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3行初316号
原告北京***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悦,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汪明浩,区长。
出庭负责人韩小波,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宇,男,北京市平谷区应急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凡,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悦,女,北京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平谷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宇,男,北京市平谷应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军杰,男,北京市平谷应急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恒兴顺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杜国新。
第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
第三人北京建兴宏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北京建兴宏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贾晓峰。
第三人北京腾泰亿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宋海林。
原告北京***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区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复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北京市平谷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平谷应急局)、北京腾泰亿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北京恒兴顺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北京建兴宏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上述单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询问,北京腾泰亿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北京恒兴顺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北京建兴宏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悦,委托代理人杨志伟,被告平谷区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韩小波,委托代理人张振宇、赵一凡,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悦、任佳慧,第三人平谷应急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宇、张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24日,被告平谷区政府向平谷应急局作出京平政函[2019]72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E-003-02、E-004-01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12·2”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批复),内容为:你局《关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E-003-02、E-004-01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12·2”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京平应急发[2019]13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关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E-003-02、E-004-01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12·2”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中的处理意见,由你局牵头,紧盯方案落实,同时认真做好举一反三,加强警示教育,做好督导检查。落实各方主体责任,确保全域“五全五安”。原告不服被诉批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8月27日,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9]4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平谷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批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平谷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批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一、被告平谷区政府对原告作出责任认定及行政处理意见的证据不足,认定原告所属涉事7#塔吊存在安全隐患缺乏事实依据。
(一)鉴定机构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BJD2019-0002)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涉案塔吊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据。首先,鉴定机构对涉案塔吊进行鉴定时,其中对吊物重量并没有进行实际测量,而是根据现场散落钢筋捆的理论计算值(1850千克)和原北京市平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平谷区安监局)提供的补充调查笔录(2600千克)认定的荷载值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机构认定,涉事塔吊出事时幅度在54米,额定起重量为2000千克(但按照厂家说明书,在54米时额定起重量应为2300公斤左右),即鉴定机构自始没有对载重物进行实际测量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涉案塔吊起重时实际载重量的情况下,先入为主根据原平谷区安监局提供的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施工方言词笔录,认定原告塔吊超载,并据此形成结论性意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丧失了客观性。其次,鉴定机构自始至终没有对涉案塔吊的力矩限制器进行实际测试,而以力矩限制器未按说明书规定的要求进行安装调试及超载推定力矩限制器在塔吊工作时处于失效状态,该结论也不能被采信。涉事塔吊是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6日安装完成,在事故发生前即2018年11月5日刚经过国家建筑城建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项目中第57项“该塔吊起重量限制器符合要求”,第58-59项“空载试验和额定载荷试验均符合要求”,而在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BJD2019-0002)中却认定涉事塔吊力矩限制器未按说明书规定的要求进行安装调试,并将其作为推定力矩限制器在塔吊工作时处于失效状态的原因之一。两份报告关于力矩限制器的安装是否合规相互矛盾。且不论力矩限制器的安装是否符合规范要求,问题是该“不符合项”是否是导致力矩限制器失效的原因之一?两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鉴定报告并未给出明确意见。
