资报酬差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3月份处于新冠疫情期间,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费,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3月份工资152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2020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为2012年6月中旬至2020年3月,期间共计7年9个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为2771.44元×8×2=44343.0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自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3月的工资1520元;二、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自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4343.04元;三、驳回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问题。***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赔偿金损失时认定平均工资为2771.44元没有依据。2020年3月30日,东方文物公司豫东监【2020】4号文件载明,公司决定解除与***工作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黄委会支行工资明细单载明,其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2771.44元,***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平均工资并计算其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故***关于支付东方文物公司拖欠(克扣)工资报酬4500元及赔偿金51866.7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入职时间问题。东方文物公司二审提交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8022号、本院(2020)豫01民终130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依据东方文物公司提交的《关于试用监理人员的请示》、《入职表》和双方在2013年签订《劳动合同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等证据认定双方自2012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因***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因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故一审法院认定***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泽军
审判员  贾建新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