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瓯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2106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第三人:中瓯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霓屿街道霓中路65号1幢108-11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连、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与中瓯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经征询原告的意见,本院依职权追加中瓯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于6月15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及代理人***、**、被告**连、***、被告***的代理人***、第三人中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的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第三人中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819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原告在**高速永康段为三被告清运土方,工程量及工程款经**连、***共同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2月3日,三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8194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余款28194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答辩称,1、***是项目经理。项目的施工单位是中瓯公司。2、关于另外两被告***与**连签署的清单,***不知情,而且该两人也未经***授权做相关的清点确认工作。3、相关款项如果存在的话也应当由项目的施工人中瓯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连答辩称,我们是现场施工人。至于签的单子,时间比较久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当时是他们到我们办公室,可能叫我签个字,因为前面***已经签过字了,我就签了字。我们只是施工人,是不承担这个责任的。至于金额,我确实不清楚,而且这张单子,我也感觉是复印件。确实***也没有让我们去签,但我们在那边施工,也只能找我们签,我们也写了中瓯公司,他们也认可,因为他们知道我与***不是老板,也不是承包商,我们仅仅是施工人员,做个证。 被告***答辩称,同意**连的意见。我只做了两个月就走了,工资谁发的不清楚。 第三人中瓯公司答辩称,我们与***通过几个电话,大家认识,但项目没有交给他,他也不是项目经理。原告就更加不认识了。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清单,经鉴定,内容和“**连”签字部分属于复印件,但***签字为原件,庭审中***和***均认可***是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员,故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2015年2月17日**连出具的欠条,**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但第一次庭审中**连曾陈述过在2015年过年前曾签署过一张条子,同时庭审中确认**连亦是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员,该欠条内容也与***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基本对应,本院予以确认。但工程量清单和欠条落款处,***和**连均表明了其系案涉项目代表的身份,不能以此认定***和**连是付款义务方。结合庭审中***自认该项目系其实际施工并包给原告,且原告举证证明***实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院认定***系案涉欠款的付款义务人。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高速二标段绿化工程进行土石方清运工作。2015年2月3日,***在双方计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原告清运土石方共计811940元,已付23万元,尚欠581940元。2015年2月17日,**连出具欠条确认总工程款80万余元,已经支付48万元。被告***另外还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281940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土石方清运,***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811940元事实清楚。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11940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查明***、**连经系项目施工员,原告主张其为项目合伙承包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819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2年4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