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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10民初258号
原告:浙江中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越达巷79号1幢42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方**、**,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53214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62360元(按逾期付款年息7.8%计算,从2016年1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合计262360元),自2018年12月12日起按年息7.8%另计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市金库贸易有限公司后山边坡崩塌地质灾害点治理工程合同》,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2016年1月11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4190814元,已付款为3037600元,尚余1153214元;因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较大,审计机关不予审计,故余款未付。双方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同意支付余款,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工程余款115321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也表示愿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被告抗辩称由法院审查。双方称系因实际施工变更较多致审计机关不予审计,故导致被告无法付款,而非被告不愿付款。结合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浙江中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53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40元,减半收取8770元,由原告浙江中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1元,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负担7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