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4336号
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十字镇312附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首府小区**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洋,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名门南郡小区**801div>
法定代表人:李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首府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全椒分公司)、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椒分公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全椒分公司、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全椒分公司、**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公司全椒分公司、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4,950,408.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共计5,150,408.25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以及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建的全椒县**首府三期项目工程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都对混凝土的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规定,并且被告全椒**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担保方予以**确认。合同项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共计20536.5方,共计货款11,349,182.5元,被告支付了6,398,774.25元,尚欠货款4,950,408.25元。在付款过程,被告于2020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付款***,***约定被告在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截至2020年10月31日的合同约定款,否则承担合同规定的相关责任: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截止2020年11月30日的合同约定欠款。如未能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自愿另支付给原告贰拾万元违约金。如上述两条均未兑现,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所欠全部款项,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出具后被告在2020年12月3日支付300,000元、12月8日付款400,000元、12月15日付款774,511.5元以及12月31日付款800,000元,12月合计付给原告2,274,511.5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未能**混凝土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4,950,408.2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全担保费。
**公司全椒分公司、**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混凝土货款4,950,408.25元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公司全椒分公司、**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公司全椒分公司、**公司虽然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但逾期时间不长,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根据填平损失的原则,**公司全椒分公司、**公司逾期付款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答辩人一直积极还款,但由于资金周转不灵,存在部分款项没有及时支付的情况,但答辩人也在与原告协商还款,从来没有推卸还款责任。原告本次起诉完全没有必要,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也是不必要的开支。原告即便起诉,也没有必要保全答辩人的财产,保全费和担保费均不是必要开支;答辩人一直在积极筹款,现答辩人账户被查封,即便筹到款也无法付款,请求解除对答辩人的财产保全。
**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混凝土款以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原告与**公司全椒分公司签订的,原告供应混凝土后,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是**公司全椒分公司,答辩人没有付款义务;答辩人虽然在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但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无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供需双方每月对账一次,两个月结一次款,每年6月20日前、12月20日前支付前期所以全部货款的70%。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应当是在每次款项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内,从**公司全椒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可以看出,在出具***的之前已经存在款项到期后没有支付的情况,***中2020年11月30日付款和2020年12月21日付款,已经是宽限后的时间。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在出具***后,2020年11月30日前没有付款,2020年12月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即便以宽限期届满之日作为债务的履行期之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到原告起诉时也超过了6个月,答辩人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需方延迟支付任何一期货款达30天,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延迟付款60天,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从本案来看,在**公司全椒分公司2020年11月19日出具***时已经出现延迟付款的情况,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此时原告九应当采取停止供货、解除合同或者提起诉讼等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但在**公司全椒分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又继续供货,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包括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现答辩人账户被查封,导致答辩人的正常开展业务受到影响,请法院解除对答辩人的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7日,**公司全椒分公司(需方)与中联公司全椒分公司(供方)以及**公司(担保方)三方签订《滁州中联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记载,一、供货期限2020年3月7日至工程结束;……三、总数量及总金额:约45000方,最终按实际方量计算;C15-C40按照当月全椒信息价为基础结算:信息价不下浮结算;C45-C50按照当月滁州信息价为基础结算:信息价不下浮结算;(备注:1.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此合同价格为暂定价,如遇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时双方协商调价。2.如单批次泵送量在50m3以下时收取泵车进场费500元整;单次不满6m3的加收300元运费;同批次第一次补方免运费二次补方起正常运费;如使用62m泵泵送费另加20元/立方;3.此价格开具符合国家税收法规要求的增值税13%专用发票。4.本合同基于定额站发布的混凝土信息指导价中含3%税,若定额站调整税率,结算价格双方另行协商。C55以上标号价格另议)。……五、付款方式及期限:1.供需双方每月8日前对上月账一次,该项目分东、西区块,首次付款为东、西块所用总砼款的70%(最迟不超过2020年6月20日支付),后按二个月一结,即第三个月25日前支付前两个月所用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混凝土供货结束六个月内分批**。均按**结算付款(每年6月20日前、12月30日前支付前期所用全部货款的70%)。需方如不按约定付款供方有权调整砼价格或停止发货并追究违约责任。2.供需双方必须每月对账一次,确认方量及货款并签字或**确认。需方如不按约定每月及时与供方确认,则供方可以凭当月发货单所示方量及本合同约定的砼结算价进行统计结算,需方在本合同规定的对账最后期限3日内仍未提出异议的,则供方视为需方确认……八、违约责任:1.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需方延迟支付任何一期货款达30天,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延迟付款60天,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延期付款的,需方应按月息2%向供方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到**为止;……九、担保方责任:担保方为需方履行本合同提供全面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不仅限于需方应支付的全部混凝土货款,还包括需方因违约产生的全部责任及供方为追回砼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全部费用。担保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砼款**之日止。
2020年11月19日,**公司全椒分公司向中联公司出具付款***一份,付款***记载“为了双方长期合作,经过友好协商,现就**公司全椒分公司承建**首府三期项目商砼欠款支付作出以下承诺:1.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截至2020年10月31日的合同约定欠款,否则承担合同规定的相关责任。2.2020年12月21日前,支付截至2020年11月30日的合同约定欠款。如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自愿另支付给贵司贰拾万元违约金。3.如以上两条均未兑现,则中联公司并有权随时要求一次性**所欠全部款项,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我司承担违约责任。第一条、第二条款项结清***收回或作废”。
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原告方向被告供应了共计11,349,182.5元的混凝土,被告支付了混凝土款6,398,774.25元。截止2021年7月20日,原告出具最后一期结算单,被告尚欠货款4,950,408.25元。原告本案中提交保全申请,本院依原告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保全担保费7875元、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付款***》、工程结算单、保全担保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公司全椒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公司全椒分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为**公司全椒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中联公司、中联公司全椒分公司要求**公司、**公司全椒分公司、**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司、**公司全椒分公司承担的保全担保费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担保期间是否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担保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砼款**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公司抗辩担保期间已经经过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950408.25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被告全椒**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6.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26.5元,由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926.5元,由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