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1971民初19356号
起诉人:深圳市和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元芬新村132栋102。
法定代表人:代昌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国,系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深圳市和富工程有限公司诉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光公司”)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诉称,2015年9月7日,起诉人与扬光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扬光公司将昆明四期2#地块泛光照明工程发包给起诉人。2015年10月25日工程全部完工,起诉人多次就尾款支付问题与扬光公司协商,扬光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起诉人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扬光公司支付起诉人合同款人民币108299元及利息损失9840元(自2016年11月6日暂计至2017年7月6日,实际请求至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扬光公司承担。
经审查,起诉人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显示的工程名称为昆明四期2#地块泛光照明工程,工程地点为云南昆明;《完工确认单》显示的工程地点为云南昆明,工程完成内容为所有灯具安装、线路线管安装、配电箱安装、灯具基础施工及灯具调式。
本院认为,案涉地块泛光照明工程的工程内容包括所有灯具安装、线路线管安装、配电箱安装、灯具基础施工及灯具调式,应属装饰装修工程,故本案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案涉工程地点在云南昆明,并非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深圳市和富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