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大长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铁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3民初1509号
原告:长沙铁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22号荷花村14栋102房。
法定代表人:何迪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虎,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虎,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大长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22号荷花村14栋102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虎,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铁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信公司)与被告***、**、湖南中大长远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张静、被告***及被告***、**、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大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铁信公司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中大公司赔偿因违反竞业禁止给原告铁信公司造成的损失5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担任原告铁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期间(即2016年8月1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未经原告铁信公司股东会同意,擅自成立被告中大公司从事与原告铁信公司同类业务,其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原告铁信公司的商业机会,严重损害了原告铁信公司利益,酿成纠纷。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1、被告中大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5日,主要经营范围是铁路排水工程、建筑工程、与原告铁信公司的业务没有竞争关系,被告中大公司没有侵权原告铁信公司;2、被告**与原告铁信公司没有竞业禁止的约定,也不是原告铁信公司的员工,故不应承担竞业禁止义务;3、被告***没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未在被告中大公司任职;4、被告***已在2017年1月1日向原告铁信公司辞职,辞职后代表被告中大公司从事的业务不属于竞业禁止的范畴;5、原告铁信公司主张的损失5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6、请求驳回原告铁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铁信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5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铁路交通、检测、通讯技术的研发及轨道的精测精调等,被告***为公司股东,2016年8月11日,被告***成为原告铁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铁信公司申请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2018年10月16日,原告铁信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告铁信公司以被告***帮助被告中大公司经营了属于其自身的业务,损害其利益为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中大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5日,经营范围为轨道交通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相关材料设备的采购、销售、工程施工总承包、技术服务等,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6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被告***从原告铁信公司辞职后,协助被告中大公司开展业务,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中大公司与相关单位签订了十一份《铁路专线轨道精调项目委托合同》,合同所涉及的轨道精测精调业务与原告铁信公司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的情形。
原告铁信公司认为被告***担任其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告中大公司谋取了本属于原告铁信公司的商业机会,违反了公司法中竞业禁止及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损害了原告铁信公司的利益,经查,被告***原系原告铁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31日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被告中大公司于2017年3月起开始经营“铁轨精测精调”业务,此时,被告***已不担任原告铁信公司高管职务,不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被告***协助被告中大公司开展铁轨精测精调业务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原告铁信公司的侵权;原告铁信公司未证明被告***利用在原告铁信公司的工作便利为被告中大公司谋取的属于原告铁信公司的商业机会,亦未证明该商业机会本身属于原告铁信公司,故对原告铁信公司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铁信公司主张被告***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之日(2018年10月16日)前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因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础条件是担任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职务,在被告***自行辞职后,其随即丧失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础条件,已实际不再是原告铁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只能产生对外公示的法律效果,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铁信公司主张被告***、**、中大公司因违反竞业禁止给原告铁信公司造成损失500万元的意见,因缺乏足够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铁信公司要求被告**、中大公司承担赔偿因违反竞业禁止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请,因被告**、中大公司没有与原告铁信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也不属于原告铁信公司的高管,故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铁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800元,由原告长沙铁信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韶鹰
人民陪审员  唐 敏
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兼
陈汉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