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友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22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321号
原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马天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礼,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兴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友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刘勋光。
原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一建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友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友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友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一建公司诉称:200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中山桐核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屋面面积为10350平方米,二楼夹层为7581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18111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工程造价:按甲方2006年9月14日以前提供的最新钢结构工程图纸一次性范围内总价包干,不作任何调整(如以后甲方、业主、涉及房对图纸有变动的增减,双方签证实做,另行报价结算),按上述承包范围和方式包干总造价款为5600000元,包营业税等规费及安全生产措施费;该合同还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是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该工程款的前提下支付,工程营业税等规费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收到工程款后,提供建安发票给甲方。至今,原告已依约依法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354132.61元(未含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31278.61元经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产生的利息),根据双方上述约定,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提供全部已付工程款的建安发票,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提供任何建安发票,而该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全部已付工程款的建安发票;2.若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上述提供建安发票的合同义务,则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陈述已代为开具5000000元工程款的建安发票,税率为5.34%,已纳税款为267000元。根据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总工程款金额5491591.68元(含利息)计算,原告的工程营业税等规费损失为293250.996元(5491591.68元×5.34%)。除上述税费损失外,原告还需承担税务局的滞纳金、印花税等损失。据此,原告对诉讼请求作相应变更,只主张被告赔偿因未及时开具建安发票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
原告广东一建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2.(2011)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3.特种转账借方凭证;4.建筑业统一发票。
被告福建友联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首先,原、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中山桐核闳工程厂房钢结构分包合同》第七条第8点约定:工程营业税费等均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收到工程款后,提供建安发票给甲方。依据此约定,原告本应在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时就应履行代扣代缴营业税费的问题,在原告代扣代缴该工程款所涉营业税费后,也就不存在由被告提供发票的问题;或者如原告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由被告提供相应发票给原告后,原告就应将全额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而不存在代扣代缴营业税费等。在上述两种方式中,根据原告诉讼中称其已支付工程5354132.61元的综合税率合计约3.44%的标准计算,该工程款所涉的税费为184182.16元(5354132.61元×3.44%),被告同意综合支付给原告代扣代缴综合税费为184182.16元,在原告扣缴了该税费后,被告不再履行提供建安发票给原告。其次,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或经济损失给原告理由如前所述,因为原告存在代扣代缴税费的义务,因此,因其没有及时代扣代缴而造成的损失(若有)也应由其自身承担,而与被告无关。再者,原告也未能举证其有通知被告在何时期限内提供发票的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而遭受损失的事实,故其诉求40万元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未到庭质证及抗辩。
被告福建友联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税务发票2张。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广东一建公司(甲方)与福建友联公司(乙方)签订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中山桐核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屋面面积为10530平方米,二楼夹层为7581平方米,建筑总面积为18111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工程造价按甲方2006年9月14日以前提供的最新钢结构工程图纸一次性范围内总价包干,不作任何调整(如以后甲方、业主、设计方对图纸有变动的增减,双方签证实做实收,另行报价结算),按上述承包范围和方式包干总造价款为5600000元,包营业税等规费及安全生产措施费;工程款的支付是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该工程款的前提下支付,工程营业税等规费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收到工程款后,提供建安发票给甲方。2009年12月29日,广东一建公司向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分局缴纳税款267000元并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该发票载明结算项目为桐核闳生物科技(中山)有限公司内厂房及办公室工程,工程金额为5000000元,税率为5.34%。广东一建公司与福建友联公司因上述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经(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0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广东一建公司应向福建友联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531278.61元及利息。上述案件立案执行后,广东一建公司被法院扣划执行款668737.68元。迄今,广东一建公司总计向福建友联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354132.61元和利息137459.07元。广东一建公司认为福建友联公司未及时开具建安发票造成其税费等经济损失,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双方签订的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福建友联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即负有提供建安发票的合同义务,其未及时提供建安发票又未向广东一建公司及时支付代扣代缴工程营业税等规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东一建公司主张40万元经济损失,按已支付总工程款金额5491591.68元(含利息)计算,工程营业税等税费损失为293250.996元,另有税务局的滞纳金、印花税等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广东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29日已按5000000元标的代扣代缴工程营业税等规费267000元,对超出5000000元的354132.61元工程款是否需要另行补缴税款以及有否滞纳金、印花税等费用的产生,广东一建公司均未作进一步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广东一建公司另行支付的137459.07元系逾期付款利息,是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不应当将该金额纳入工程款税费损失中一并计算;但综合考虑到福建友联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开具建安发票又未及时向广东一建公司支付代扣代缴的费用,必然会给广东一建公司带来资金占用上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该部分损失为13000元。综上,广东一建公司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福建友联公司应向广东一建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80000元(267000元+13000元);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福建友联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友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原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6元,被告福建省友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74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逵
审 判 员 王 珊
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赖坤龙
詹绮婷
第2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