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联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永立建机(广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友联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397号
原告:永立建机(广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陈守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盈、谭小晴,该公司员工。
被告:友联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南阳镇
法定代表人:刘勋光。
原告永立建机(广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友联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6月18日,被告委托案外人李新福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共计租用1台曲臂车设备和2台直臂车设备,合同对租金单价、运费支付和租金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设备,截止2021年10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02506.67元、运费1200元、定损3000元,合计106706.67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200元运费后便不再支付款项。截止202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定损本息合计112636.48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2,506.67元、定损3000元,共计105506.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以10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以8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7日起,以10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2日起,以10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以8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以10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以10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以8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以408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以5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以490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均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设备租赁对账单,2.聊天记录(原告业务员张长慧与李新福),3.快递单及妥投信息,4.设备租赁合同及委托授权书,5.高空作业设备交接单(3张)及聊天记录。当庭补充证据6.设备定损单(3张)。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LZL-08012101980),约定被告(承租方)向原告(出租方)租赁曲臂车1台、直臂车2台,曲臂车月租金单价为8800元/台,直臂车月租金单价为10800元/台,进场时间以进厂单为准,进退场费均为400元/台,合同项下租金总额为30400元,进退场费总计1200元,上述金额合计31600元。工程为南沙体育馆项目,交付和使用地点均位于南沙区建设一路,进退场均由出租方安排运输,如无特殊约定,进退场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且在设备进场前支付。承租方的进退场授权人为李新福。其他约定部分载明若实际使用时间少于最短租期,则按照最短租期计算租金。若超过最短租期,按实际租期计算。实际使用时间不足一个月,需按日租金进行计算,如按日租金计算的金额高于月租金,可按月租金计算。实际使用时间超过一个月,不足30日部分按日计算,计算方式为月租金单价÷30。因油漆、涂料、水泥、防腐材料等引起设备表面被覆盖的,出租方有权根据外观污损等级收取清洁费,根据1-3级污损度,臂式车清洁费为800/1000/1200元/台。协议第二部分《租赁通用条款》第2.1.3条约定,在出租方指定仓库的吊运装卸由出租方安排,费用及风险由出租方承担,在承租方作业现场的装运、卸装吊装由承租方安排,费用及风险由承租方承担。因承租方过错导致出租方产生运费、吊运装卸费用损失的,相关损失应由承租方承担。2.1.4条约定,双方约定的“预付款、押金”到账后,出租方安排首批次设备的交付。涉及分批、分次交付的,承租方应于每批、每次设备交付前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出租方支付相应款项。若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出租方有权拒绝交付剩余设备,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2.1.5双方在设备交付地办理设备交付及验收手续,若发现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应当天与出租方联系,否则视为设备合格,满足承租方的要求。交付验收完毕,双方代表在设备交接单上签名,确认设备交付的日期。2.2.1承租方需归还设备时,提前3日书面通知出租方。双方需同时参加设备归还验收过程,对设备情况确认后,由双方代表在《设备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办理归还手续时,若承租方拒绝或拖延履行签字手续,出租方将在《设备交接单》上予以注明并拍照或录像,双方视为承租方认同出租方在《设备交接单》上的签注。2.2.2除了合理的磨损外,归还的设备应与交付时的状况一致(以设备交接单为准),即工作状态良好且外观整洁完好,若发现设备存在非出租方原因造成的故障损坏的,承租方应在5日内签署设备定损单并承担设备的维修赔偿费用;若承租方拒绝签署或逾期未签署的,则视为承租方认同出租方出具的设备定损单,承租方除承担维修赔偿费用之外,还需向出租方支付设备维修期间的租金。3.1设备租期自起租日(以设备交接单上标注的设备交付日期为准)起算,至出租方设备退场之日(以设备交接单上标注的退场日期为准)止,租期连续计算,不受天气、施工停工等非出租方原因影响。3.2设备的具体数量和租赁期间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设备交接单记载为准,租金将以此为依据进行结算。3.3若承租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签署(拒绝签署或者逾期未签署)设备对账单的,视为承租方认同设备对账单。5.1承租方若违反本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二条之约定,承租方应按照合同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出租方有权收回设备,解除合同。5.2若出租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预付租金,则出租方有权采取停机、锁机、收回设备等措施。若承租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进退场费、赔偿金支付给出租方,若逾期应按迟付金额的1‰每日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5.3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因被告无法亲自处理案涉合同项下相关事项,故全权委托案外人李新福代为处理。凡李新福签字的文件被告均予以认可,效力直接约束被告。委托期限截至业务存续期。诉讼中,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张长慧与李新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长慧说:“您在南沙体育馆场地租用的我司Z45JRT以及S65设备与2021年6月24日已经全部进场,由于您本人不在现场,故需授权给现场负责人张柏良、施工人员秦其才替您签《高空作业设备交接单》,如无误请回复一下确认。”李新福回复:“确认”。据原告证据《高空作业设备交接单》分别载明设备编号尾号1569的臂式高空作业车交接时间2021年6月17日,起租时间2021年6月18日,承租人处有张柏良的签名;设备编号尾号0529的臂式高空作业车交接时间2021年6月19日,起租时间2021年6月20日,承租人处有秦其才的签名;设备编号尾号2443的臂式高空作业车交接时间2021年6月21日,起租时间2021年6月24日,承租人处有张柏良的签名。另,原告提交的《租赁设备定损单》分别载明编号尾号1569的设备定损金额为1200元,编号尾号0529的设备定损金额为1000元,编号尾号2443的设备定损金额为800元,定损日期均为2021年9月29日。
经查,原告提交的租赁期间的对账单显示,对账期为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9月29日,案涉租赁合同项下尾号1569的设备2021年6月18日至9月29日,租赁时间104天,月租8800元,租金合计30506.67元,运费400元;编号尾号0529的设备2021年6月20日至9月29日,租赁时间102天,月租10800元,租金合计36720元,运费400元;编号尾号2443的设备2021年6月24日至9月29日,租赁时间98天,月租10800元,租金合计35280元,运费400元;另发生设备清洗费即前述设备定损费合计3000元;本期对账总额106706.67元,2021年6月18日收款1200元,本期欠款105506.67元。原告于2021年10月11日按照李新福指定地址和人员邮寄了上述对账单及相关设备退场单,并微信告知李新福收到上述材料后签字回邮。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租赁费、运费、设备定损费等未付,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对此未提出相反意见或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对案涉租赁费用、运费及设备定损承担清偿责任,并据此形成对账单并有效送达给被告委托的经办人李新福。现无证据证明李新福及被告方人员曾对对账单所载欠款数据提出过异议,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对该类情况的特殊约定,本院对原告对账单载明的被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原被告出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签署案涉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设备,被告应当按期支付租赁费及设备定损费等,现被告欠款未付应属违约,原告诉请其立即支付相应的租赁费、运费及设备定损费105506.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友联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永立建机(广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2506.67元、设备定损费3000元;
二、被告友联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永立建机(广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以10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以8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7日起,以10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2日起,以10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以8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以10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以10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以8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以408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以5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以490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均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52.73元,由被告友联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慧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紫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