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承通塑业有限公司与延边耀天然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9-09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甬余丈商初字第242号
原告:余姚市承通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福康。
被告:延边耀天然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承通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耀天然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姚市承通塑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余姚市承通塑业有限公司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姚市承通塑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63元,减半收取5581.5元,由被告余姚市承通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干闻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