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承通塑业有限公司

余姚市承通塑业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山水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甬商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山水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君。
委托代理人:许炜。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承通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福康。
委托代理人:丁鸿庚。
上诉人泰州市山水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姚市承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丈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9月27日,承通公司与山水公司就钢丝网骨架塑料(HDPE)复合管管件购销事宜签订了销售合同,其中约定:承通公司为山水公司押货不超过贰拾陆万元,以后每一个月的15日,山水公司结清超过260000元押款的金额。2011年12月31日,山水公司在尚欠368538.31元的对账单上盖具山水公司发票专用章。其后,山水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间又付款42017.53元。2012年7月19日,承通公司快递致函山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货款。
承通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以山水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水公司支付货款368538.31元、律师代理费2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山水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承通公司与山水公司之间曾有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承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押货260000元,双方总计交易金额仅62017.53元,山水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款项,故要求驳回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承通公司与山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案件争议焦点之一是山水公司在对账单上盖具的山水公司发票专用章是否有效。该院认为山水公司对该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承通公司在庭审中能清楚的表述盖章的经过,山水公司又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山水公司盖具山水公司发票专用章应认定为其行使职权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案件争议焦点之二是山水公司支付的62017.53元货款,承通公司仅认可200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42017.53元用于支付其他交易款项,故认可山水公司已支付62017.53元。双方之间若存在其他交易,可另行起诉理直。根据双方对账确认的尚欠货款368538.31元,扣除山水公司其后支付的42017.53元,山水公司尚需支付承通公司货款326520.78元。承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山水公司支付承通公司货款326520.78元;二、驳回承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8元,减半收取3579元,由承通公司负担358元,山水公司负担3221元。
山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对账单中的山水公司发票专用章系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偷盖,并非山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发票专用章系税务机关要求加盖于发票的印章,不能仅以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承通公司答辩称:涉案对账单中的山水公司发票专用章系山水公司与承通公司对账后,由山水公司的财务人员盖具,并不存在山水公司所称的承通公司偷盖发票专用章行为。另外,承通公司亦提供了部分托运单据,与该对账单相印证。现承通公司已经交付货物,而山水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
二审中,山水公司与承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水公司是否尚须支付承通公司货款326520.78元。对此,本院认为,山水公司与承通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承通公司向山水公司交付货物后,山水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承通公司持有的山水公司对账单可以证实至2011年12月31日山水公司尚欠承通公司货款368538.31元的事实。山水公司称涉案对账单上加盖的山水公司发票专用章系承通公司偷盖,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山水公司出具对账单后,至2012年4月18日,共支付货款42017.53元,现尚欠承通公司货款326520.78元。虽然销售合同中约定山水公司可押款260000元,但因山水公司未按约支付押款之外的货款致使承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承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涉案销售合同于山水公司收取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之日即2012年7月19日已经解除,山水公司应按约在合同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所有货款。故承通公司要求山水公司支付货款326520.78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上诉人泰州市山水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君
审 判 员 徐梦梦
审 判 员 毛 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