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鼎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文昌昌达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广东鼎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05民初3398号 原告:文昌昌达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龙楼镇文铜路(地税局旁)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鼎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迎宾路191号702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文昌昌达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昌达公司)与被告广东鼎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鼎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昌昌达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鼎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昌昌达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1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材料款2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725.22元(详见附件:《逾期付款损失汇总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21000元至今未付。自2021年1月7日起,被告因承建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月亮湾北部起步区蝴蝶兰路与琼花路交叉路口东南侧地段的文昌市天伦·月亮湾酒店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而向原告购买灰砂砖用于该项目施工,双方于2021年1月19日补签了合同编号为DJYLW(202015)的《文昌市天伦·月亮湾酒店项目蒸压灰砂砖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灰砂砖用于该项目施工;规格型号200×95×46蒸压灰砂砖的不含税单价0.42元/块,规格型号230×110×46蒸压灰砂砖的不含税单价0.45元/块;被告授权现场签收人**,负责该项目送货单的签收;按月支付材料款。被告每次依约运送蒸压灰砂砖至该项目现场,均经被告授权现场签收人**验收并在《文昌昌达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签字确认蒸压灰砂砖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多次交易之后,经核算确认:自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蒸压灰砂砖50000块,材料款合计21000元。而后,被告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均未果。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材料款21000元未付。二、被告拒不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应依法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拒不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材料款2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数,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4日止,暂计519天,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725.22元(详见附件:逾期付款损失汇总表)。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允所请。 被告广东鼎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文昌市天伦·月亮湾酒店项目蒸压灰砂砖采购合同;2.文昌昌达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9日,被告广东鼎加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文昌昌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文昌天伦·月亮湾酒店项目蒸压灰砂砖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蒸压灰砂砖,还约定:“五、3.甲方施工现场签收人**……六、1.按月支付材料款,乙方每月底按甲方要求提供办理月结所需的送货单以及其他材料,经甲方审核后支付本院所送材料款。”。2021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3组灰砂砖分别10000块,合计12600元。2021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1组灰砂砖10000块,合计4200元。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1组灰砂砖10000块,合计4200元。被告的指定签收人**均在原告提供的上述《产品销售单》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通过签署《产品销售单》的方式确认其尚欠原告21000元货款(12600元+4200元+4200元=21000元),但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付款时间为“按月结算”,被告应当在2021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21年2月1日起以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鼎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文昌昌达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21年2月1日起以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13元,由被告广东鼎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广东鼎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68.13元。原告文昌昌达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8.13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提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将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涛 书记员潘在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