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8699号
原告:北京建兴宏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金乡路西7号。
法定代表人:贾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西区269号。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总经理。
原告北京建兴宏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兴宏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马金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建兴宏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110000.56元及利息(以1110000.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马坊物流园区3号楼(酒店)马坊物流园区WL-14、WL-/24地块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720天,监理费2885200元。根据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编号为YMF-JD-004工程联系单,原告自2016年11月21日开始进场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2017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编号为YMF-JD-047工程联系单,通知原告自2017年8月26日起将3号楼(酒店)项目工程的监理人员全部撤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8月2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共277天。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1110000.56元并应支付利息。
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马坊物流园区3号楼(酒店)马坊物流园区WL-14、WL-/24地块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720天,监理费2885200元。根据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编号为YMF-JD-004工程联系单,原告自2016年11月21日开始进场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2017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编号为YMF-JD-047工程联系单,通知原告自2017年8月26日起将3号楼(酒店)项目工程的监理人员全部撤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8月2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共277天。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兴宏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110000.56元及利息(以1110000.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5.25元,由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张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 静
书 记 员 李梦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