(二)平谷应急局在现场勘查取证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关系事故责任重要证据的收集极不严谨,据以认定原告所属涉事塔吊严重超载的证据不足。2018年12月2日上午10:30左右安全事故发生后,平谷应急局作为安全监管部门即派人到了现场,并要求工地保护好现场。但事故发生后不久,事故现场就被工地施工人员有目的破坏,导致事故发生时现场吊重物的重量无法核实。但平谷应急局在进行现场勘查时,在未通知申请人到场的情况下,一是没有对现场散落的钢筋进行收集测重,二是偏听偏信破坏现场人员的言词证据(即预估移走了700-800公斤),并将该调查笔录提供给鉴定机构最终作为认定原告塔吊超载的依据。因施工方作为该安全生产事故的利害关系方,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声称是从现场移走了部分钢筋,但也不能排除其恶意从别处移来钢筋、增加重量的可能性,该言词证据不足采信。
二、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意见中将原告未对塔司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生产教育、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设备运转记录、维修保养记录和设备定期检查记录等安全技术档案,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不符合事实。原告对所属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历来是非常重视的,塔司初次上塔前均进行口头安全教育,并在塔楼放置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和十不吊规范等,要求塔司学习,涉事塔吊机楼上也贴有学习内容。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按照该规定,塔司作为特种作业人员在取得资格证之前已经且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培训教育,该工种与普通作业人员不一样,他们对安全知识的掌握更加娴熟。因此,《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针对普通作业人员而言的,而并非针对特种作业人员,以未对塔司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作为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显属不当。而且,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施工总承包方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在施工作业人员入场前,皆由施工总承包人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而并非没有进行安全生产教育。设备定期检查记录是由原告、施工方、监理方三方每月定期检查并记录,事故发生时塔吊启用还不到一个月,还未形成该记录。设备运转记录是由塔司每天就塔吊的运转情况进行记录,并每月交公司和工地各一份,原告所属的每台塔吊均置备了《设备运转记录》,平时该记录表由塔司保管,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到现场寻找却并未发现该记录。涉事塔吊具有维修保养记录。原告针对每台在用塔吊,均有维修保养及运转记录,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平谷应急局要求向其报送了塔吊维修保养记录,但处理意见中仍将此作为追责原因有失公允。同时,就该案件而言,是否拥有维修保养记录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三、施工单位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使得认定事故原因的关键证据缺失,存在掩盖事实真相、推卸责任的重大嫌疑。首先,事故发生后,正常情况下工地应该第一时间报警,并立即将伤者送往附近医院抢救,但现实情况却完全超出常理,工地将伤者送往了保定,最终塔司因未得到及时救治于途中死亡。工地这一行为也致使塔司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究竟是因事故导致重伤不治,还是因未得到及时有效治疗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工地的行为无疑加重了事故的性质及责任人的责任。其次,事故发生不久,工地即对现场进行了破坏,根据规定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负有保护现场的责任,对于施工单位来说不可能不知道该规定。由此可见,现场被破坏并非偶然,是有人在蓄意而为。目的就是为了掩盖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实真相,以达到推卸责任的目的。鉴于施工单位上述行为,原告有理由认为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施工单位人员违章指挥造成的,而并非由于原告的原因。综上,现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所属的涉事塔吊存在严重超载及力矩限制器失效的安全隐患,被告平谷区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及对原告的处理意见亦缺乏依据。现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2.撤销被告平谷区政府作出的《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E-003-02、E-004-01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12·2”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12·2”事故调查报告》)及被诉批复中对原告的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QTZ160F(JL6518)型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证明案涉塔吊于2018年11月5日经检测合格后投入使用,检验报告第47项、58-59项表明力矩限制器安装及运转正常,并不存在力矩限制器失效的情况。
2.QTZ16OF(JL6518)型塔式起重机使用说明书,证明按照厂家关于案涉塔吊的说明书,在54米幅度时额定起重量应为2300公斤左右,而非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中所说的2000公斤。
