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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0民初10826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4号汇景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60FW1M3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睿,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5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于2021年10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逾期未到庭;于2021年11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从2021年4月5日起至今具有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5日经工友介绍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杂工,工资每天180元,4月10日下午两点过在綦江区古南街道糖果厂附近铲渣上车,原告和一起上班的同事抬门角梁时,被门角梁砸伤右脚,经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3、4、5骨折,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被告**公司辩称,建筑工地上普遍存在由工人自行邀约工友到工地上做工的情况,原告不是我方聘用到工地上的工人,也没有对原告安排工作及进行管理,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向公司反映过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的事情,原告到发包方反映情况,是**去处理的。 第三人****,我是**公司綦江区老旧小区基础设施改造项目负责人,我与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为我与公司的老板是朋友,于是叫我负责现场管理,每月支付10,000元工资给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道路照明工程等。**公司承包了由重庆市綦江区市政管理所发包的“綦江城区2020年老旧小区基础配套设施综合改造工程提升项目(市政设施及路灯)”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遇仙桥小区、***小区、菜坝小区、新月山村小区、核桃湾小区等市政设施恢复及路灯改造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第三人**为**公司现场负责人。 2021年4月5日,***经人介绍到案涉工程项目做杂工,4月10日,***在糖果厂新山村路段清理路灯管线沟施工渣土时被砸伤右足,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医疗费发生纠纷,原告侄女**于2021年4月23日向公安报警,公安接警回执载明,**称“2021年4月10日,*****在糖果厂旧城改造修路灯时脚被砸伤,住院医疗费由包工头**垫付,现医院账户还有80多元,需要**继续垫款,但**要求回家养,拒绝垫款”,民警电话联系**,其**有此事,并称其属于**公司,后民警建议双方协商解决,否则走诉讼程序。2021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在綦江市政管理所因赔偿发生纠纷,第三人向公安报警,公安接警回执载明,**称***在承包的市政工程上班时脚受伤,因赔偿问题与**发生纠纷,民警到场后对双方进行普法宣传,告知双方到相关部门解决此事。 2021年4月13日,***通过微信向**转款3000元,转账说明为“***生活费”。 原告申请的证人*****,我是去年到**公司做活路,当时是做彩虹桥的路灯,**负责管理和发工资,我去公司办公室找**拿工资时看见过第三人的,但不知道名字。***(原告)是4月5日来做工,10日受的伤,当时还有我、***、***,我们四个都是杂工,我的工资是每天180元,没有签合同,工资每月一结,但不是每月都付。**(***)带班安排工作,并记录工天,**不在由***管,**记工天。 第三人**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身份号码5002221985********)为我公司承建綦江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现场负责任人,负责现场施工一切事宜,特此证明”。 审理中,原告**,2021年4月5日由***介绍到糖果厂到新山村路段的路灯改造工程工地做杂工,工资每天180元,***是管理人员,工作时间是早上8点到11点半,下午是1点左右到6点,主要负责任挖电源线管线沟。**也是现场管理人员,**不在由***说了算。我去后没有发过工资,4月10日,在清理渣子时被水泥门角梁砸伤右足。我受伤时有***、***、***在场,***给**打电话,**开车把我送到人民医院治疗,当于**交了医疗费3000元,一共花了6000多元,出院手续是他办的,住院期间生活费是**转到我侄女**的,我和**公司没有签合同,也没有给我参加保险。**是公司的人,我受伤到派出所和市政管理所**出过面的。 审理中,第三人****,**是工程现场搞安全的,***是现场施人员,***是现场工人。我和**与**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我们是**公司聘请的人员。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生活费是我安派***支付的,具体多少不清楚了。我4月13日转给***生活费3000元,***再转给原告侄女**的。 2021年7月13日,***于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綦江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从2021年4月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綦江仲裁委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渝***仲案字[2021]第45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外,有合同协议书、重庆市公安案(事)接报回执、仲裁裁决书、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手机转账截图、**公司出具的证明、通话录音、证人***的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参照2005年原劳社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本案原、被告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经在被告处做工的***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杂工,工作中由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其在工作的第五天就受伤,客观上未到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但从原告在工地受伤后,由被告工地管理人员***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并由被告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安排***支付医疗费及治疗期间生活费等事实,应认定是被告对原告进行实际管理的体现,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最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做工,工作内容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及证人均**原告从2021年4月5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双方也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从2021年4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21年4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