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联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友联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5民初3467号 原告(反诉被告):友联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南阳镇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5310017X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罗桥街道办事处旭日北大道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751189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新好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绿母山猪现代农业产业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P2Q967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公司员工。 原告友联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友联公司)与被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南宁新好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21日,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壹佰柒拾贰万壹仟**肆拾玖元贰分(¥1721649.2元);2.请求判令中大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20年9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020年9月17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11日的逾期利息为162144.56元,2021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亦由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新好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中大公司、新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中大公司双方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大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新好公司13500头生猪种养循环基本项目三标段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已按时完工并验收合格,且工程已交付使用,但中大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再三催促,中大公司仍一直逾期拖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新好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中大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1.付款条件未成就,中大公司不存在到期应付工程款项;案涉项目至今未提交竣工验收,也未结算,友联公司未将图纸、材料合格证、验收记录交付中大建设;2.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错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因项目进展过程中存在工期拖延、代购材料、代工等情况,工期违约金、代购材料费、1.5倍代工费、业主罚款费都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新好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但新好公司没有和原告方签订过合同;2.新好公司有正常的付款给中大公司;3.友联公司没有及时向新好公司提出其未拿到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中大公司提起反诉并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友联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10000元(自进场施工之日2020年5月15日至竣工验收之日2020年9月17日,实际施工125天,扣除合同工期70天,共逾期55天,每日按2000元计算,逾期违约金共计110000元);2.判令友联公司支付中大公司因工期及质量问题受到建设单位的罚款50000元;3.判令友联公司支付中大公司支付的代工费46125元(按实际发生1.5倍计算);4.判令友联公司支付中大公司代购材料费45573.28元;5.判令友联公司将吊顶龙骨角钢连接件、吊顶板螺杆、走廊保温密闭性吊顶材料等部分按图纸施工、整改;6.判令友联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友联公司与中大公司双方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工期:以实际进场吊装日期起70个日历天;若应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罚款按每拖延一天2000元计算,在工程付款时直接扣除”。友联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及工期违约,实际工期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9月17日,共计125天,逾期55天,依据合同约定应按每日2000元承担工期违约责任。合同第12条约定因工期及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由友联公司承担,中大公司于2020年7月19日收到甲方罚款通知单,收到罚款5万元,该笔费用应由友联公司承担。施工过程中,中大公司依约安排十八名工人完成本应由友联公司完成的吊顶板撕薄膜,共产生工人工资3075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友联公司按1.5倍承担。施工过程中,中大公司代为购买堵头计17346.2元、自攻螺丝28227.08元,共计45573.28元,上述材料费用应由友联公司承担。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说明,案涉工程在吊顶龙骨角钢连接件、吊顶板螺杆、走廊保温密闭性吊顶材料等部分未按图纸施工,应进行整改。 反诉被告友联公司辩称:1.中大公司要求友联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按合同约定工期起算时间应为实际进场吊装之日,因中大公司土建问题延误,导致当时现场不具备吊装条件,直到2020年6月中才实际开始吊装。2.中大公司进度款支付存在违约,工期应顺延,按照合同约定由于未按协议支付工程进度款所造成的工期延误与友联公司无关。3.中大公司主张罚款的依据是新农好公司与中大公司之间的内部合同约定,该罚款单不仅不真实不合法,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对作为新农好公司与中大公司之间内部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友联公司而言没有约束力。4.中大公司并未为友联公司代买任何材料,中大公司所提供的资料既无友联公司盖章确认,对友联公司无约束力,而且中大公司当时从未通知过友联公司要代买材料,完全不符合常理,进一步说明代买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新好公司欲在江西镇***建设生猪种养巡回项目,将涉及本案的项目发包给中大公司进行建设。 2020年3月27日,中大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友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新好公司13500头生猪种养循环基本项目三标段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友联公司进行建设。