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康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开封市志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3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志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范村乡元府庄村节能大道路北10米。
法定代表人:池老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微微,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康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汇景大厦**。
法定代表人:蒋后刚。
原审被告:陈广文,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海伦市,送达地址河南开封市鼓楼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志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乾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康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贝公司)、陈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4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0204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改判双方互负债务抵销,驳回志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志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未支付志乾公司货款39200元错误。**从志乾公司多次购买混凝土标准砖,共计39200元。一审中志乾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1、《证明》是康贝公司出具的,但该证明上没有加盖康贝公司的印章、亦没有康贝公司负责人的签字;2、《用砖明细》是志乾公司单方制作的清单,不能作为证明**购买混凝土标准砖数量的证据,因为该《用砖明细》与志乾公司交付给**的用砖明细不一致,**保存的用砖明细显示总计下欠砖款37500元;3、出库单,志乾公司未提交出库单的原件。**已经向志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仅剩余375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并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判处**支付39200元货款错误。二、一审法院对**的法定抵销权未支持错误。**在2018年11月从志乾公司承包了开封市龙亭区2标段背街改造工程全部人工,工程总价款为160000元,志乾公司已向**支付了105000元,剩余45000元未支付。**在一审中主张以志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5000元与**欠付的砖款相抵销。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与志乾公司互负债务且给付标的均为货币,属于法定抵销范畴,应予抵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志乾公司答辩称,1、**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应予以驳回。志乾公司并未收到**交来的任何款项,一审已经提交康贝公司和陈广文已确认的**下欠39200元货款的用砖明细,**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向志乾公司支付款项,一审法院判决正确。2、志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法定抵销权的适用问题,关于**所述的工程款,并无此事。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所提出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其有合理合法的证据应另案诉讼,并且本案供货的标的物与其所述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不相同,无法适用法定抵销权。所以,关于**主张法定抵销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贝公司、陈广文未发表答辩意见。
志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贝公司、陈广文共同偿还所欠志乾公司货款39200元;2、判令**、康贝公司、陈广文支付逾期货款的损失以本金39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康贝公司、陈广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月31日,**从志乾公司购买12*24型号的砖共计85000块,单价为0.46元,计货款为39100元,运费100元,共计39200元。志乾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明》一份,内容有:康贝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月31日从志乾公司购进混凝土砖85000块,共计货款39200元。康贝公司于2021年3月21日已全部支付给**,委托给**支付给志乾公司该笔款项。该证明下方有康贝公司名称,但未加盖公司公章。陈广文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捺印。以上事实由《证明》、《用砖明细》、《出库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在志乾公司购买混凝土砖85000块,加上运费共计价款39200元,未支付志乾公司,对志乾公司主张**支付其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志乾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合同约定,自志乾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8日起以392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志乾公司请求康贝公司和陈广文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封市志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92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9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2021年5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开封市志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重庆康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开封市志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陈广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开封市志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与志乾公司法定代表人池老妮的微信聊天记录3张、池老妮给**发送的《**用砖明细》1张,证明目的为**欠款数额为37500元,与志乾公司起诉的金额不符。2、2018年的劳务清包工合同一份,证明**与池老妮之间有债务纠纷,**多次去找池老妮去要钱都不给,只有拿砖来抵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提交的与志乾公司法定代表人池老妮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原始载体,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提交的劳务清包工合同上显示合同甲方为孙志才,乙方为赵峰、李子朋,不能证明该合同与**有关,亦不能证明志乾公司欠**款项,本院对**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日,**和志乾公司法定代表人池老妮核对砖款账目,池老妮告知**欠砖款37500元,并通过微信给**发送了《**用砖明细》,该明细单上显示手写字体37500元。一审中志乾公司提交的《**用砖明细》及2021年4月15日的《证明》上没有**的签字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志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用砖明细》、《证明》上仅有陈广文的签字认可,没有**签字,**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二审中提交了2021年4月2日与志乾公司法定代表人池老妮的微信聊天记录,池老妮明确告诉**欠砖款37500元,并通过微信给**发送了《**用砖明细》,该明细单上显示手写字体375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欠志乾公司砖款数额为39200元不当,应纠正为37500元。**应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却不予提交,造成一审判决后**不服上诉的后果,二审诉讼费用应全部由**承担。
关于**主张的债务抵销问题,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志乾公司欠付其款项,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4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开封市志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重庆康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项“驳回开封市志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陈广文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4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开封市志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4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封市志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2021年5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开封市志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翠莲
审判员  赵根喜
审判员  单国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