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加和五金有限公司

佛山市中亿新建材有限公司、中山市加和五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20998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中亿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加和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刚,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虹,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中亿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加和五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上诉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18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39975元及利息6347元(从2019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15日),以上合计246322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Y201812-03,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一批铝单板,用于河源市雅居乐君悦景观连廊天花的装修工程。原告在收到定金之后按照现场工程的情况进行生产加工,并陆续送往工地由被告进行安装。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23日,原告共计交给被告定做加工的铝单板面积为2100.362平方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之后,尚拖欠剩余货款239975元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仅交付被告部分货物,被告无需支付剩余未交付的货款。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部分送货单系假冒被告员工签名。二、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的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138799.29元。涉案所购铝单板全部用于河源市雅居乐项目,因原告制作的铝单板尺寸不符等质量问题,严重影响被告的工期。为了采取补救措施,原告从其他单位订货后进行加工安装,因为原告原因导致被告耽误工期,被开发商罚款,被告的损失为:重新订货金额为85974.29元,人工工资36825元,公司罚款16000元,共138799.29元。原告应承担被告上述的损失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还需向被告赔偿138799.2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损失款项138799.29元及利息7636.85元(以款项138799.29元为基数,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31日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23日);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一批铝单板,货款总价为389975元,被告已付1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收到部分产品,且该部分铝单板质量不合格。涉案所购铝单板全部用于河源市雅居乐项目,因原告制作的铝单板尺寸不符等质量问题,严重影响被告的工期。为了采取补救措施,被告从其他单位订货后进行加工安装,因为原告原因导致被告耽误工期,被开发商罚款,被告的损失为:重新订货金额为85974.29元,人工工资36825元,公司罚款16000元,共138799.29元。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诉讼中,原、被告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8日发货单中签收人周江的签名与其他发货单中周江的笔迹、签收习惯均不相同,不能认定系周江签收,对原告主张的该日送货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由本院综合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河源市雅居乐君悦景观连廊天花装修工程用铝板,颜色按双方确认的色板,加工规格按被告确认的图纸制作,订货数量约2000平方米;合同金额约36万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如被告图纸错误,责任由被告负责,如原告加工错误,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颜色确认、图纸确认及订金到位后7天内交第一批货,剩余的在被告连续提供图纸的前提下,7天交完;被告指定货物签收人,并及时告知原告,收货后2天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则视为交货合格,如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须及时处理;最后一批发货后,一周之内付清全部货款;签订合同后,每批加工图纸须经原告确认方能加工生产,加工图纸如有变更,须在原告未生产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否则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收到加工图纸2天内进行审核,发现不清楚之处,被告须当天配合解决等。
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送铝板1934.2271平方米,价款共计363665元(包含焊缝价格)。被告已付款15万元。
2019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函》,称:双方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合同后,自2018年12月17日送第一批铝板后,于2019年1月24日还在往工地送铝板,但原告仍然未送齐所用铝板,严重影响被告的工期;因原告的铝板发现严重质量问题,雅居乐公司开出数张罚单。具体质量问题为:1.大部分铝板与原告提供的安装排版图不符;2.铝板尺寸不对,要么大了要么小了,要么位置不对;3.铝板安装后间隙过大,分格不对,严重不符合安装要求。被告已及时反馈信息给原告,但经原告人员重新画图制版、补板,后期重新定制的大部分铝板同样是错的,导致严重影响被告完工时间等。春节过后,因原告工人尚未上班,被告只好另找铝板厂制作需更换的铝板。因以上损失均是由于原告的产品质量及生产周期延误所致,故被告产生的误工费(改板)、返工费(拆除及安装)、材料费(重新制作的铝板玻璃胶)及针对延误工期的罚款均应从原告货款中扣除,金额共计180261.97元(其中,需二次安装的面积为353.154平方米)。另外原告开出的送货单合计2100.361平方米,共计389975元,但被告认为送货面积也存在问题,以被告的设计图纸实际面积1864.32平方米,加上后期增加的收口圆板4.9369平方米,共计1869.2769平方米,对多出的231.0841平方米的金额41595.138元被告不会承担。扣减后,被告认为应还需支付的货款为389975元-15万元-180261.97元-41595.138元=18117.892元。
另查明,一、诉讼中,原告称图纸按约定本应由被告提供,但被告要求原告制作;二、原告与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建立了一个微信群,专门应对处理铝板加工、安装工程中出现的问题。三、被告提供的其与佛山市镁鑫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其向该公司订购铝单板约300平方米,价款约61500元;另主张委托工人进行返工,支付工资36825元;因铝板尺寸出错、材料未能及时到场等原因,被工程甲方罚款三次,共计16000元。
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书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8日、11月、15日、17日、23日送货单中的签字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须按照图纸生产铝板,故双方之间系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供货的数量?原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一、关于原告的供货数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数量为约2000平方米,又约定按实际面积结算。原告主张其供货总数量为2100.361平方米,被告则称仅有1318.7613平方米,两者相距甚远。对此,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本院不予确认的除外)均有周江的签收,而被告确认周江系其工作人员;2.被告在发出的《通知函》中,确认:原告送货至2019年1月24日;现场安装镀锌板替代未到货的铝板仅有20平方米;自行确认使用铝板面积为1869.2769平方米。可见,被告主张的交货时间、收货面积与其在《通知函》中的自认相矛盾。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扣减本院不予确认的2019年1月8日货物后,认定原告供货总面积为1934.2271平方米,总价款共计363665元(含焊缝价格)。被告称原告供货数量不足,并申请对相关送货单中的签字进行鉴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在微信群中的交流情况和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反映质量问题主要是铝板的尺寸与现场安装所需不符。双方签订的是定作合同,产品应按照定作方要求生产;根据合同文义,图纸本应由被告提供、原告按图加工,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为由原告提供、被告审查,现出现铝板尺寸与现场不符的问题,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被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赔偿45000元为宜。
综上,计得被告还应支付的价款为:363665元-15万元-45000元=168665元。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山市加和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佛山市中亿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68665元;
二、驳回佛山市中亿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山市加和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994.84元,减半收取计2497.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1.22元、被告负担1696.2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614.36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4.31元、被告负担1130.05元。相抵减后,被告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211.89元,逾期交纳的,本院强制执行;对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211.89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东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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