合同约定有:…3.1项目清单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3.2工程量按实计算,其中有图纸的按图计算工程量,图纸不能计算的,工程量以现场签证为准。3.4工程综合单价不含税为190元/㎡(建筑面积);工程约29000平方,工程含税总价款为6005900元,不含税总造价为5510000元。3.5必须根据设计图纸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能给予计费,若未施工或施工未达到图纸要求则对应分项不予计价…。4.1…待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办理本分包合同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款的97%,留3%质保金,保修期为1年,质保金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一年期届满后,由甲方组织验收无质量问题并办理确认手续,甲方应于双方办理确认手续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无息支付…。6.2合同工期:以实际进场吊装日起70个日历天。6.3工期违约责任:…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罚款按每拖延一天2000元计算,在工程付款时直接扣除。9.1…为保证乙方能按期完工,甲方应保证在乙方进场之前,施工场地全部具备吊装条件…。9.2…对所有不利于安装施工条件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并要求及时处理。若因甲方原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与乙方无关…。10.3乙方在验收通过之日十五天内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审定后,正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10.5…未经验收或乙方通过,甲方不得使用,因自行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和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该项工程也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20年9月施工完毕。 2020年9月17日,原告友联公司通过微信向被告中大公司发送《南宁同良三标段钢结构结算单》一份,并要求中大公司审核并签字。 同日,新好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2020年10月已实际投入使用。截止庭审时,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4603540元。 现原告以施工后未足额得到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支付款项引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方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9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南宁新好农牧有限公司13500头生猪种养循环基本项目三标段项目-钢结构工程鉴定造价为6301439.17元(包含走廊保温密闭吊顶鉴定金额18702.69元)。发电机房钢结构工程单独计列,鉴定造价23750.23元。【鉴定编制情况说明:1、工程联系单中关于中大公司对友联公司进行的处罚金额共计66000元,扣罚款仅为中大公司盖章,未提供友联公司是否有签收,缺乏事实依据,未计入本次鉴定;2、中大公司递交证据中堵头及自攻螺丝共计45573.28元代友联公司采购,所提供资料中无双方盖章,无法确定该费用用于该工程,未计入本次鉴定;3、中大公司递交证据中因友联公司未及时安排施工,生产代工费30750元,所提供的资料中无双方盖章,无法确定该费用用于该工程,未计入本次鉴定;4、经过现场勘查育成舍吊顶龙骨角钢连接件现场实际为6根,图纸为10根,本次鉴定扣除未做项目金额;5、吊顶板螺杆φ12***后底孔d为10.2大于设计要求φ10圆钢直径,本次鉴定造价此费用不作调整;6、发电机房为设计增加图纸,根据总平图未能确定发电机房是否属于涉案工程,该部分工程造价23750.23元单独计列,双方质证归属后,由法院认定是否计取;7、走廊部分图纸要求做保温密闭性吊顶材料,因中大公司提供的图片未能判断是否是走廊部分,现场勘查时中大公司未提出且未能进入猪舍该区域勘查,该部分造价18702.69元单独计列,双方质证后由法院认定是否计取】。 另查明:新好公司与中大公司至今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主要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依法应根据当时法律进行审理。 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新好公司将包含涉案项目的工程发包给中大公司,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大公司又将其中三标段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友联公司建设,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各自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现友联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交给中大公司,中大公司也交付新好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发包方中大公司也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及尚欠工程款的认定问题:经本院依法委托的广西方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三标段项目-钢结构工程鉴定造价为6301439.17元(此造价包含走廊保温封闭吊顶鉴定金额18702.69元),发电机房钢结构工程单独计列,鉴定造价23750.23元,此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鉴定结论金额予以确认。下面就各方对鉴定结论有争议的几项费用分析如下:1、关于发电机房钢结构工程23750.23元应否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发电机房钢结构工程虽未在原被告合同中,但原告提供的图纸中有该项目,原告施工后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的结算表格中也有该部分工作,被告工作人员也未在收到表格后合理时间提出异议,结合鉴定人员现场勘查时也发现有该项目,原告主张系其施工较为合理,现被告主张该工作是被告自行施工,被告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故发电机房钢结构工程23750.23元应计入工程造价;2、关于走廊保温密闭吊顶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存在走廊保温密闭吊顶项目,鉴定人员现场勘察时被告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在庭审时被告才提出走廊保温密闭吊顶部分与图纸不符,造价有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大公司作为总承包公司,已将案涉项目交予业主新好公司,新好公司亦已实际使用,现中大公司以其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中大公司主张的处罚金66000元问题:中大公司主张友联公司施工中存在不规范,中大公司对此扣罚66000元,该660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一方面,按交易惯例,原告施工不规范的,中大公司应先责令整改,本案中中大公司未提供相应材料;另一方面,原告提交的扣罚资料仅为中大公司盖章,未有友联公司的签收,也不能单纯以中大公司扣罚资料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中大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4、关于中大公司抗辩其代原告购买45573.28元堵头、自攻螺丝,相应费用应从工程款扣除的问题:根据合同,该堵头、自攻螺丝是原告自行购买,现被告抗辩其系代原告购买,无原告的盖章,也无法确定购买材料用于涉案工程,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5、关于中大公司抗辩其有代原告施工,产生代工费30750元应从工程款扣除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资料无原被告盖章确认,无法确定该费用用于该工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6、关于被告抗辩育成舍吊顶龙骨角钢连接件问题:被告抗辩连接件图纸是10根,现场实际为6根,本院认为,从鉴定结论看,鉴定机构已经扣除了未做的项目金额,本院对被告的继续抗辩不予采信;7、关于被告抗辩吊顶板螺丝杆尺寸大的问题:即设计图纸的螺丝杆要求φ10,现在φ为12,本院认为,鉴定人员出庭时已陈述φ越大价格越高,现鉴定机构按φ10的价格来计价已有利于被告,被告再提出抗辩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301439.17+23750.23=632518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603540元,被告中大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6325189.4-4603540=1721649元。