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加和五金有限公司

中山市加和五金有限公司、中山源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2072执异21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加和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横门海城北路(凯思捷仓储对面)C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虹,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源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A04区雅豪坊A13卡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付丽娟。
第三人:付利芬,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第三人:付丽娟,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本院在执行中山市加和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和公司)与中山源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加和公司以源博公司股东付利芬、付丽娟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加和公司称,源博公司2014年4月14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付利芬、付丽娟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缴足出资,源博公司在未出资完毕的情况下又进行增资扩股。源博公司2017年10月16日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付利芬、付丽娟应在2044年4月14日前缴足出资,但源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2019年年度报告显示二人实缴出资均为0元。源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其不申请破产的,其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且按2014年4月14日的源博公司章程约定,付丽娟、付利芬认缴出资合计1000000元的出资已到期。源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2014年4月14日的公司章程约定出资认缴期限已到,源博公司为逃避出资义务,在未出资完毕情况下以增资扩股形式延长出资期限,合计1000000元的出资义务已到期,源博公司明显缺清偿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加和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追加付利芬、付丽娟为(2020)粤2072执4599号案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和公司并就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9)粤2072民初132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20)粤2072执4599号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一份、(2020)粤2072执459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20)粤2072执4599号限制消费令一份、中山源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两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019年度报告一份。
被执行人源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的证据。
第三人付利芬、付丽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关于加和公司与源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源博公司未自觉履行已经生效(2019)粤2072民初13239号民事调解所确定的义务,2020年6月9日,加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粤2072执4599号。本院依法向源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源博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仍未履行。经本院财产查询,源博公司在本市辖区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20)粤2072执4599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源博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付利芬,股东为付利芬、付丽娟。股东付利芬认缴出资100000元、付丽娟认缴出资900000元,二人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缴足出资。2017年3月27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000元,股东付利芬认缴出资1000000元、股东付丽娟认缴出资9000000元,二人应在2044年4月14日前缴足。源博公司2019年度报告显示付利芬、付丽娟实缴出资均为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源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无人申请破产,作为源博公司的股东,付利芬、付丽娟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故付利芬、付丽娟分别应在其未缴纳出资1000000元、9000000元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付利芬为(2020)粤2072执4599号案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1000000元范围内对(2019)粤2072民初13239号民事调解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追加第三人付丽娟为(2020)粤2072执4599号案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9000000元范围内对(2019)粤2072民初13239号民事调解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圣开
审判员  高锡恒
审判员  马世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梦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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