3.原告在其他项目中所属塔吊的月检记录和设备运转记录,证明原告在其他工地上的塔吊均有月检记录和设备运转记录,案涉塔吊也配备了设备运转记录,但事故发生后现场被破坏,该塔的设备运转记录丢失。
4.维修保养记录,证明涉事塔吊有维修保养记录,由工地负责人员记录,只是没有固定格式。维修保养过程中,没有发现塔吊的力矩限制器失效。
被告平谷区政府辩称,一、平谷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批复的法定职权。二、平谷区政府作出被诉批复程序合法。三、平谷区政府作出被诉批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由于严重超载以及力矩限制器失效,异常的附加载荷导致逮子绳载吊过程中发生断裂,最终导致塔式起重机倾覆事故。原告作为塔式起重机的所有人,对于力矩限制器失效负有直接责任。1.原告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设备运转记录、维修保养记录和设备定期检查等安全技术档案。2.原告提交的由国家建筑城建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并不能免除其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二)刘春悦作为原告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综上,平谷区政府基于对事故调查组报送的《关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E-003-02.E-004-01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12·2”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慎、严谨的审查之后,作出被诉批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谷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
第一组证据:事故发生后,平谷应急局就事故进行勘查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
1.京平安监勘执字【2018】第(5)号勘验笔录;
2.平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成立平谷区金海湖镇休闲大会配套居住用地项目“12??2”事故调查组的通知;
第二组证据:本次事故造成塔吊司机张某甲一人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一般事故。
3.保定市清苑区中医院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
4.保定市清苑区中医院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5.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湖项目部与死者张某甲妻子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关于张某甲死亡赔偿协议书》;
第三组证据:根据发生事故的建设施工项目各方提供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确定发生事故的塔吊所有人为华康公司,根据《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约定,设备的维修、保养由华康公司负责。
6.北京腾泰亿远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
7.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康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的《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
8.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兴顺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9.北京腾泰亿远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兴宏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第四组证据: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小组分别与本次事故各方责任单位开展调查工作,通过审查各方提供的资料以及对各责任方工作人员询问,确认由华康公司负责对设备进行操作、维修与保养,并按照要求建立、健全设备运转记录和维修保养记录、设备定期检查记录等安全技术档案,以及建设工程项目7台塔吊司机进行安全教育。
10.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11.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12.王某甲的身份证明;
13.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的授权王某甲担任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E-003-02、E-004-01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的项目负责《授权书》;
14.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及勘验笔录共12份;
第1份:2018年12月2日与崔某甲;
第2份:2018年12月2日与林某;
第3份:2018年12月2日与陈某甲;
第4份:2018年12月3日与王某甲;
第5份:2018年12月4日与王某乙;
第6份:2018年12月5日与梁某;
第7份:2018年12月7日与李某甲;
第8份:2018年12月7日与姚某;
第9份:2018年12月10日与付某;
第10份:2018年12月10日与李某乙;
第11份:2019年1月3日与王某甲;
15.上述人员的身份证明;
16.与北京***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共4份;
第1份:2018年12月6日与王某丙;
第2份:2018年12月11日与张某乙;
第3份:2018年12月14日与刘春悦;
第4份:2018年12月24日与王某丙;
17.王某丙、张某乙、刘春悦的身份证明;
18.北京恒兴顺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19.北京恒兴顺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0.北京恒兴顺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21.被授权人陈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
22.陈某乙与北京恒兴顺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
23.与北京恒兴顺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共7份;
第1份:2018年12月5日与谷某甲;
第2份:2018年12月6日与胡某甲;
第3份:2018年12月5日与吴某;
第4份:2018年12月6日与陈某乙;
第5份:2018年12月7日与胡某乙;
第6份:2018年12月10日与崔某乙;
第7份:2019年1月7日与谷某乙;
