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5577号
原告: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郭绍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灵,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宁,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由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理并作出了金劳人仲裁字(2020)113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告应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到原告处面试,后于2012年8月1日入职,被告工作期间屡屡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不服从领导安排,在公司开展重大业务事项中,多次意气用事屡生事端,包括且不限于:2013年其在襄阳工地与快递员发生肢体冲突,发生法律纠纷,最后由公司善后处理;被告在投标处工作期间丝毫不顾及公司利益,与评审专家发生言语冲突,险些废标,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2018、2019年连续两年不参加公司统一培训、不参与公司考评等等。其在公司2018、2019年度考评中,连续两年所有同事对其认定均为考评不合格。尤其是在2020年疫情发生后,原告公司应上级主管单位和部门的要求,员工需轮流执勤值岗,但被告在此期间从未到公司参加值班,长期旷工。原告最后为了公司正常发展、为公司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严格施行公司管理规定,对原告进行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并依法给予其30天的宽限期,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款。综上,被告作为一名企业职工,在多年的劳动关系中,一直借着原告宽松包容的企业文化,滥用劳动者权利,未能认真工作,反而无视公司管理规定,违背职工义务。原告作为一家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本着包容的心态多次容忍被告的失格和违规行为,却仍遭被告恶意仲裁。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害。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公正决断。望判如所请: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当事人与原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在解聘我方当事人时并未提前通知,符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我方诉求赔偿金部分合法合理,针对当日解除及没有提前通知我方有新证据提交,原告事实认定错误,我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中旬入职。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20年5月29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1、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3月疫情期间的工资1520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343.04元;3、依法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被告***提交的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中显示原告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共计为其缴纳社保月数为88个月。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原告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下发的辞退工作通知一份,载明,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及你在本公司状况,依据劳动法规定及公司制度,决定解除你与公司的工作关系,请在4月底前移交与公司相关的物品和资料。自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20年2月份工资,未支付3月份工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71.4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关系。2020年3月份处于新冠疫情期间,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费,故原告应支付被告3月份工资15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辞退,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2年6月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工作之间自2012年8月起,至2020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共计工作7年7个月,原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44343.04元(2771.44×8×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1520元及经济赔偿金44343.04元;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东方文物建筑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 关
审 判 员 田 晓
人民陪审员 朱亚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培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