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2454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身份证号码:4105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有,河南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身份证号码:41052219********。
被告:河南安霖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壁镇原镇政府院内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3995906464。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晓然,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洪河屯乡卫生院,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洪河屯乡亮马岗村西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522417455289W。
法定代表人:石艳明,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娇娇,女,该卫生院会计。
原告***与被告***、河南安霖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霖市政公司)、安阳市殷都区洪河屯乡卫生院(以下简称洪河屯乡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有、被告***、被告安霖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晓然、被告洪河屯乡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0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2月31日起按国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协议书,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承建的殷都区乡镇卫生院疫情防控能力提升项目2标段工程,包工单价为每平米380元。协议签定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21年12月31日工程结束验收后,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仍欠37,014元未支付。因被告洪河屯乡卫生院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安霖市政公司、***是承包方,故洪河屯乡卫生院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安霖市政公司和***承担连清偿责任。特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
***辩称,其将案涉工程清包工给原告施工属实,但是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起诉的37,014元已经在2022年1月31日付清,当时其通过微信给付原告37,000元,原告在收到该37,000元后本应将写好的收款条给付被告,但原告却当场将其写好的收到条撕毁,现原告又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霖市政公司辩称,其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洪河屯乡卫生院辩称,卫生院将案涉工程整体承包给了安霖市政公司,现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的97%,剩下3%质保金尚未支付,卫生院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洪河屯乡卫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协议书》,***将其承建的殷都区乡镇卫生院疫情防控能力提升项目2标段工程以清包工方式承包给***,《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殷都区乡镇卫生院疫情防控能力提升项目2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殷都区洪河屯乡卫生院内,工程内容为清包工,按图纸要求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380元。《协议书》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1年5月26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2月31日经结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欠***37,014元未支付。2022年1月31日,***在***家中与其结算工程款,应***要求,***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洪河屯卫生院发热门诊楼主体工程款37,000元(叁万柒仟元整)工程款全部结清无任何纠纷以微信转账为准收到人***2022年1月31号。”***写好收到条后,***遂通过微信向***转账37,000元,***在确认微信收到37000后当面撕毁了所写的收到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视频光盘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对***以清包工方式从***处承包案涉工程并进行实际施工的基本事实均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确认。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系2022年1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37,000元,这一事实有***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关于***在2022年1月31日给付***37,000元工程款后,是否仍欠***37,014元,即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一、从原告起诉状所载明的内容看,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写到2021年12月31日工程结束验收后,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仍欠37,014元未支付,即原告自认到2021年12月31日原告施工已经结束,此时被告尚欠原告37,014元未支付;二、从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看,2022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家中进行了一次工程款的支付,支付方式及支付数额为被告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7,000元,且原告当时写好了主要内容为“收到37,000元、工程款全部结清”的收到条,在确认收到被告微信转账的37,000元后,当场将收到条撕毁。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于2022年1月31日全部结清,原告要求被告再行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计36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