24.上述人员的身份证明;
25.北京建兴宏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6.北京建兴宏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27.刘某身份证复印件;
28.与北京建兴宏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共2份;
第1份:2018年12月3日与崔某乙;
第2份:2018年12月4日与柴某;
29.上述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五组证据:塔吊在工作时,需根据起重臂长度确定起重的最大重量,塔吊的力矩限制器的作用在于当起重力矩超过额定起重的80%或者达到额定的110%时,力矩限制器的开关将会断开,起到保护作用,有效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30.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9日出具的《12·2事故调查报告》;
31.《塔吊基础施工方案》;
32.《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
33.《塔式起重机使用说明书》第一册、第二册;
第六组证据:事故发生后,2018年12月4日,检测中心对塔吊断裂原因进行分析,根据《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由于严重超载以及力矩限制器失效,异常的附加载荷导致逮子绳载吊过程中发生断裂,最终导致塔式起重机倾覆事故。华康公司作为塔式起重机的所有人,对于力矩限制器失效负有直接责任。
34.原平谷应急局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的(京平)安监(事故)鉴字【2018】第1号鉴定委托书;
35.检测中心于2019年4月2日出具的编号为BJD2019-0002号《鉴定报告》;
36.检测中心于2019年4月2日出具编号为(2019)钢测(Z)字第0002号(BJD2019-0002)《失效分析报告》;
第七组证据:华康公司在事故后提交的两份维修保养记录没有有关人员的签字、未体现具体的保养时间(保养时间起始不明确),亦未记载保养的结果等,因此,认定华康公司并未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设备运转记录、维修保养记录和设备定期检查等安全技术档案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设备运转记录、维修保养记录和设备定期检查等安全技术档案。
37.平谷7号塔维修保养记录;
38.2018年两台6518塔吊维修保养记录;
第八组证据:《检测报告》只记载了在检测部门在对机械进行检测当时,对于各检查项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的判断,相当于对机械可以投入使用的认可,并不代表机械在使用过程中符合相关要求,本案塔吊每天进行大量重荷载工作,机械状态处于时时变化中,正是因为如此,法律才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定期检查、排查的机制,因此,《检测报告》并不能免除华康公司的相关责任。
39.由国家建筑城建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九组证据(询问):塔吊的管理单位为华康公司,刘春悦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合《安全生产法》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范围,申请人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40.华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41.刘春悦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组证据:调查结束后,事故调查组于2019年4月15日向平谷区政府报送《平谷应急局关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E-003-02、E-004-01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12·2”一般生产安全事放调查报告的请示》及相关材料,平谷区政府依法进行审査后,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被诉批复,平谷区政府作出被诉批复未超过法定的调查处理期限,程序合法。
42.京平应急发[2019]13号《平谷应急局关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E-003-02、E-004-01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12·2”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
43.京平政函[2019]172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E-003-02、E-004-01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12·2”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市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原告不服平谷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批复,以平谷区政府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市政府作为平谷区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不服平谷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二、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邮寄信封及收文记录;
证据1-2证明市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通知平谷区政府答复;
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平谷区政府答复情况;
5.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法》作为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相应职责的全过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6日,北京腾泰亿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北京腾泰亿远置业有限公司为建设平谷区金海湖乡韩庄村E-003-02、E-004-01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接受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
