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加和五金有限公司

佛山市中亿新建材有限公司、中山市加和五金有限公司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7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中亿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R1HD61。
法定代表人:陈荣,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加和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凯思捷仓储对面)C区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88J。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刚,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虹,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中亿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中山市加和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和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20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加和公司支付中亿公司货款本金239975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15日为6347元),以上合计246322元。
加和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中亿公司向加和公司支付损失款项138799.29元及利息(以款项138799.29元为基数,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31日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23日为7636.85元);2.中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加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中亿公司支付欠款168665元;二、驳回中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加和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994.84元,减半收取2497.42元,由中亿公司负担801.22元,加和公司负担1696.2元;反诉受理费1614.36元,由中亿公司负担484.31元,加和公司负担1130.05元。
中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加和公司全部反诉请求;3.判令加和公司向中亿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39975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15日为6347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加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定制铝单板面积应当以送货单所载实际送货面积计算,并同时计算加和公司拖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本案中,中亿公司已基本按照加和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全部铝单板的生产制作,从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月24日,仅有中亿公司一家公司持续向加和公司发货。2019年1月上旬,由于工期紧、任务重,中亿公司的发货是连续的,不间断的,发货时间间隔不超过3天。如果缺少了2019年1月8日的发货单,则与实际供货频率无法相对应,一审法院仅以“发货单”上的笔迹、签收习惯不同就认定不是中亿公司发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另外,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诉争货款应在最后一次发货后的一周之内付清。但是,加和公司对本案中无争议的货款一直拖延不予支付。且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在佛山市南海区无疑,但在立案后加和公司多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庭审时间,导致一审立案后9个月才完成一审程序,加和公司占用中亿公司的资金已经长达一年半的时间,请求法院改判计付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一审法院认定中亿公司赔偿加和公司损失45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加和公司伪造证据,使用根本不存在的白色铝单板充当本案补货证据,还称产品质量问题产生改板费、返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是关联公司制作,真实性存疑。加和公司列出工程延误罚单,要求中亿公司赔偿,但双方合同约定:“颜色确认、图纸确认及订金到位后7天交第一批货…,剩下的货,在甲方(指加和公司)连续提供图纸的前提下,7天交完。”由此可见,加和公司工期的延误是因其无法提供图纸造成的,与中亿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加和公司提出的损失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加和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加和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的供货数量与事实不符
依中亿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计算的面积达2100.361平方米,加和公司签收的送货单铝板面积为1318.7613平方米。《通知函》所述的铝单板面积1869.2769平方米为应收铝单板的总面积。《通知函》以及微信聊天记录都明确中亿公司未送完全部铝单板。即实际交付,包括拒收的铝单板应低于1869.2769平方米。加和公司确认收到的面积与此后找第三方生产的数量合计后与1869.2769平方米基本吻合。
加和公司未签收中亿公司交付的部分不合格铝单板,中亿公司不肯将其拉回,相应铝单板至今仍在加和公司的厂房和工地。《产品购销合同》(编号:ZY201812-03)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分批货物加工完毕并交付给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交货时间5日内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并支付该批货款……。”因此,对于未签收的验收不合格货物,中亿公司无需支付货款。
二、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由于中亿公司交货质量有问题,且未全部交货,加和公司找到佛山市镁鑫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铝板并支付72396.63元,代工费36825元。一审酌定的损失尚不足以支付加和公司购买的材料费,因此,一审认定的损失偏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围绕中亿公司与加和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及审查范围为:1.案涉铝单板交付数量的认定;2.加和公司所诉损失的核定及其负担。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案涉铝单板实际交付数量的问题。中亿公司主张案涉铝单板实际交付数量应按其举示的发货单记载数量计算为2100.361平方米。但经审查,其举示的发货日期为2019年1月8日的发货单落款处的签名与其他发货单明显不一致,且同日发出的五张发货单中,有部分单据未签署收货日期,不符合一般签收习惯,中亿公司虽称发货日期为2019年1月8日的发货单上所载货物均已交付,但其就此事实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补强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发货日为2019年1月8日发货单所记载的货物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扣减该日货物后,案涉铝单板实际交付数量应为1934.2271平方米。加和公司对此抗辩称,对2019年1月8日、11日、15日、17日、23日的发货单均不予确认,案涉铝单板的实际交付数量应为1318.7613平方米,但该项主张与其出具的《通知函》中确认现场制作安装镀锌板临时替代未到货铝板20平方米,并同意按照1869.2769平方米的面积计算货款的内容明显相悖。加之本案中,除2019年1月8日的发货单外,其他发货单记载的送货时间、送货单号连续,且货物编号、板型、颜色、落款签名等均与加和公司确认的发货单上的相关内容相同或相似,故中亿公司主张其将货物交到指定工地后由加和公司员工周江签收此一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加和公司主张案涉铝单板的实际交付数量为1318.7613平方米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加和公司本案所诉损失的核定及其负担一节。本案中,加和公司承接了雅居乐工程部的铝单板定制项目后,委托中亿公司为其提供铝单板。本案在卷证据显示,案涉铝单板主要存在的质量问题为尺寸不符导致安装后间隙过大。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加工规格按加和公司确认的图纸制作;第二条约定,如加和公司图纸错误,责任由该司负责,如中亿公司加工错误,责任则由中亿公司负责;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颜色确认、图纸确认及订金到位后7天交第一批货,第一批货数量不少于500平米。剩下的货,在加和公司连续提供图纸的前提下,7天交完。依据前述合同约定,加工图纸应由加和公司提供,中亿公司按图施工。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为由中亿公司出具图纸,加和公司确认后中亿公司再进行生产。现客观出现了铝单板尺寸与现场不符之问题,对此问题的发生,加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曾向中亿公司披露其与雅居乐工程部所订合同中有关产品尺寸规格、参数之相关内容,亦未能证明其确认的产品图纸符合施工现场实际所需,故加和公司对案涉铝单板与现场不符问题的发生及工期延误负有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订约与履约情况、涉诉铝单板不合要求之缘由、加和公司实际损失等情形,酌定中亿公司向加和公司赔偿损失4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利息问题,因中亿公司对案涉铝单板质量问题结果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其交付的铝单板未经加和公司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对账,故其就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中亿公司、加和公司上诉所提,均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7.73元,由佛山市中亿新建材公司负担1582.75元,中山市加和五金有限公司负担2144.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审 判 员 陈儒峰
审 判 员 刘金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斯筠
书 记 员 骆静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