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民终8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连生,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天源建设有限公司(原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桥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连生,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浙江天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18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案涉《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协议》的甲方是***、***及**虎,即便**虎的股权曾经转让给***,***并不能基于股权转让当然成为协议当事人。本案中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虎已经将协议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作为协议乙方也明确表明其不同意***概括受让合同权利义务,故***应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二、天源公司(原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审本诉当事人,***提起反诉,申请追加天源公司为反诉第三人并对其提起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与“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的法律规定不符,程序亦有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1804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