2018年3月,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两台塔吊进行建筑施工设备服务。两台塔吊登记编号分别为×××2及×××1,型号均为QTZ160F(JL6518),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负责设备的维修保养服务,并确保设备安全装置的有效和设备状况完好,设备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时,乙方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乙方应当配备持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颁发的相应工种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并符合有关要求的司机,并对其进行安全教育。乙方应当按照要求建立、健全设备运转记录和维修保养记录、设备定期检查记录等安全技术档案,并按照要求每月向甲方(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设备安全技术档案资料。乙方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有关要求,每月至少对设备安全限位装置以及设备完好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保设备状况完好。”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为北京恒兴顺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北京建兴宏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日10点30分许,在该工地施工现场编号×××1的塔吊进行吊装作业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1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平谷区政府立即成立了由平谷应急局、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平谷区总工会、北京市平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北京市平谷区监察委员会等部门组成的联合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12·2”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期间“12·2”调查组对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勘测,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多次调查询问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搜集。
2018年12月4日,原平谷区安监局委托检测中心对涉案塔吊断裂原因进行分析。2018年12月9日,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12·2事故调查报告》。2018年12月25日,检测中心委托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钢铁研究总院分析测试所、钢研纳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塔吊断裂原因进行分析。
2019年3月16日,检测中心委托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钢铁研究总院分析测试所、钢研纳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2019)钢测(Z)字第0002号《失效分析报告》,在该报告第1页来样说明中,明确记述:来样为型号QTZ160(JL6518)塔吊式样,厂家为湖南江麓建机,高度13*3+1.87m,幅度65m,吊载重1.85t,形状、规格、长短不一的一捆钢筋。塔吊在边坡吊钢筋车过程中发生逮子绳、标准节和大臂上下弦杆断裂。要求对逮子绳断裂形态、卡环柱销表面损伤、标准节断口、大臂上下弦断口,逮子绳剖面金相、卡环柱销表面损失剖面金相、上下弦杆断口剖面金相、逮子绳拉伸性能、标准节拉伸和冲击性能、大臂上下弦杆理学性能分析等,分析塔吊断裂原因。其鉴定结论为:1.异常的附加载荷是导致逮子绳在吊载过程中发生断裂的主要原因。逮子绳断裂后释放瞬时冲击载荷,吊臂的弦杆和塔身的标准节在冲击载荷作用下发生脆性断裂,标准节所用材料的冲击性能偏低以及存在焊接裂纹和未焊透缺陷促进了脆性断裂的发生,但不是导致弦杆和标准节发生断裂的主要原因。2.标准节所用材料的冲击性能低于GB/T700-2006和1591-2008中对Q235B、Q275B或Q345B的规定要求。强杆和标准节存在焊接裂纹和未焊透缺陷。
2019年4月2日,检测中心出具了编号BJD2019-0002号《鉴定报告》,该报告中对设备情况表述为,设备规格:QTZ160F(JL6516),登记编号:FS-T39201,吊物名称:钢筋捆(长短粗细不一),重量1:1850千克(根据现场散落钢筋捆的理论计算值)、重量2:2600千克(根据平谷安监局提供的补充调查笔录)。事故经过说明(建设单位提供事故经过):施工现场7号塔吊进行调运钢筋卸车作业(钢筋放置在车上,塔吊方向大臂朝南配重朝北),两名工人将钢筋捆绑固定后,退到安全范围内,然后信号工指示塔司起吊,随即塔司试吊。在将钢筋中部起吊0.6m高度时,钢筋西侧刚刚脱离钢筋车,钢筋东侧与剩余钢筋相接触,并未脱离钢筋车。信号工未发出回收小车指令便见小车回收,信号工立即指示塔司停止小车回收,未见小车停止。小车回收造成钢筋一端从车上滑落至地面(滑落高度1.0米左右),附带塔吊大臂大幅度下垂,然后大臂向上反弹瞬间将钢筋绳拉断在塔吊配重带动下塔吊向北倾倒,塔吊瞬间倾覆。信号工立即向生产负责人陈某乙汇报。陈某乙立即通知项目部其他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王某甲及其他管理人员随即赶到现场,塔司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技术分析认为,该力矩限制器未按说明书规定的要求进行安装调试,结合现场超载工作状态分析得出,力矩限制器在塔吊工作时处于失效状态。依据2018年12月3日及12月10日两次现场勘查及原平谷安监局2019年1月3日提供的补充调查笔录,证实当时所吊的钢筋捆重量实际约为2600千克(事故发生后移走了700-800千克),塔机在54米幅度时的额定起重量为2000千克,超载1.3倍。这说明塔机属于严重超载作业状况;再由于钢筋相挂而产生附加的异常载荷,致使超载情况进一步加剧。根据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的失效分析报告:逮子绳型号为6×37+FC,表面有磨损和挤压变形的钢丝有45根,即有缺陷的钢丝达逮子绳总丝数的20%。吊载时,逮子绳与卡环剧烈摩擦产生的高温促使逮子绳的承载能力降低。在严重超载及附加载荷作用下逮子绳发生断裂。根据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的失效分析报告:标准节左前立柱和标准节右前立柱、起重臂右下弦杆和上弦杆的断裂区均存在一定程度的焊接缺陷及冲击性能偏低缺陷,但缺陷区没有形成先期的疲劳扩展裂纹,因此这些缺陷不是导致它们发生断裂的主要原因。根据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的失效分析报告:逮子绳最先发生断裂,断裂后释放瞬时冲击载荷,吊臂上挠并弯折,产生的倾覆力矩使塔机失稳,最终导致吊臂的弦杆和塔身的标准节断裂。该鉴定结论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由于严重超载以及力矩限制器失效,异常的附加载荷导致逮子绳载吊过程中发生断裂,最终导致塔式起重机倾覆事故。
