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5民初813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冈市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011103377,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应诉。
被告:湖南廊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519号聚合工业园(国际创新城)12-1幢5层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MA4QE00X4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199810554607,代理权限:代为仲裁立案起诉,代为出庭参与仲裁、代签法律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理执行,执行和解,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等。
原告***与被告湖南廊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廊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拾零肆仟玖佰叁拾元整(¥104930元);2、本案诉讼费用归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公司于2022年7月1日承接了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卧龙庵花岗岸片麻岩矿山加工系统工程,2022年7月3日被告项目经理**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建设钢筋绑扎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工20多人参与施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745090元,被告公司先后向原告已支付640000元,下欠劳务费104930元,拖欠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和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经理催款无果,工程完工后又于2022年11月10日原告和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经理进行了总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4930元,可是被告公司于2022年11月16日只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剩下104930元未付。原告认为该款是工人的血汗钱,被告公司不应该克扣工人的劳务费,故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为盼。
被告湖南廊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事实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是依照以吨位成立755元一吨的单价来确定,原、被告对于相关的人员的加班费无异议,按照双方约定的755元每吨,实际是710元每吨,所有支付的价款加上加班费共计640960元,我方已支付640106元,未付款为800元,双方进行结算是原告已明确把800元主张放弃,所以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适格主体;二、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三、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负责人**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304930元;四、被告打款凭证。证明:已支付20万元,还下欠104930元。
被告湖南廊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没有签署过类似的劳务合同,如果签订了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的前置程序是劳动仲裁。对证据三***是否是他加盖不清楚,支付的工资表不能作为合同价款结算的依据;如果是点工计算,为什么价款还有小数点,无法还原案件的真实性。对证据四无异议,最后一笔20万元是双方结算的证据。
被告湖南廊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书证《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卧龙庵花岗岩、片麻岩矿矿山加工系统土建一标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证明:2022年3月29日被告与第三方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通过网签形式签署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其中涉及到本案的部分工程;二、书证《湖南廊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证明:2022年5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就证据一涉及的所有工程项目签署了劳务承包合同,由**自筹资金、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约定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三、书证《承诺函》。证明:2022年5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名义上为被告公司承建,实际上由**本人承包、开发、经营、管理;四、书证《结算单》。证明:2023年1月15日,第三人**、刘有能与分包商黄海文就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兰溪碎车间项目中的钢筋制作、钢筋绑扎进行了实际结算,明确了钢筋制作的单价为每吨300元计价,钢筋绑扎以700元每吨计价,另外实际施工人员夜间加班费以点工计算,可以进一步证实钢筋绑扎总量为730吨,除20吨归黄海文施工完毕,其余710吨由原告***完工,进一步说明钢筋制作、钢筋绑扎长长施工以吨为计量,而不是以施工人员点工计量。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是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其他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陈述原件被告收走了,结合原告提供的待付工资表上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以及被告银行打款凭证综合认定,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
结合被告银行打款凭证和本案案情综合认定,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于2022年7月1日承接了湖北黄冈浠水县卧龙庵花岗岸片麻岩矿山加工系统工程,2022年7月3日被告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载明:甲方湖南廊筑建设工程公司,乙方***,合同的第四条约定劳动报酬:工资将通过甲方或总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账户直接支付到乙方的银行账户。被告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建设钢筋绑扎通过劳动合同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原告即组织20多名工人参与施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745090元,被告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下欠劳务费拖欠分文未付,原告及参与施工的农民工为此向浠水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22年11月10日原告和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经理对合同进行了总结算,被告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4930元,原告即制作“湖南廊建筑待支付工资表”,并载明农民工姓名、各自工资账户,合计应支付工资总额304930元,该工资表上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同时表的右下角有“**”签名字样,被告公司于2022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及参与施工的农民工***等打款合计200000元,剩下104930元未付。原告认为该款是工人的血汗钱,原告作为承包人已先行垫付,故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持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同时表的尾部有“**”签名字样的“湖南廊建筑待支付工资表”,作为直接证据向本院提起追索劳务费诉讼,诉讼中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存在质疑,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本案案情,综合认定对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的下欠合同价款是否成立,即“湖南廊建筑待支付工资表”所载明的工资总额304930元,该工资表上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是否视为原、被告间已结算的凭证。结合本案案情:首先,关于被告诉讼中提出的“湖南廊建筑待支付工资表”尾部载有“**”字样,进行字迹鉴定,虽然鉴定结论为:“湖南廊建筑待支付工资表”右下角处的“**”签名,与被告提供的样本的“**”签名(2022年9月8日的样材),不是同一人书写,但认可工资表右下角处的公章是真实的,系资料员加盖的,诉讼中被告公司亦未提供加盖公司印章行为系盗用的相关证据,故加***应视为公司行为,对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其次:2022年7月3日被告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的第四条约定劳动报酬支付:工资将通过甲方或总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账户直接支付到乙方的银行账户。再次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方式,由原告制作工资表提交原告,原告核实后按工资表上提供的各农民工银行卡及对应的数额打款,其中被告2022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及参与施工的农民工***等打款合计200000元,与原告制作的待付工资表上人员及数额一致。结合以上证据故能认定“湖南廊建筑待支付工资表”“**”签名字样所载明的工资总额304930元,被告在该工资表上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原、被告间已结算的凭证。被告辩称在涉案“湖南廊建筑待支付工资表”右下角处**,仅起证明核实这些人是不是在被告做了事,不是证实欠了这么多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公司于2022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及参与施工的农民工***等打款合计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廊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劳务费10493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还提出追加**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申请,认为涉案工程系**挂靠被告公司施工,项目由**自负盈亏,原告陈述不认识**,被告公司**代表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只认可公司,同时支付工程款均由公司账户直接打款原告提供的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廊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49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廊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上述期限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 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