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案涉相关工程各方虽未明确竣工时间,但新好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其于2020年9月17日对案涉工程予以验收,且在2020年10月时已实际投入使用,则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被告中大公司提出案涉项目至今未提交竣工验收,故未达成付款条件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第10.3条约定:“乙方在验收通过之日十五天内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审定后,正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2020年9月17日,业主新好公司对本案工程予以验收,同日,友联公司也通过微信向被告中大公司发送《南宁同良三标段钢结构结算单》一份,并要求中大公司审核并签字。中大公司作为审定主体,在工程已然验收的情况下,未向原告说明结算程序及所需材料,且至原告提起诉讼时仍未对原告发出的结算单予以审定,有违诚信。据此,本院认定结算时间为友联公司向中大公司发出结算单之日,即2020年9月17日。则中大公司提出案涉项目未结算,故未达成付款条件的辩解,本院亦不予认可。 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给原告资金占用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有所约定,但中大公司拖欠工程款确实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要求被告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中小企业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本案原告虽属中小企业,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主动告知中大公司其系中小企业,因此,并不适用该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本案情况确定为年利率3.85%)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双方合同第4.1条约定:“待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办理本分包合同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款的97%,留3%质保金,保修期为1年。”本院认定双方结算时间为2020年9月17日,则根据双方约定,中大公司应于2020年10月17日前向友联公司支付全部款项的97%,于2021年10月17日前支付剩余3%。即中大公司应以2020年10月17日应支付的款项6325189.4×97%-4603540=153189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按年利率3.85%向原告友联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为58978元,以全部未付款项1721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10月18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新好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但实际施工人系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本案中,友联公司系具有钢结构工程资质的施工企业,中大公司将钢结构工程进行分包也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与中大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则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因此,友联公司主张被告新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根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工期以实际进场吊装日起70个日历天,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吊装之日,反观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被告存在土建拖延的情形,故被告未能提供工期开始计算的合理依据,本院对此主张的工期延误不予采信。 关于反诉的业主罚款费问题:被告未有将所谓罚款及时通知原告,现到了诉讼才主张有因为原告施工不当被新好公司罚款,此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项反诉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代工费、代购材料费的问题。中大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费用确实用于本案项目,故本院对中大公司要求友联公司支付代购材料费、代工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案涉工程的整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吊顶龙骨角钢连接件、吊顶板螺杆、走廊保温密闭性吊顶材料等中大公司要求整改的工程均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中大公司作为总承包公司,已将案涉项目交予业主新好公司,新好公司亦已实际使用,现中大公司以友联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友联公司将吊顶龙骨角钢连接件、吊顶板螺杆、走廊保温密闭性吊顶材料等部分按图纸施工、整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友联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支付尚拖欠的工程款172164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友联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17日为58978元,自2021年10月18日起,以全部未付款项1721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尚欠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友联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37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7021元,共计733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38元,由反诉原告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丘 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