2019年4月12日,“12·2”调查组根据调查结果出具了《“12·2”事故调查报告》。《“12·2”事故调查报告》中,对“12·2”生产安全事故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原因、事故的性质、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分析及处理意见、事故发生后的措施与建议进行了详细的总结分析。其中分析事故原因认定为:直接原因,依据检测中心鉴定报告(BJD2019-0002)判定,由于超载和力矩限制器的失效,致使逮子绳突然断裂,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具体分析如下:事故现场散落的钢筋捆重量实际约为2600千克,根据该塔式起重机起重特性表,幅度在54米时的额定起重量应该为2000千克,因起吊钢筋过程中由于钢筋一端与载物车上的钢筋相挂而产生附加的异常载荷,致使超载情况进一步加剧。力矩限制器未按说明书规定的要求进行安装调试,事故发生时处于失效状态,在超载情况下力矩限制器未起到保护作用,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间接原因中归于原告公司的原因为:1.机械设备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未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力矩限制器失效的安全隐患,致使在设备超载情况下,无法对设备起到保护作用,没有保证设备本质安全。2.未经常性对塔节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对塔司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技术交底。3.未按照合同约定建立健全设备运转记录和维修保养记录、设备定期检查记录等安全技术档案。
在对责任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分析及处理意见中,涉及原告公司的认定为:1.未及时发现设备安全隐患、未对塔司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生产教育、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设备运转记录、维修保养记录和设备定期检查记录等安全技术档案,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区应急管理部门给予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刘春悦,对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及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对塔吊设备运转和塔司工作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塔司更换情况不清楚、未及时发现力矩限制器失效的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区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处上一年年收入30%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公安部门对其立案调查。3.塔吊司机张某甲未按照规定进行吊装作业,在信号工未发出回收小车指令便将小车回收,信号工发出停止指令后仍未停止,对该起事故负有一定责任鉴于其已在事故中死亡,不予追究。
“12·2”调查组于2019年4月15日将《“12·2”事故调查报告》上报平谷区政府。2019年4月24日,平谷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批复,原则同意《“12·2”事故调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并要求由平谷应急局牵头,紧盯方案落实,同时认真做好举一反三,加强警示教育,做好督导检查,落实各方主体责任,确保全域“五全五安”。
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平谷区政府作出的72号被诉批复,并责令平谷区政府重新作出批复意见,确认原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2019年8月27日,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72号被诉批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起重机械登记编号》,证明登记编号为×××1号塔式起重机的设备型号为QTZ160F(JL6518)。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次事故为一般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谷区政府具有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对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进行批复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的职权。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根据《失效分析报告》与《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由于严重超载以及力矩限制器失效,异常的附加载荷导致逮子绳载吊过程中发生断裂,最终导致塔式起重机倾覆事故。原告作为塔式起重机的所有人,对于力矩限制器失效负有直接责任。《失效分析报告》与《鉴定报告》与现场勘验笔录、相关询问笔录、《塔式起重机使用说明书》、维修保养记录等形成了证据链,事故调查组采信该《失效分析报告》与《鉴定报告》并无不当。该两份报告能够作为被诉批复的事实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特别是较大、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直接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以及千家万户的生活幸福。为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在生产活动中的应尽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企业、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均应严格加以履行。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由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或者授权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后报人民政府做出批复。本案中,被告平谷区政府收悉事故调查组的相关请示材料后,作出被诉批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其作出批复的期限扣除技术鉴定期限后,并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通知、审查、送达等义务,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施工单位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使得认定事故原因的关键证据缺失,存在掩盖事实真相、推卸责任的重大嫌疑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涛
审 判 员 韩 勇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金涛
法官助理 李露希
法官助理 任丹阳
书 记 员 赵俊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